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二)
本文为《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的第二篇,全文采用统一的书写模式,就股权激励中的重点、疑点问题,引入相关的权威案例,分析案例当事人的观点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揭示股权激励中的利害盲点,无论是对需要设置、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还是对接受激励的公司员工,更甚至于对司法机关了解其他法院就对应争议的裁判观点,都有很好的参考借鉴意义。
一、授予人能否撤销无偿的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的目的是激励员工为公司尽心尽力服务,一般都会通过约定最短服务期来约束员工的辞职行为,员工如果在服务期届满之前提前辞职,公司将无偿收回或者有偿回购所授予的股权,而有偿回购的价款也往往不会考虑股权溢价,以限制员工的股权收益。但是,如果股权激励协议未约定服务期,在授予人尚未授予股权的情况下,员工就辞职的,员工是否还能依据激励协议要求授予股权,并确认股东资格?如果股权授予是无偿的,授予人能否主张撤销赠与?
案例一:北京融博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郎科技公司)、任培嘎与郑秋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
融博郎科技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任培嘎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郑秋锁是该公司员工,2011年9月16日,任培嘎和融博郎科技公司向郑秋锁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郑秋锁同志,根据融博郎科技公司职工激励机制的相关规定,鉴于您在本公司3年来的工作效益和业绩考评,公司拥有者任培嘎经过慎重考虑,授予您25股(占注册资本金25%)的公司股份作为职工奖励薪酬。您可以据此享有该股权份额相关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并拥有所有权,但不能转让和出售。请据任培嘎签字确认的授权书,去财务办理相关授权备案手续。”该授权书有融博郎科技公司的盖章,法人处有任培嘎的签字。后来在2013年1月15日,郑秋锁由于个人发展原因从公司离职。由于任培嘎未履行授权书约定,将其持有的融博郎科技公司25%股权作为职工薪酬奖励给郑秋锁,郑秋锁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郑秋锁为融博郎科技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5%。任培嘎、融博郎科技公司提出若认定授权书是任培嘎个人与郑秋锁之间的协议,因为是无偿转让,应属于赠与行为,在尚未实际赠与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法院认为依据授权书中“根据融博郎科技公司职工激励机制的相关规定”、“公司拥有者任培嘎经过慎重考虑,授予您25股(占注册资本金25%)的公司股份作为职工奖励薪酬”等内容,可以确定任培嘎授予郑秋锁股权具有股权激励性质,授予的原因系基于郑秋锁为融博郎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及其劳动为融博郎科技公司带来的成果,故涉案授予股权行为并非无对价的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案例二:丘国强与王荣聪合同纠纷案[2]
该案中,丘国强作为三维丝公司的创始股东与三维丝公司、王荣聪三方协议约定三维丝公司拟在条件成熟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由王荣聪担任三维丝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负责三维丝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同时对王荣聪做了股权激励的承诺,在三维丝公司上市后,丘国强将补偿赠与王荣聪一部分股份,但若三维丝公司未能完成IPO或王荣聪未能勤勉尽职,则王荣聪不再享有补偿赠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后来三维丝公司顺利上市,丘国强却向王荣聪发送《撤销赠与通知》,告知王荣聪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其决定撤销赠与,之前承诺的股份不再赠送。该案的一个争议点就是之前的三方协议的性质,即是否属于无偿赠与合同?如果是赠与合同,那么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赠与人当然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法院认为从三方协议约定来看,王荣聪并非无偿受赠,其获得激励股权需要履行的义务是担任三维丝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负责三维丝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协议虽然使用“赠与”一词,但协议各方均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此协议应为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而非赠与合同。所以,在三维丝公司已经上市,且没有证据证明王荣聪为尽责的情况下,丘国强不能撤销与王荣聪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
上述案件对公司及其创始人的借鉴有二:(1)一定要约定股权激励的条件,在案例一中,如果授权书中对激励对象获授股权约定了条件,比如不少于3年的服务期,那么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即便激励对象在当时已经取得股权,但在提前辞职发生后,公司创始人作为股权授予方就有权收回股权。但在授权书中未约定收回股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不论接受方日后有何不法行为,授予方都将丧失收回股权的权利。(2)如果在股权授予协议中明确了授予股权的目的是股权激励,或者授予的依据是接受方以往的工作业绩,按照案例二的裁判观点,该股权授予行为就不是无偿赠与,授予方不能以撤销赠与为由收回股权。
二、董事会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是否超越职权?
