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一)
继笔者前一篇文章《股权激励,你不可不知的几个要点》中对股权激励的设计要点进行总结之后,本篇继续整理股权激励的典型案件,并重点分析与股权激励相关的争议点。希望通过对法院裁判观点的了解,为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和争议解决提供指导。
一、公司限制激励对象辞职是否侵犯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股权激励关系中,因为职工同时又是公司的股东,这样就产生两层法律关系,股权法律关系(按照获授股权的来源不同,可能是股权转让关系或增资认购关系)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存时就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一般而言,劳动者主张其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而公司主张其为平等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
(一)员工持股法律关系独立于劳动关系
股权激励中往往会对激励对象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进行限制,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解约权。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法定权利的行使设定其他的额外条件,如果认定股权激励关系中劳动者与单位是股权法律关系,则不必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用人单位可以在以优惠条件授予员工股权后,要求员工在公司几年的服务期限,否则,将收回股权。如果认定二者之间是劳动合同争议,那么此种限制员工辞职、强制要求服务年限的约定将因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而无效。所以,认定单位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就显得举足轻重。
对此问题,在深圳富安娜公司与其员工的系列案件中已经得到明确,激励对象因身为公司员工而被公司认可为激励对象,激励对象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影响到激励对象与公司之间股权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但劳动合同关系与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混为一谈。通过股权激励成为公司股东,基于股权激励产生的争议应适用《合同法》、《公司法》,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同时,如果员工在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基于股权激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也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1]
(二)案例索引:富安娜公司案[2]
由于富安娜公司与其员工的系列案件在股权激励争议中非常具有代表性,公司在终止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后,通过要求员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实现了对持有无限制普通股的员工进行约束的目的,该承诺函的效力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本文对该案重点详述其案件事实和法院的裁判观点,以期为公司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提供借鉴。
1、案件基本事实
富安娜公司于2007年6月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公司每股净资产,持有该限制性股票的股东和其他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的分红权和投票权,但在转让上存在限制:(1)自该计划实施后的1.5年为禁售期,禁售期内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2)禁售期后的3年为限售期,限售期内若激励对象达到《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规定的相关考核条件,则可申请对所持限制性股票的一定比例逐步予以解除锁定,从而成为无限制条件的普通股票;(3)未能解除锁定的限制性股票将被公司回购,具体为:“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各被告均在此次股权激励中认购公司股份。2008年3月,因富安娜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为配合上市的要求,原告终止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普通股。但是为了保证激励对象能够继续为公司服务,公司提出由激励对象选择,或者由公司将员工所持股份回购,或者员工保留股份,但需向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本人在此自愿向公司承诺:(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本承诺函自签署之日生效”。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并在同日上市。各被告在《承诺函》签署后的锁定期内或者向公司提出辞职,或者不再到公司上班,富安娜公司认为员工的行为违反承诺,导致股权激励目的落空,遂向这些员工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2、法院裁判观点
针对员工提出的《承诺函》限制了员工辞职的权利,侵害了员工的自主择业权,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各级法院的基本观点如下:
(1)尽管《承诺函》中关于“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的表述涉及到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但这并非劳动者了为获取工作机会而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并非原告与被告对劳动合同的补充,而是在被告获得了以优惠价格购买原告的股票的资格后作出的承诺。员工按照优惠价格购买了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对股东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是公平的。所以,对《承诺函》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2)2007年6月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就对持股员工设定了股权的禁售期和限售期,在此期间内从公司辞职将由公司回购股权,回购价格为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而在公司上市之后,因为股份统一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公司无法对持股员工转让股份进行限制以及进行股份回购,为了继续发挥股权激励的约束机制,由员工签署《承诺函》承诺如果辞职将支付违约金。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来看,员工需要将超过违反承诺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的部分收益返还给公司,即员工还是保留了按照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的收益。据此,法院认定现在的“违约金”其实与之前的回购条款是一脉相承的,是继续对提前辞职的员工的股份收益进行了限制。
(3)关于《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法院认为激励对象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的股份,双方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激励对象的合同义务是按时足额缴纳认股价款,而且其义务仅限于此。激励对象提前离职并非《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或后续《承诺函》约定的股权关系之中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而是股权关系中的回购条款或收益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富安娜公司有权按《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股份,或有权按《承诺函》限制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激励对象应依约将受限制部分的股份投资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
最终《承诺函》被各级法院均认定为合法有效,企业的利益得以维护,也实现了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约束”功能。所以,如果公司存在股权激励计划,在申请主板、中小板上市时,应证监会的要求必须实施完毕或者终止股权激励计划才能申报发行上市的,在终止股权激励计划之后,可另行与激励对象协议,就激励对象离职或者发生其他对公司不利的行为予以约束。
二、员工未支付购股款而由公司代缴是否影响员工的股东身份?
