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哪些行为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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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法信·推荐案例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应与维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组织者、领导者要根据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例要旨:故意杀人的犯罪虽然表面上看似是因组织成员与被害人的个人恩怨而引发,但实际上与维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符合组织的纪律、惯例和共同遵守的约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承担最重罪责,而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期)(2015年第6期)
【评论】
可以看出,组织者、领导者并非对所有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承担责任,纯粹由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不能视为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之所以要对一些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是与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有关。详言之:
第一,“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时原本未经组织者、领导者授意,属于“越权”行为。但因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不言而喻能扩大组织的影响力,符合组织利益,且因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体现了组织意志,因而视为组织犯罪。
第二,“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的违法犯罪”。此类违法犯罪虽然行为人主观动机上不一定是为了组织利益,但因上述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实施的违法犯罪,通常手段上具有暴力、胁迫性,方式上为公开化或半公开化,犯罪的附带后果能扩大组织的影响力和势力,客观上符合组织利益。而且,多名组织成员共同实施,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组织意志,尤其是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可能体现组织的意志,因而视为组织犯罪。
第三,“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违法犯罪”。显而易见,这几种情形都是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其中,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较为直接,而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维护非法权威与组织的潜在利益有关,有利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今后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从而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而视为组织犯罪。
第四,“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谓组织的纪律、共同遵守的约定,是指组织制定或者自发形成的,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所谓惯例,是指能够体现组织意志、宗旨的一贯做法。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均能体现组织意志或符合组织利益,或者是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志的统一,如果与组织利益无任何关联,即使有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和默许,也不能视为组织犯罪。
本案中,故意杀害熊伟的犯罪虽然表面上看似是因组织成员与被害人的个人恩怨而引发,但实际上与维护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符合组织的纪律、惯例和共同遵守的约定,属于比较典型的组织犯罪。被告人刘汉崇尚暴力,汉龙集团从武术学校、退伍军人中招募多名保安、保镖,吸纳在逃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量购置枪支、弹药、刀具、警械,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打架要打赢”“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如此,该犯罪组织还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对组织成员的行为产生导向作用。
法信 · 裁判规则
1.不同于严重暴力犯罪的“软暴力”方式,已成为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较为典型的暴力特征——程德福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开设赌场案
案例要旨:通过聚众造势、威胁、滋扰等违法方式,辅以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较轻微的暴力犯罪活动形成影响力,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威慑,以达到介入经济活动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种不同于严重暴力犯罪的“软暴力”方式,已成为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较为典型的暴力特征。
案号:(2018)川刑终18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非依照组织意志实施犯罪活动而是为谋求个人利益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区瑞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等案
案例要旨:“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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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人有组织、有目的的打砸同行,欺行霸市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梅士林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多名被告人多次持械拦截、砸损竞争同行的汽车,并随意殴打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市场的管理人员、经营户和货运司机,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为被告人的犯罪组织尚不稳定,在案发前已经解散,参加人员不固定,有些被告人仅仅参加了一次犯罪,且其实施犯罪活动的时间尚未满一个月,一个较长时间在一定区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犯罪组织尚未形成。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号:(2007)虎刑初字第003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 · 司法观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
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都仅限于概括性描述,四个特征都“明显”、“典型”的,认定处理不难,否则认定就难以统一,易现分歧。笔者在此结合多年来审判实践,着重就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谈点体会和认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必须用联系的观点,把握其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相互作用、相互关系,才能抓住行为特征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具有“组织性”、“违法性”、“暴力性”、“多样性”和“主动性”等五个特性。
(1)行为的组织性
行为的组织性,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组织利益或者体现组织意志,同时也兼具有违法犯罪实施过程统一策划指挥、多人参与、分工有序之意蕴。刑法对行为特征规定“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明确指出了“组织性”是行为特征最为关键的属性。
行为具有组织性,除行为实施过程统一策划指挥、多人参与、分工有序外,就其主观目的而言,有两种表现形式。体现组织意志,最简单的判断标准就是违法犯罪行为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默许”以组织者、领导者对违法犯罪行为事先知情为必要,不能是事后的追认,这是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如果事先并不知情,或者说主观上缺乏明知,即使事后组织者、领导者出面“摆平”违法犯罪行为引致的“麻烦”,如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或者通过行贿等手段避免组织成员受追究,也不能认定得到了“默许”。但如果组织者、领导者与组织成员之间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概括性的约定,可以认定形成了概括性、总体性的共同故意时,一般可认定得到认可或默许。
