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商标权为何又'还'给江苏台?听办案法官详细道来
作者|法制日报记者 章宁旦
来源|法制日报,授权法律讲坛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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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末年初,你一定看到了这条新闻《“非诚勿扰”商标权纠纷终审宣判:江苏广电不构成侵权》。这起商标案要追溯到2013年,让大家觉得诧异的是一审二审的判决却不同!而终审判决支持的却是一审判决,几次翻转,内情究竟如何?
快看前方记者带回来的新鲜爆料。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的前世今生
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播。开播前,江苏卫视与电影《非诚勿扰》的出品方华谊兄弟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及商标,并逐年持续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2013年2月,经营一家婚恋交友服务公司的温州市民金阿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江苏电视台及其合作伙伴珍爱网诉至深圳南山区法院。原来,2009年2月16日,阿欢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
金阿欢认为,作为婚恋交友节目的《非诚勿扰》与自己所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服务类别相同,且节目名称也与自己的商标名称相同,要求江苏电视台及其珍爱网停止侵权。
2013年2月,这档家喻户晓的栏目被金阿欢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2014年9月2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非诚勿扰》栏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一档电视节目,其与金阿欢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珍爱网公司因参与了《非诚勿扰》节目的嘉宾招募,并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等,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江苏电视台必须停止使用栏目名称。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均不服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2016年12月30日9时30分,再审案公开宣判。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由于涉诉商标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电视台不构成侵权。这意味着,一度被要求更名的《非诚勿扰》栏目可以恢复使用了。
2016年12月31日上午,节目主持人孟非在微博晒出广东高院的判决,庆祝胜利:“行不更名坐不改名,《非诚勿扰》胜诉。非诚勿扰还是非诚勿扰,陪伴一代中国人成长的生活服务类节目即将进入第八年。”
庭审三大争议焦点双方激烈辩论
再审现场,三大焦点问题让双方展开激烈辩论,并充分发表了意见。
“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
“珍爱网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广东省高院认为,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从客观使用情况和主观意图来看,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作为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渠道提供和传播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与满足特定服务对象、以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广东省高院同时指出,即使认定其为类似服务,也必须紧扣商标法宗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确定其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由于金阿欢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低,本案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金阿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因被诉节目标识作为娱乐、消遣的综艺性文娱电视节目为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广东省高院作出判决: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权威对话:专访案件承办法官肖海棠
案件宣判后,记者就广东省高院对此案的再审情况、双方争议焦点、此案公开宣判对知识产权保护将带来怎样的影响等问题,专访了此案承办法官肖海棠。
案头准备:曾收集全国近5年来所有涉电节目名称案件
这个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关注,除了《非诚勿扰》节目本身影响力大、受众多之外,还因为这类案件争议所反映的情况正是当前电视节目普遍存在的情况,案件的裁判可能影响这一行业的发展方向。
判决除了定分止争之外,还应当具有评判和导向功能。所以在审理这个案件时,我们除了审查本案的证据之外,还深入了解了广电行业的背景,收集了全国近5年来所有涉电节目名称的案件,慎重地作出本案的判决,期待能够在此类纠纷解决上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创作空间和热情,以及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合理判断: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不构成侵权
电视节目往往以现实生活为题材,这些题材内容是节目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对电视节目进行商品/服务类似判断时,它的界限不像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那样清晰、一目了然,有所争议不足为奇。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坚持抓好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事实认定方面,要避免简单、孤立的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是通过本案证据来全面、综合性地考察被诉节目整体,从而探究出被诉行为的实质、目的和主要特征。
与此同时,还要对这个行业的发展背景和业态环境有所了解,从而对被诉行为定性作出更加科学稳妥的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必须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进行比对,紧扣商标法识别来源的功能和主要宗旨,考虑相关公众对于这些节目的一般认识如何、会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是否损害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问题,从而作出类似节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合理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从整体来看,属于电视文娱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第45类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终审定性:非诚勿扰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般而言,相关电视台为了区分其台下多个电视栏目,都会对相关栏目进行命名。这些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判断的标准是,这种使用的目的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没有起到识别作用。
本案所涉及的“非诚勿扰”标识,一是从客观情况看,它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整体呈现方式上也具有一定独特性,经过江苏电视台大量宣传,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一看到被诉标识,就会联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江苏电视台,这就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指示来源的功能作用;二是从主观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也有将该标识作为品牌来使用和维护的意图。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编辑 席锋宇 见习编辑 李松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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