在有偿的股权激励中,员工需要以自有资金支付购股款以获得激励股权,由于员工的支付能力有限,公司一般会作出安排,比如由公司或者公司创始股东提供借款,员工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由公司代缴,之后从员工的工资或者股权收益中扣除。一旦以员工名义进行了出资,员工作为股东就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获得股东身份,至于其所缴纳的出资是否涉及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并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代员工缴纳了购股款、员工未缴纳为由否定员工的股东身份。
在北京博大万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北京康得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与刘燕合同纠纷一案中,[3]实施股权激励的康得新公司与公司的持股平台博大公司主张解除与康得新公司的员工刘燕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刘燕并未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公司申请贷款。但是法院认为已有证据显示,博大公司增资后的验资报告记载,其中部分增资款项确是以刘燕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资本账户。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博大公司、康得新公司以及刘燕之间存在通过签订和履行激励协议,使刘燕成为博大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相应增资款项经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到位,而增资款项的具体来源问题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刘燕与公司之间基于款项来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其已经取得的股东身份。
所以,该案即是公司支付了员工的购股款,这样就不能否认员工的股东身份,除非公司在激励方案中就明确规定公司不代为垫付,员工过期未付就视为放弃激励股权。
三、股权被代持的员工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如果持股的员工都成为显名股东就有可能超过上限,因此,变通的做法就是进行股权代持,仅有部分持股员工显名,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而其他持股员工虽然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向其签发了股权证或者出资证明,并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被代持的股东依然享有股东权利,包括分红权、表决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在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矿业公司)与葛绍文、张章等784人、刘期安、王碧玉等62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4]鑫福矿业公司委托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的股东刘期安收购内江公司隐名股东王碧玉等62人的股权,表面来看,是内江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是,股东刘期安收购股权是受鑫福矿业公司的委托,收购的款项出自于鑫福矿业公司,鑫福矿业公司才是实际的受让人,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限制。而葛绍文、张章等784人是内江公司的持股员工,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持有公司签发的股权证,享有对王碧玉等62人对外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法院认定刘期安与王碧玉等62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外,由于王碧玉等62人是内江公司的隐名股东,鑫福矿业公司主张刘期安为其收购的是内江公司的隐名出资份额,并非股权,不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限制,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支持该主张。
在此案中,法院的基本立场就是只要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就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受《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约束和保护。所以,这就提醒激励对象,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显名股东不重要,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在另一起“殷德清与内蒙古恒祥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也是持此观点。[5]
四、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员工能否对激励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激励中员工持股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也可以在公司设立的持股平台公司中持股,成为持股平台公司的股东,从而间接对激励公司持股。问题是,在间接持股模式中,员工是否能对所在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员工对公司分红事项产生疑问,试图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公司是否应该满足员工的请求?从目前法院的裁判来看,员工的此项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在于强与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物裂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6]于强是心物裂帛公司的员工,汤×是心物裂帛公司的创始人,天津心物所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物所在公司”)是心物裂帛公司的股东。汤×持有心物所在公司股权,为了对于强进行股权激励,于强、汤×、心物裂帛公司(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原名为“心物不二公司”)签订《激励股权认购协议》,约定汤×将其持有的心物所在公司1.1%的股权转让给于强,后股权转让完成,于强登记为心物所在公司的股东。后于强认为其根据《激励股权认购协议》的约定享有心物裂帛公司的激励股权,是心物裂帛公司的股东,要求对心物裂帛公司行使股东查阅权。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于强未登记在心物裂帛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不是该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查阅权是赋予公司显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是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于强虽是实际出资人,但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知,故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了于强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于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虽然该案已经经过终审生效裁定,但是,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决结果值得商榷,表现在:(1)持股公司一般情况下都没有其他经营,就是为了股权激励目的而设,如果持股公司因激励公司的原因不向员工分红,而员工也无权向激励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话,员工的股东权利将无从保障,因为为了保证对持股公司的控制,持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激励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公司并无动力为了持股员工的利益向激励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笔者认为在持股公司怠于保障持股员工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员工直接向激励公司主张适当的股东权利,比如本案中的知情权。(2)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于强是隐名出资人,通过持股公司作为显名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却以无法为外人所知为由否定其查阅权,但是该案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并没有遵守商事权利外观规则的必要,那于强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这个事实是否为外人所知又有何影响?只要公司内部知道于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即可。而且该案中于强要求查阅的材料与其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分红权就取决于这些决议的内容,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维护员工的查阅权,不能片面看重在形式上员工是否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1]参见“朱同飞与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47号。
[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6号。
[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637号。
[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
[5]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内民申字第00578号。
[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终7598号。
作 者 简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