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借款合同罚息与违约金并存应如何处理
【案情】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14%。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支付贷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但自2014年8月,被告便开始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1万余元、复利2.5万余元及违约金2万元。
【分歧】关于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同时支持罚息和违约金请求。因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即借款合同中银行利息、罚息、违约金加起来,年利率可以超过24%。另外,双方约定并不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违约金的功能是弥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具有惩罚性。而银行借款中的罚息也具有上述同样功能,且属于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普遍做法。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如下:
1.贷款违约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还具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损失的效果。实践中,无论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违约条款,都是为防止借款人违约而设定的,目的是确保银行放贷能安全回收。罚息也是针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定的,只要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银行就有权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主要表现为在期内利率上浮部分。因此对违约方来说,罚息已具有惩罚性功能,可以说涵盖了违约金的功能。本案中,被告张某违约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如果判决被告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则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进行重复性的否定评价,因此有失公平。
2.银行贷款的违约损失设定应予以适当限制
作为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银行,具备信用中介与支付中介以及信用创造与金融服务的职能。同时,银行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维护金融稳定。与个人及其它经济主体相比,其社会责任更大,更应注重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曾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24%。可见,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作为金融市场主体的银行,其贷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与其应承担的社会职能不相适用。
3.银行贷款的违约追偿应优先适用罚息条款
银行贷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司法的平衡保护,尤其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借款人的正当权益不容侵犯。本案中,罚息主要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置的,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可见罚息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性功能。本案除约定利息外,还对罚息及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由于罚息具有弥补损失功能,故适用罚息条款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且有相关规定作支撑,无需再进行相关调整。而适用违约金条款,其违约金数额往往较高,远超出实际欠付的利息,对此需依法进行再调整,且调整具有一定主观性,故应优先适用罚息条款。
综上所述,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当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时,应优先选择罚息条款,并驳回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作者单位: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