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沃深度|胜诉的奥秘(二)——如何提出诉请?
作者:齐飞
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房地产建设、投融资、基金、股权、金融等业务。先后任重庆市律师协会私募股权专委员主任、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委会主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获重庆市优秀中青年法律专家,第二届十佳专业英才,第四届十佳律师,2012、2014两年度最佳商业交易律师。
第一集里面我们谈到了如何从宏观上来把握案件的胜负,接下来我们会谈一些重要的环节,今天我们说说如何向法院来提诉讼请求,也就是诉讼的发起人想达到的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请求讲得很简单,只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可(见第119条),何谓“具体”,即要对方赔钱就是赔钱,要道歉就是道歉,无需言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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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个案例,某个高档小区,因为高档,业主都很牛,一牛起来就对公共事务不关心,所以这个小区交房入住10年来,都没有成立正式的业委会,一直是处于前期物管阶段。但这样物管公司就很不安心了,原有的物业管理合同早就到期,现在只是一种事实上的管理,并且物业费10年没有调整,物管公司也觉得不划算。如此,物管公司就打报告上去了,就这两个问题要求基层政府要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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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由小区所在的A街道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委托了B居委会与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在这个过程中,居委会又委托了物管公司对于物业服务费涨价的事宜公开征询意见,由全体业主按照双过半(人数过半与面积过半)的原则,同意由B居委会与物管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并调高了服务费。
这个结果一出来,小区业主顿时群情激愤,声称整个委托签约的程序违法,有五名业主共同向法院起诉,诉请是要求确认B居委会与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其他业主不发生效力。
在主体方面,列明了三名被告,分别是A街道办,B居委会和C物业管理企业。起诉的理由是什么呢,是说街道办在征求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时候,征询意见书中有弄虚作假的嫌疑,有一半以上的业主不是真实的签名,事实上未达到法律要求的一半同意。
在诉讼的某个阶段,业主也向笔者咨询这个案件,简单看了一眼,立即判定这是一个死案子,小的方面不说了,谈三点致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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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树敌过多,干嘛要把街道办与居委会列为被告呢,自家小区的业委会成立不起来,很多公共管理没办法推进,街道、居委会是捧着炭圆,基层政府没事干想管呵,都是没有办法才来代管。三十年前,中国的居民都是在单位的管理之下,但经过这三十年的发展变化,居民住宅都商品化了,原来很紧密的单位一体化管理没有了,这就给社区管理带来的新的难题。物管条例规定在没有成立业委会的情况下,由街道办指定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能,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安排,也是目前全国社区治理的一种基本模式。所以,将街道办与居委会列为被告,不但为自己树立了两个非常强势的对手,更严重的是,这实际上就是向目前我国的基层社区治理发出了挑战,任何法院,都不得不考虑判决的社会后果。
第二,请求《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且不说这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有没有问题,五个业主,能代表全体业主吗?合同真判无效了,如何善后,毕竟是涉及到上千户业主的切身利益问题?合同没有了,小区管理的真空又如何来解决?这一系列的难题,显然是五名业主起诉时没有认真考虑的。
第三,原告诉请合同无效的关键理由是小区的征询业主意见书弄虚作假,那么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要证明上千户居民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难度可想而知,原告可以说是自己给自己设置了一道无法逾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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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虽未终审,但以笔者以上的分析,必输无疑。笔者并不了解业主起诉的动因是什么,但从诉讼的角度来看,为什么不直接起诉物业管理企业未尽到管理责任呢,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物管公司要做的事情千头万绪,你就起诉他未尽到合同中承诺的义务。这样,物管公司要证明他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种种义务,想想就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进而要求物管公司降低收费甚或是承担违约责任,岂不妙哉。所以,本案从一开始就走进了死胡同。
法院不是神,法官也是人,我们要了解,一个法官每年要处理两三百件诉讼纠纷,法官会乐于优先处理简单的案件,而对于复杂的案件,出于人的本性,也是司法资源的有限,绝大部分只有作“搁平摆顺”的处理。鉴于此,我们提出的诉求,一定要考虑到如下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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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尽可能少,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列出一大堆诉讼当事人并不能使诉讼显得精彩,更不能代表律师的水平,有时候,我们甚到要作减法,有意放弃对于一些当事人的起诉,以在程序上迅速推进。
二、诉求尽量是简单的,使其判决的结果可以为社会所接受,可以方便快捷地加以执行,或者说有可执行性。
三、诉求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要与案由一致,没有相反的规定,事件依据要有充分、有力、直接的证据作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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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上的逻辑,书写诉讼请求时就有约定俗成的套路,这个套路是法院习惯,社会接受的,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例:
原告甲公司,被告乙、丙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约26505405.7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约251.1万元,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约60万元,按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
很多律师的诉状都会写成这个样子,实际上是有一些问题的:
第一,针对工程款的诉求,按照民诉119条规定,必须明确,而该诉请的“约”不够明确。如何来明确具体金额,主要以施工方的决算报告为依据,通常会在后面加个括号,写明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针对利息,一般表述为“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什么从判决生效之日止?因为原告请求的是立即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支付后,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民诉法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所以没有必要利随本清。
第二,涉及合同法286条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表述,该项诉求是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通常这样表述:“原告对应得的工程款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针对违约金,和第一相似,即记数标准等表述不清。
从规范的角度讲,不管是哪一类案件,都有其惯常的诉请表述方式,严格按照这样惯常的方式来提出诉请,有助于法院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有助于提高胜诉率。
当然,诉讼是千变万化的,每一个案件可以说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诉讼又带有鲜明的对抗性,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所以,如果要达到一些特别的目标,在上述的原则之外作出适当的变通是允许也是必要的,一些高水平的律师也经常会写出一些莫名其妙、蜚夷所思的诉请来,但细究之下,这些表面毫无道理的诉请但是大有深意,一定是符合客户最根本的利益的。这如同至高之剑客,有时候信手拈来,却是神来之笔。这种境界和层次,就需要多年的经验积累和对法律捻熟的运用了。
钜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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