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收藏】股权代持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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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在商事领域,股权代持在公司开立、运营中并不鲜见,围绕股权代持所衍生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是公司法领域的热点议题。
本期推送一篇公司股权代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汇总,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了解现行有关股权代持的规定。
文 | msspck
内容来源 | 民事审判参考
原标题 | 《公司股权代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汇总》
一、股权代持的许可类规定
1、《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6号令)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2、《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保监发〔2008〕58号)
第八十六条 公司治理报告是综合反映一个年度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情况的自查报告。公司治理报告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二)股东及股权。包括公司股权交易、担保、冻结、代持及股权纠纷、诉讼等情况;股东之间关联关系及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等情况;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及所做决议情况;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上市的工作计划情况;公司向股东的分红情况等。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
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6.设立、控制此类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人:直接或间接持股境内企业5%或5%以上的主要股东必须由本人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主要股东为他人代持股份的,应提供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文件并由代持人办理境外投资登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代持的限制类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2、《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发改财金〔2009〕1827号)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三、股权代持的禁止类规定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履行法律程序。
八、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06.20 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和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3、《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
4、《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事务所的股权,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
转自:出庭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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