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下)
第五章 赔偿数额和证据要件
第146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各省公安厅每年联合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各省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参照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最新公布的数据。
第147条 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主张以城镇居民适用赔偿标准的,证据应符合以下要件:
(1)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
(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第148条 城镇居住证明应符合以下要件之一:
(1)已经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
(2)居住所在地居委会、社区、派出所开具的证明;
(3)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凭据。
第149条 主要收人来源应符合以下要件之一:
(1)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
(2)个体工商业主或者其他从业证明;
(3)其他能够证明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
第150条 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律师承办案件时,可以选择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一人,以此确定每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
第151条 受害人属于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事故处理地标准的,律师应当协助损害赔偿权利人举证相关标准,并以此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第152条 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户籍证明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153条 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实际赔偿年限,以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基准;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154条 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等级确定,一级按100%计算,二级减少10%,以此类推,十级按10%计算。
第155条 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赔偿年限、等级计算百分比、责任比例相乘的结果。
第156条 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以按照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多处伤残者有一处为一级的不予增加。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得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第157条 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增加指数分别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
第158条 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实际赔偿等级数为:最高级别的等级数加上伤残赔偿增加指数。
第159条 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赔偿年限,以20年为基准,年龄是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周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第160条 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赔偿年限、责任比例相乘的结果。
第161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第162条 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有:
(1)死亡证明;
(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
(3)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4)行为发生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
(5)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痛苦程度;
(6)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经济状况;
(7)事故处理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163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审庭审最后一次辩论最近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导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或者司法解释、案件处理地法院有相关执行标准的,按照实际情况办理。
第164条 丧葬费赔偿标准,按事故处理地最近颁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计算。超出部分除调解解决外,不予赔偿。
第165条 医疗费包括下列情形:
(1)治疗医院的挂号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
(2)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有关的诊疗费、化验费等费用;
(3)转院证明及转院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4)与治疗相关的在其他机构购买的药费凭据;
(5)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医疗费收据;
(6)其他相关医药费凭据。
第166条 有关医疗机构开具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康复费用、整容费用等后续治疗费用明确数额的,可以一并主张赔偿。
第167条 没有残疾的受害人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或者医院开具的证明确定。
第168条 构成残疾的受害人误工时间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
第169条 证明受害人有误工损失应符合以下要件:
(1)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证明或者单位工资表;
(2)单位因受害人发生事故扣发工资的证明。
第170条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下列顺序计算收入损失:
(1)以税收缴纳确定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以此为计算基数;
(2)按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最近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第171条 受害人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的,应证明没有固定收入及自己从事的行业。
第172条 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按照医疗机构的病程或者医生开具的护理证明为计算基数。
第173条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比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合理费用。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处理地的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第174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等级,比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护理费,但护理费的基数应按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175条 对以下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
(1)事故发生时支出的救护车费用;
(2)事故发生时近亲属打车、乘机、乘火车必须发生的费用;
(3)紧急转院及转院必须的打车费用;
(4)残疾受害人出院、复诊等的打车费用;
(5)其他情况必须支出的非公共交通费用。
其余交通费用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为赔偿标准。
第176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算人数含受害人、护理人员以及处理事故及紧急抢救必须到场的近亲属。
第177条 营养费的赔偿,应参照医嘱及受害人受伤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赔偿。
第178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出具更换周期、赔偿年限,并按普通适用器具标准确定,特殊情况的,由该机构出具证明执行。
第179条 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以自实际年龄计算至18周岁的差额作为赔偿年限。
第180条 成年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费的前提条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1)无劳动能力;
(2)无其他生活来源。
第181条 下列人员可以确定为无劳动能力:
(1)精神病人;
(2)因患病无劳动能力;
(3)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
(4)先天性疾病致残;
(5)无人承担的事故导致残疾或者植物人状况;
(6)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情形。
第182条 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视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
第183条 成年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比照本指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
第184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仅赔偿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第185条 扶养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赔偿年限乘以事故处理地最近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责任比例、扶养人承担的份额相乘的结果。
第186条 被扶养人为多人的,以处理事故地最近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为限。
第187条 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的,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
第188条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计算责任比例。
第189条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统一视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并以此限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190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应建议损害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赔偿,并不考虑责任比例。
第191条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第192条 下列财产损失应当由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
(1)车辆维修费用;
(2)车载物品损失;
(3)车辆施救费用;
(4)车辆灭失或者推定全损的车辆重置费用;
(5)经营性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
(6)非经营性车辆合理的替代性费用。
第193条 同等条件下,出租车的费用低于租车费用的,受害人主张租车费用,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第194条 受害人采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必须租车的,应结合其工作性质、职位、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综合确定。
第195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导致车辆市场价值的贬值损失,除特种车型外,不应支持。
第196条 承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公司在承包时约定机动车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按照承保时保险金额至事故发生时合理的折旧,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197条 采取快速理赔的机动车损失,应当由双方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及车损状况登记单,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拍摄的照片。
第198条 机动车损失涉及保险公司和驾驶人的,损失部件应由保险公司及驾驶人的确认清单,或者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确认的部件。
第199条 机动车车损涉及内部结构的,拆卸时应由保险公司或者对方驾驶人在场确认,或者拆卸人录像及拍照佐证。
第200条 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应与维修单位及维修部件具备一致性。
第六章 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和证据要件
第201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损害赔偿权利人和损害赔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并承担举证责任:
(1)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不服;
(2)快速理赔处理签署事故责任单后反悔的;
(3)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
第202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或者申请有关部门调取事故卷宗。
第203条 律师可以根据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书、尸体鉴定书、询问笔录、证人笔录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相关证据与责任认定书的矛盾性、不客观性,作为推翻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204条 对于事故现场有录像设施的,律师可以向有关部门调取或者申请有关部门调取,作为推翻责任认定书或者确认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205条 对于车速、机动车相关配置系统需要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律师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鉴定。
第206条 律师在当事人的配合下,通过线索寻找事故现场目击者作调査笔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第207条 律师在完成举证后,应根据自己掌握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从多种角度阐述事故认定的不客观性。
第208条 对于客观存在的道路管理缺陷、施工缺陷等,没有被责任认定书涵盖的,律师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提供证据。
第209条 对于特殊地段、特殊车型、特殊路况涉及责任认定的车速、视线、瞭望等情形,律师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做现场模拟实验。
第210条 律师承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事务,涉及责任事故认定事务的,比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刑事附带民事的特殊规定
第211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对损害赔偿责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212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也不得在交强险中主张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213条 律师接受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委托,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为了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第214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责任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可以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215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在侦查、审査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和解,损害赔偿权利人也可以接受对方的和解条件。
第216条 刑事案件审理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17条 刑事案件判决结束后,律师不得代理损害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应告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章 有关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