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用通知书发出后不想录用了,能撤销吗?
作者:孟晓娟
出品:十点法务
实践中,一些企业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因种种原因反悔,误认为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便不受法律约束,因此向劳动者发出撤销录用通知。那么,录用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吗?能撤销吗?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颜先生通过网络应聘某科技公司项目经理职位,该科技公司对颜先生的面试表现比较满意,很快通过电子邮件向颜先生派发了《录用通知书》,通知颜先生已被录取,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三年,报道时间为2017年6月4日。拿到通知书后,颜先生立即用电子邮件回复该科技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表示将在规定的日期内去报道。随后,颜先生辞去原单位的工作,准备去这家科技公司报到时,却收到了该科技公司撤销对颜先生录用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经公司领导商议讨论后决定,您不符合我们公司项目经理职位的要求,我们将撤销对您的录用,对此我们感到非常抱歉!愿您能找到更加满意的工作。祝好!”
颜先生看到邮件后大为吃惊,要求该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9000元。公司宣称没有正式录用颜先生,双方也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此前发出的录用通知并无约束力,拒绝赔偿。颜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给颜先生造成无业状态的工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颜先生的工资标准及科技公司承诺给予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颜先生的工资收入损失为一个月工资13000元,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颜先生13000元。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录用通知书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否可以撤销?撤销录用通知书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决定录用的员工单方面发出的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意思表示。从合同法原理考查,录用通知书属于要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案中,该科技公司颜先生发出了录用通知书,载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内容,显然这符合要约的特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颜先生收到录用通知书后,科技公司向颜先生发出的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即生效。对于颜先生来说,其收到录用通知书,即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放弃。颜先生在收到科技公司录用通知书后就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表示将会在规定的日期前去报到。这就说明颜先生对科技公司的要约发出了承诺,那么这份录用通知书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颜先生在实际上班工作之前,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受《合同法》的调整。
二、科技公司是否可以撤销录用通知书
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科技公司的撤销通知晚于颜先生的承诺通知,且颜先生为了在科技公司工作辞去了原来的工作,这说明颜先生为了履行合同作了一些列的准备工作。由此可见,该科技公司所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是不能撤销的。
三、撤销录用通知书应承担什么责任?
由于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愿,并不是劳动合同,其受合同法的调整,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科技公司违约撤销录用通知书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当科技公司违法撤销录用通知书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颜先生辞去了原工作,科技公司应当赔偿颜先生在特定时间段的劳动报酬,其赔偿额度通常为合同有效情况下颜先生所享有的履行利益,法院通常按照1个月到3个月工资标准判赔。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
发送录用通知书须谨慎操作,一般而言,由于受时间限制,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很难撤回或撤销,因此需确定录用后才能发出录用通知书。
作者简介:孟晓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专业硕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代理劳动争议、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