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没买门票野路擅入景区受伤或死亡的,景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最新判决全文)|法客帝国
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许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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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律师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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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最新判决,对此前广受关注和争议的精神病人未通过正门和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认为,作为景区管理者,应对其他进入途径进行管理,在恶劣天气导致封山等情况下更应加强管理;景区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的天气情况下,在封山前,其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封山的期间内,亦应有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对擅入游客的死亡,景区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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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8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螺东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女,2001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许×之父,亦系其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35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寺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许XX、田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纳、法官闫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螺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XX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许XX、田X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
2015年1月15日,许XX的妻子石×从张家口市宣化县×村的家中回湖南探亲、过年,其离家后便和家人失去了联系。经多次寻找,始终没有石×的下落。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刑警队告知许XX,2015年1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在北京市怀柔区红螺寺发现了石×的尸体。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及北京盛唐法医鉴定所共同鉴定:石×系非正常死亡,不排除冻死,死亡时间最少在2到3天以上,死亡地点是景区内的游道边。后许×、许XX、田XX得知,红螺寺公司在2015年1月24日因下大雪对景区进行了封山,并封锁了通往主峰天门山的唯一通道,而石×死亡地点正是在通往主峰天门山的游道边缘处。从石×死亡地点和死亡时间来看,死亡原因是由于红螺寺公司封锁景区导致其被困在景区内所致。许×、许XX、田XX认为红螺寺公司作为红螺寺景区的管理者,对景区内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红螺寺公司对石×的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红螺寺公司赔偿许×、许XX、田XX因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石×尸体的停尸费和运尸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37783元。2.红螺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红螺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
石×并非通过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未与红螺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石×死亡的时候,身上并没有景区的门票,且根据怀柔分局调取的2015年1月16日8时至1月28日10时的景区大门录像,也并未发现石×进入景区的画面,其并非通过游客的正常渠道进入景区。在景区的周边村落还有多条路线可以上下山,这些路线并非在红螺寺公司的管理范围内,石×通过非正常渠道上山,景区管理人员根本无法知晓其已处于景区范围内。红螺寺公司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红螺寺景区的日常管理流程,对于通往主峰天门山的通道上所设置的大门,为保障游客安全,在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会进行封锁。公司会根据所售出的门票及景区大门的录像,保证所有正常进入景区的游客未滞留在大门至主峰天门山这段区域后再进行封锁,以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2015年1月24日因大雪天气对通往主峰天门山通道上所设置的大门进行封锁之前,已经确认所有正常进入景区的游客未滞留在大门至主峰天门山这段区域,不存在任何的疏忽大意,尽到了疏散和清查游客的义务。根据许×、许XX、田XX提交的《举报信》所述的鉴定结论,2015年1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发现了石×的尸体,距离其死亡在2至3天以上,因此不排除石×是在2015年1月24日大门被封锁之后由非景区可控路线自行上山,在该种情形下,红螺寺公司对石×不存在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许XX与石×系夫妻,许×系二人之女,田XX系石×之母。田XX之夫石×1已于2006年2月病逝,两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石×系其次女。
2015年1月15日,石×从张家口市宣化县×村的家中离开后即与家人失去了联系,身上仅带有400元左右的现金,其丈夫许XX多方寻找,并向宣化县赵川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20日,赵川派出所通知许XX,经查询石×购买了16日从北京到张家界的火车票。
2015年1月24日,因下雪,为保证游客的安全,红螺寺公司对红螺寺景区进行了封山,将通往主峰天门山的铁门关闭。1月28日重新开门后,景区的工作人员李洋巡视时,在离主峰大约200多米处的游道边上发现了石×的尸体,后红螺寺公司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了怀公治鉴通字[2015]第0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结合案情,石×不排除冻死。”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了怀公治亡查字[2015]第009号关于石×死亡的调查结论,调查结论为:“1.该人系非正常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对石×的死亡原因,许×、许XX、田XX、红螺寺公司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鉴定结论。对石×在红螺寺景区内死亡的事实,红螺寺公司亦予以认可。石×的尸体现存放于北京市盛唐法医鉴定所。庭审中,虽经法院多次释明,但许×、许XX、田XX仍未对石×的尸体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关于石×非正常死亡案卷,刑侦支队于2015年1月29日对许XX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许XX叙述,“2015年1月15日上午大概九点多,石×从张家口市宣化县×村白衣寺巷的家中离开,我以为她上街了,直到晚上石×也没有回家,我还去附近的亲戚家找了,但都说没见到石×。石×精神上有点儿毛病,所以她出门从不带手机。17日晚上我给宣化县赵川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20日那天,派出所通知我说石×买了16日从北京到张家界的火车票。”“她精神上有点儿问题,她有手机,在家里时她不用,出门她也从不带手机。”“因为找不到石×,我到派出所报案,后来派出所反馈说石×买了北京到张家界的车票,石×精神又不好,我怕她出什么事情,我就买了22日凌晨的火车票到北京找她。”根据卷宗调查结果显示,石×死亡时,身上没有红螺寺景区的门票和北京至张家界的火车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曾组织许XX观看2015年1月16日8时至1月28日10时红螺寺景区大门的监控录像,许XX观看后并未指认出石×从景区大门进入的画面。