行为是为了组织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利益或核心利益不是明白写在“组织章程”上的,有些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体现出来的,因而两者在司法认定上体现为一种双向制约、双向决定关系,即需通过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来认定组织利益,又要通过组织利益来限定归属于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为了组织利益,一般而言,主要表现是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等。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已明确其“核心利益”,如以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组织主要经济来源,则组织成员为排除开设场、聚众赌博障碍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认定是为了组织利益。在组织已基本明确其势力范围的情况下,为排斥其他力量对势力范围的介入而实施的违法犯罪,可认定是为了组织利益。在组织初步成形阶段,为争夺势力范围而与其他组织或团伙“火拼”,对确立组织强势地位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的,也可认定是为了组织利益。
(2)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也包括违反非刑事法律法规。与其他有组织犯罪情况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实施大量的犯罪行为,还在其成立、发展、做大过程中伴随一系列违法行为。因此,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违法性,不仅仅体现在构成犯罪的行为上,也体现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上;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违法性需要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共同支撑,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纠葛互动,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违法性的重要特点。
违法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事实上,违法行为在行为实施频率、涉及事件、波及范围等方面,有时还要多于、大于犯罪行为,如滋扰生事、轻微伤害和以暴力相威胁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凭。要通过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的分析认定,全面把握“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理顺违法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联系,提高涉黑犯罪认定的准确程度。
(3)行为的暴力性
行为的暴力性,是指体现组织利益或意志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能缺少暴力手段。以暴力为后盾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又一个重要属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发展过程中往往经常实施暴力行为,从而使群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依据刑法条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段可以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即不仅仅限于暴力手段,因此,单纯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行为必须具有暴力性的结论,其违法犯罪行为似乎可以不需要暴力手段,而可以仅仅是“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但是,对刑法规定进行体系性解释,要求一般要采用暴力手段是合理的。其一,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但要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造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致使基层组织不能正常行使职权,不依凭现实的暴力手段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二,“威胁或其他手段”虽不是现实的暴力,但其要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现非法控制的行为方式,离不开暴力手段的支撑。“威胁”显然以暴力为后盾,而其他手段中的“谈判”、“协商”、“调解”等也是以暴力为基础的,即利用了组织势力先前的暴力对他人的心理强制或威慑。离开了先前暴力手段的支撑,“威胁或其他手段”就难以奏效。
刑法没有对暴力的程度、后果作出明文要求,但要成为“其他手段”中的“谈判”、“协商”、“调解”的基础和后盾,要使“威胁”足以奏效,要形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或者威慑,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前的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的后果。笔者认为,对暴力程度的要求,实践中一般掌握在致人重伤以上的程度比较适宜,对无故意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如多次致人轻伤或聚众造势的,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慎重,只有确实足以形成对当地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才可以对暴力程度相对从宽掌握。
(4)行为的多样性
行为的多样性,是指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性质不同,触犯多个罪名。
虽然刑法只是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并没有明文要求其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但因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危害性特征所决定,犯罪的多样性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重要特性。从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非法控制,要获取经济收入维持组织基本运转并发展壮大,要寻求非法保护避免打击处理,要形成对他人的心理强制或威慑,需要“多管其下”,实施多种犯罪,仅凭单一犯罪行为几乎不可能实现非法控制。为获取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从事组织卖淫、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为寻求非法保护逃避打击,往往需要贿买国家机关特别是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为形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往往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从已经审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看,没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实施多种犯罪的。
与行为的多样性及刑法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持续一定时间。为使自身的组织架构不断趋于稳定完备,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违法犯罪来“磨合”。同时,非法控制也并非短时间内实施少数犯罪即可完成,需要以较长时间段内不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手段,多种违法犯罪共同支撑达成非法控制目标。
(5)行为的主动性
行为的主动性,意指违法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应对外界力量的侵害和挑衅而被动、被迫实施的,而是带有能动、积极进攻的性质。行为的主动性不是认定单个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组织犯罪的标准,其是针对体现组织利益或意志的违法犯罪行为总体倾向而言的,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总体显示出主动性,或至少其中某些重要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主动性,以“主动出击”谋求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的“保安队”、“护卫队”,为维护企业的正当利益,或者为维护客观合法要件尚不完备但主观上认为合法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但因其系为应对其他势力挑衅,违法犯罪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摘自杨学成:《析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司法认定》,《人民法院报》2012年02月01日,第六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10.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