股权激励方案一般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执行可以授权董事会完成,但前提是股权激励方案中要对之后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事项明确涉及,并对董事会明确了授权的内容,这样,董事会做出的有关股权激励的决议事项就在股东会的授权范围内,不会超过股权激励计划已有的明确规定的内容范围,其效力就应被肯定。
在吴越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3]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一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计划中对回购对象、回购条件、回购后注销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具体操作问题均作出有明确的规定。吴越是该公司员工,获授2万股限制性股份。后来荣之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的具体事宜如下:“……(6)授权董事会办理激励对象解锁所必需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解锁申请、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业务、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等;授权董事会办理向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票事宜及相应的股票注销等相关事宜……(8)授权董事会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权限,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办理已死亡的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补偿和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11)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需的其他必要事宜,但有关文件明确规定需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利除外”。由于吴越在限制性股份的锁定期内存在股份应被回购的情形,荣之联公司的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回购注销议案,决议将包括吴越在内的公司持股员工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后该公司向吴越银行账户汇入回购款。
吴越主张董事会的回购注销决议内容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根据章程规定,股份回购和注销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而非董事会的职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荣之联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且不得以授权方式通过董事会代为行使。同时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大会有权授权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从荣之联公司的情形来看,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已经由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故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形成过程与荣之联公司章程内容并不违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问题而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对回购对象、回购条件、回购后注销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具体操作问题,均作出有明确的规定。从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文本记载的内容来看,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具体内容并未超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有明确规定之内容范围。换言之,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之上述授权内容,并未逾越股东大会依据章程规定所应行使之决策权力,亦与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无冲突。因此,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为具体实施限制性股票注销回购所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其内容并未超越已由股东大会所审议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规定的内容范围,故荣之联公司董事会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作出决议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内容。
结合以上案例,公司需要注意应由股东会决策的事项不能由董事会代为行使,在股东会决策之后再向董事会授权执行,以保证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
三、股权回购主体到底是谁?
公司在股权激励方案中一般都规定员工持股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或者其他大股东回购激励股权。尽管按照《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几种情形下有义务回购股权,以及第142条明确几种例外情形之外,原则上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股权激励中引发回购的事由都不会落入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股份的情形,但是,目前多数法院都以公司自治为由认可了在股权激励中公司回购股权的合法性。[4]另外,《公司法》对由大股东收购股权并无禁止,所以,由大股东回购的约定并无法律障碍。而且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因不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而否定公司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也会肯定由股东受让、回购股权的约定的合法性,比如在所谓的“对赌协议第一案”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中法院的态度即是如此。[5]
在确定谁是回购义务人时,需要根据激励方案或股权授予协议等来确定,但由于协议可能存在表述问题,双方当事人因不同理解可能会引发争议。在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鸿公司)与生艳秋、第三人上海东方阶梯智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况,[6]生艳秋与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公司各自出资,共同成立北京东方天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舟公司)。三方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生艳秋担任北京天舟公司的总经理,并且如果生艳秋及北京天舟公司经营团队完成董事会确定的前三年经营指标的,则由天舟股份公司对生艳秋及其经营团队予以股份奖励,同时约定生艳秋及持有公司股份的经营团队成员须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如三年内离职的,奖励股份无偿转让给天舟股份公司,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合同期满后离职的奖励股份和原始出资均按1元/股由天舟股份公司全部回购。后天舟股份公司将其在《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湖南天鸿公司,湖南天鸿公司向生艳秋出具《承诺书》一份,告知生艳秋湖南天鸿公司已经受让天舟股份公司在北京天舟公司77.5%的股权,湖南天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北京天舟公司,对于天舟股份公司在与上海东方公司、生艳秋为代表的经营管理团队以及颜尚武先生所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由湖南天鸿公司依法代天舟股份公司承担。
后来生艳秋在北京天舟公司工作未满三年离职,要求湖南天鸿公司收购其原始出资。湖南天鸿公司的抗辩理由有二:(1)按照《公司法》规定,只有出现法定情形,公司才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且回购的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生艳秋主张由湖南天鸿公司回购其股权缺乏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2)按照《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如三年内离职的,奖励股份无偿转让给天舟股份公司,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后面并没有明确湖南天鸿公司是唯一的股权受让义务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生艳秋是依据协议要求湖南天鸿公司履行收购其股权的义务,而非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北京天舟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的法定义务,生艳秋与湖南天鸿公司关于收购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首先应从合同使用的字句进行文义解释,争议条文“如3年内离职的,奖励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系完整的用分号对上下文进行分隔的句子,在句子内部“奖励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与“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系并列关系的分句,从语法上讲,在属于并列关系的分句中省略宾语可被视为与其他分句宾语相同,而不应被视为没有宾语。例如,“王某去洗衣服了,张某也去洗(衣服)了”;再如,“这支钢笔我可以十块钱卖给你,那支铅笔五块钱(卖给你)”。此系汉语通用语法,符合一般的语言习惯,亦不存在通常情况下的其他理解。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参照合同其他条款看,结合该条约定的上下文,在整个合同中涉及到的有义务对生艳秋为代表的经营团队进行股权奖励和股权收购的唯一主体即为合同甲方。第三,从合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八条的合同目的系规定对以生艳秋为代表的经理人团队采取的股权激励措施,以及根据职业经理人团队的不同经营业绩由公司大股东对奖励股权进行收购的方案,故而,将“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的受让对象解释为合同甲方是符合合同目的的,反之,如将该句理解为没有宾语——即未约定受让对象,则该约定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或变更或终止,因此不符合将合同条款尽量解释为有效的目的解释一般原则,也和上下文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协调性,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了生艳秋的主张,湖南天鸿公司应该负有收购义务。后湖南天鸿公司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
该案的启示就是在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明确权利主体是对谁享有权利,义务人是谁,避免心怀不轨的当事人故意曲解协议的含义,引发不必要的诉争。
四、当员工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能否无偿收回激励股权?
