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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足姜至鹏案判决全文,告诉你如何成功避免“被负债”!

法律人2023-05-19 04:51:160

网爆:国足队员姜至鹏婚内出轨,相恋十一年、结婚四年的妻子实名发帖控诉,姜不仅为小三挥霍1300万元,购买化妆品、旅游产品、演唱会门票乃至情趣用品,还堂而皇之向妻子承认与小三同居并在家召妓,同时转移财产并拒绝支付房贷等一系列日常家庭生活开支。

目前姜至鹏与张之悦离婚纠纷案判决已生效,张之悦只分得价值800万元的房屋并承担200多万贷款。

分居期间,张之悦向母亲借款9万元,被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

根据张之悦的控诉,姜至鹏分居期间挥霍1300万元,其律师解释为日常消费。

既然是已经分居,任何一方的消费,都难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何姜至鹏1300万消费能被认为是合理消费,实在是神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悦,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伦,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至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林亚斐,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张之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伦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之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姜至鹏与张之悦共同归还林亚斐借款本金9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的标准自2015年7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是姜至鹏知晓借款事实,双方有举债合意。二是婚后生活开支均由姜至鹏负担,且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借款用途亦是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

姜至鹏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林亚斐未陈述。

林亚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之悦、姜至鹏归还林亚斐借款本金9万元及借款利息394元;2.判令张之悦、姜至鹏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林亚斐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过程中,林亚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之悦、姜至鹏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25%的标准支付林亚斐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之悦、姜至鹏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5月起分居,张之悦没有工作,日常的生活来源及还贷的费用均由姜至鹏负担。林亚斐系张之悦的母亲。

2015年4月至6月,林亚斐多次向张之悦转账汇款:4月24日,转账2万元;5月20日,转账4万元;5月21日,转账1万元;6月10日,转账2万元。2015年6月10日,张之悦向林亚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之悦因生活费及房贷原因特向母亲林亚斐借款九万元人民币,为期壹月,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如有逾期,利息愿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

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姜至鹏陆续向张之悦转账汇款:2月17日,转账4万元;3月4日,转账2万;3月22日,转账3万;4月24日,转账5,000元,4月25日,转账1万;4月26日,转账1万;4月28日,转账1万;5月21日,转账1万;6月2日,转账1万,共计145,000元。

2015年1月至7月,张之悦、姜至鹏名下共有房屋每月需归还的房屋贷款在18,000元左右。张之悦按月缴纳了2015年1-4月的房屋贷款,因其未及时缴纳2015年5、6月份的房屋贷款,在当年7月份补缴之时支付了罚息和复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之悦向林亚斐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张之悦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张之悦借款以后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现林亚斐要求张之悦归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5.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在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考虑下列两个判断标准:夫妻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本案中,鉴于姜至鹏的工作性质,其与张之悦聚少离多,自2015年5月起因感情不睦而开始分居。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2月至6月,姜至鹏共计向张之悦汇款145,000元,而张之悦、姜至鹏每月需偿还的贷款数额在18,000元左右,张之悦向林亚斐借款之时,姜至鹏当年已经给付的款项足以支付贷款及维系张之悦的合理生活开销,没有举债的必要,张之悦称姜至鹏知晓并认可本案借款事宜,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纳。林亚斐确认从未与姜至鹏就本案系争债务进行过洽谈,亦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债务已为姜至鹏所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姜至鹏就本案系争债务并无举债合意。

张之悦借款之后,并未及时将借得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而是任由房屋贷款逾期,直至2015年7月接到银行催收通知书后才进行补缴。张之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自林亚斐处借得的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一审法院对于张之悦关于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之悦称借款之后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系出于想要合理安排借得的款项,但一审法院认为,林亚斐是张之悦的母亲,张之悦如急需用款,可以随时借取,无需提前借款,未雨绸缪,张之悦的抗辩欠缺合理性,且张之悦在明知姜至鹏已经暂停向其支付生活费用及房屋贷款的情况下,仍未调整自己较高的生活水平,张之悦称借得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姜至鹏主张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林亚斐主张要求姜至鹏对张之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系争债务应当认定为张之悦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林亚斐要求张之悦还本付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亚斐要求姜至鹏就系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姜至鹏未能及时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应由姜至鹏负担。判决:一、张之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亚斐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的标准自2015年7月1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林亚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至鹏已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已汇款给上诉人张之悦,并无借款的必要,结合原审原告林亚斐与上诉人张之悦系母女关系,且借款时姜至鹏与张之悦分居两地,原审原告林亚斐或上诉人张之悦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上诉人张之悦主张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但正如一审所言上诉人张之悦借款之后,并未及时将借得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而是任由房屋贷款逾期,直至2015年7月接到银行催收通知书后才进行补缴。上诉人张之悦在明知被上诉人姜至鹏已经暂停向其支付生活费用及房屋贷款的情况下,仍未调整自己较高的生活水平,且上诉人张之悦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至鹏知晓涉案借款事宜,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之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80元,由上诉人张之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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