经法院现场勘验,红螺寺景区在通往其主峰天门山的入口处设置了一个对开的铁门,从铁门进入,有一条石阶道路通往天门山主峰。在铁门旁边立有登山须知,其上写明:“雷、雨、雪、雾、大风天气禁止登山。”“凭票(登山证)出入中天门大门,三人以下禁止登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许XX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多次表示石×精神上有点儿问题,因此,其家人应该尽到看护之责。本案中,许×、许XX、田XX作为石×的家人未尽到看护之责,导致其从家中离开,并在红螺寺景区内死亡,故许×、许XX、田XX对石×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红螺寺公司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的天气情况下,在封山前,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其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合理的预见到封山行为可能造成滞留的游客无法下山的风险,故红螺寺公司仍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石×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许×、许XX、田XX要求红螺寺公司赔偿因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石×的死亡,确实给许×、许XX、田XX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许×、许XX、田XX要求红螺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过高,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许×、许XX、田XX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许×、许XX、田XX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许×、许XX、田XX要求的石×尸体的停尸费,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许×、许XX、田XX要求的运尸费,依据相关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单独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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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权益,判决:一、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许×、许XX、田XX因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二十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许×、许XX、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红螺寺公司上诉:
红螺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红螺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许XX、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许×、许XX、田XX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红螺寺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于红螺寺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的认定有误,红螺寺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红螺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石×并非通过购买门票及正常路线进入景区,未与红螺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红螺寺公司根本无法知晓石×当时处于景区范围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的调查结果,石×身上并没有景区的门票,且根据录像,未发现石×进入景区的画面。事实上,除了通过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周边的村落还有多条路线可以上下山。石×完全可以由其自行上山的路线再行下山,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外,许XX、许×、田XX称石×生前精神有一些问题,许XX、许×、田XX未尽看护义务是导致石×死亡的重要原因。二、红螺寺公司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红螺寺公司在通往主峰天门山通道的铁门旁立有登山须知,其上写明:“雷、雨、雪、雾、大风天气禁止登山。”“凭票(登山证)出入中天门大门,三人以下禁止登山”。同时,为了保障游客安全,在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该铁门会进行封锁。红螺寺公司的“封山”仅仅是关闭了铁门,并不会导致石×滞留或无法下山,石×完全可以由其自行上山的路线再行下山。且“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指的是红螺寺公司对于购买门票、通过景区大门正常进入景区的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包括石×这些未购买门票、由非景区可控的路线自行上山的人。石×由非景区可控的路线自行上山,红螺寺公司不可预见和不可控制。红螺寺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石×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许XX、许×、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许XX、田XX针对红螺寺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螺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红螺寺公司的上诉。2.许×、许XX、田XX原本希望上诉,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因为财力等客观因素所以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石×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鉴定结论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红螺寺景区门票,宣化县赵川镇人民政府赵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登山须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询问笔录,保靖县毛沟镇鱼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红螺寺公司对石×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石×系死亡于红螺寺景区内,红螺寺公司虽主张石×由其他途径而非通过购买门票的途径进入红螺寺景区、红螺寺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途径的存在,且即使存在其他途径,作为景区管理者,应对其他进入途径进行管理,在恶劣天气导致封山等情况下更应加强管理;其次,红螺寺公司虽然张贴了登山须知,对游客进行登山提示,但在恶劣的天气情况下,在封山前,其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封山的期间内,亦应有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螺寺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石×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红螺寺公司赔偿许×、许XX、田XX的各项费用,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红螺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系缓交),由许XX、许×、田XX负担6107元,由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7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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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静
审 判 员
闫慧
代理审判员
赵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君
法客大礼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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