有的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如果激励对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商业贿赂、违反竞业禁止规则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可以不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股款而收回股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从法院判决来看,效力是被认可的。一方面,既然公司以一定条件向员工授予股权,也就享有在特定条件下收回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公平原则来看,员工应对其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员工对公司的债务,而公司无偿收回股权相当于以物抵债,即以此种方式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在此之外还对员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员工可以主张扣除已被收回的股权的价值。
在魏亚峰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7]方正公司的虚拟股票激励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激励方案》)中有一条规定:“激励对象被解雇、免职时,激励对象因严重失职、给集团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因受到刑事处罚而被解雇、除名的,其授予的虚拟股票由集团全部收回,当期支付的购股款项不返还。”魏亚峰与方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购买虚拟股事宜,并支付了购股款,购买了方正公司授予的虚拟股票。按照激励方案,虚拟股票授予后自动进入3年锁定期,锁定期内激励对象不得行权,后来魏亚峰在虚拟股票锁定期内辞职,要求方正公司向其返还购股款。另外一个事实是魏亚峰在工作期间违反了方正公司和正信公司(方正公司的下属公司,是魏亚峰任职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方正公司不同意向魏亚峰返还购股资金,原因是魏亚峰在协议有效期内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激励方案》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将其被授予的虚拟股票全部收回,且当期支付的购股资金不返还。对此,魏亚峰则主张,《激励方案》中上述条款内容应属无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激励方案中有关激励对象如受到刑事处罚,则其丧失获授股权且不返还购股资金的条款,其本身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一审法院主要观点为:(1)方正公司以虚拟股权的形式附条件的授予激励对象相应权利,亦有权在特定情形下收回所授予的权利,此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同时,方正公司将激励对象给该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作为权利收回的情形,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于该公司与魏亚峰之间亦未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故激励方案的该部分内容并无不当。(2)鉴于《激励方案》中规定:“当期支付模式的行权方式,在行权时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超过同比例可行权股票的购股资金时,可行权股票的购股资金可以首先从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中扣除并返还激励对象,余额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计税,并以现金形式兑现;当行权时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低于或等于同比例可行权股票的购股资金时,激励对象可选择按照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返还购股资金,或者选择推迟行权。”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对于激励对象所支付的购股资金,则随虚拟股权的授予而一并转化为其所享有的待行权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于激励对象最终行权时再向其予以返还。所以,如果魏亚峰确因特定情形(魏亚峰的刑事罪名成立)而丧失其所获受的权益,则其购股资金亦一并丧失于行权时获得返还的可能性,其后果应由魏亚峰自行承担。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魏亚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对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的启示就是要尽可能考虑到最坏的情况并提前做出预防和规划,该案中魏亚峰在正信公司工作期间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给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这也是方正公司拒绝向其返还购股款的原因,最终借助《激励方案》的条款规定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87号。
[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1929号。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
[4]也有法院认为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否定公司回购股权行为的合法性。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针对该案例的文章:《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股转债”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载于北大法宝,2016年11月28日访问。另外,在“上海孚创动力电器有限公司诉杨忠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股权回购法律规定为由否定了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激励股权的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收购股权并无限制,公司有权按照与激励对象的协议收回股权。该案判决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3758号。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字350号。
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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