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4352

最高法公报案例:执行已被承包的企业分支机构财产时应注意的事项

法律人2023-05-19 05:31:330

来源:法信


导读: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当需要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本期法信小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所载的“执行已被承包的企业分支机构财产”的案例,整理了相关案例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最高法公报案例

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裁判理由】

(三)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

首先,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是建和分公司,被承包人是圣祥公司,也就是说,从该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被承包经营的是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没有被承包。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圣祥公司还是建和分公司与李建国之间均没有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据此,原判决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也就是说,究其合同约定之实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李建国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经营建和分公司,主要是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方便其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换言之,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之实质并非承包法律关系。

第三,《执行规定》第78条中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众所周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或者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施工转分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

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因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

(四)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李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圣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诚如原判决之分析,本案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建国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李建国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圣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法信 · 相关案例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要承担清偿责任——潘文财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应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债务,逃避执行,执行法院运用执行联动机制的多种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主动履行债务。

案号:(2013)通执字第144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4期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承包,实际上为共同共有的,案外人对共同共有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云南蒙都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要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名义上的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点,对执行标的属于共同共有的关系,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案号:(2016)云民终40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6-24

3.执行异议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执行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王显贵与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要旨:在执行分支机构财产时,应保护分支机构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但执行异议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的,则认为其不拥有阻却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其执行异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5)长民二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4-29

4.执行已被承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何汝标与郭贵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要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承包人提出执行财产属于其投入及收益的范围,则承包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号:(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0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9-23

5.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异议人主张执行标的为承包所得收益的,法院不予支持——北京龙珏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晨光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本案要旨:执行已被承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投入及应得收益依法保护的前提是承包合同应合法有效。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执行标的属于承包所得收益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9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2-25

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简介:为企业法务提供及时法律资讯,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法律风险控制、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上市、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服务法务需求,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