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三十条裁判规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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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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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伪造虚假的条件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将所取得的财物挥霍或挪用,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刘恺基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6号)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刘恺基经人介绍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宜山村村民周宜昌认识,两人商谈后签订了《收购合同》,刘恺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购买周宜昌承包的3700亩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属公益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周宜昌保留7%的股份。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恺基雇佣周宜昌看管该林地。合同签汀后,周宜昌将林权转至刘恺基名下,将林权证交给刘恺基,并多次向刘恺基催要购林款,但刘恺基除陆续支付少量费用外,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未按合同支付购林款。
2005年5月l8日,刘恺基委托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评估,刘恺基在明知该林地属公益林的情况下,要求该所将该林地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按刘恺基的要求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33006960元。2005年9月l日,刘恺基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合肥注册成立“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刘恺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
2006年11月30日,刘恺基将安徽凯瑞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陟公司)。2007年12月2日,又变更为“安徽天陟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刘恺基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将皖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给该所,要求该所按皖资所的报告书出具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200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刘恺基先生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值7065.52万元。
被告人刘恺基在注册成立公司后,即持林权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向多家银行申清抵押贷款,但均未成功,公司无资金来源,无税务申报及经营活动。
2007年3月,被告人刘恺綦在明知自已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投资为名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进行考察,对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其在宿县、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以在叶集投资1.2亿元人民币建立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该厂建立后,可年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3000余人,且能逐步把叶集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经多次商淡,2007年4月19日刘恺基与叶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华陆集团通过议标获得施工权。试验区政府按照与刘恺基的协议,先后两次对建厂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但刘恺基以父亲病危及资金紧张为由未参与竞拍,致土地流拍。
7月23日,华陆集团应刘恺基要求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刘恺基除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置车辆、电脑等设备外,大部分款项被其取出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同时,刘恺基还多次催促华陆集团早日施工,而华陆集团因刘恺基一直未提供施工条件而未施工。2007年9月,刘恺基在无资金、无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与宝业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五建)签订了6000万元的土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按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恺基的要求交付天陟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刘恺基将其中150万元退还华陆集团,剩余款项被其取出。2008年1月31日,湖北五建完成了土建工程,但是刘恺基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五建造成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天陟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刘恺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被告人刘恺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恺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恺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两罪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恺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宜判后,被告人刘恺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恺基以150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20万元。刘恺基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8000万元到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恺基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元”和“7065.52万元”。
在此过程中,刘恺基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恺基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恺基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150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18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6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
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恺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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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
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第271号)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裁判结果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黄志奋黄志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黄志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裁判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奋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但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规定,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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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3.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
案件名称
俞辉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集(第16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后判决上诉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
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二)根据1979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
(三)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及其负责的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对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俞辉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单位,人民法院依照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俞辉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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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没有能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陆峰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42-146页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恒鼎公司向汽车城产业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39号、359号、369号的商铺用于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之后,恒鼎公司经理被告人陆峰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在明知无能力建设上海旺逸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仍与多家公司就瞿门路369号商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此为由骗取上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定金等共计445 000元。在被害人多次催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陆峰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不予退还,并将办公室搬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陆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陆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无法通过简单的某一方面的客观表现来评价和衡量,应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通过以下“三看”进行综合判断:
1、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定合同,一旦财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看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依据。
3、看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努力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由于其一时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丧失了履约能力,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如果行为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后采取消极的态度或者主动失去联系的方式逃避履约的,就能够体现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陆峰的供述及被害人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的陈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等均证实,陆峰于2011年8月5日、8月26日、9月30日分别与承包方张进忠、阙贵友、陈礼麟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瞿门路369号商铺的装饰工程合同。三份装饰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均相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陆峰明知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向承包方隐瞒了恒鼎公司无相应的履约能力的事实,在两个月内将该装饰工程同时发包给三家承包方,骗取对方数额巨大的工程质保金后,将公司办公场所从上海市淞肇路333弄3号搬离,且未通知承包方,在承包方要求履行合同、催讨钱款时又采用不接电话等方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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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
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8号)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30日,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接受浙江康恩贝集团医药销售公司(以下称康恩贝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为该公司在沈阳火车站发运药品。当日,被告人宋德明与该公司就代办运输、劳务费用、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次日,被告人宋德明在康恩贝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将首批应发运的药品从康恩贝公司药品仓库拉到沈阳火车站货场,装入集装箱并加锁。待康恩贝公司人员走后,宋将钥匙交给李某(搬运工)并指使李某将该批药品中的139件卸下并藏匿。然后继续办理托运手续将剩余药品依约发运至杭州。3天后,宋德明采取同样手段扣下药品8件。被告人宋德明两次共骗取药品147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宋德明将所扣药品变卖后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裁判结果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宋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首先,从事包装服务业务的被告人宋德明与被害单位康恩贝公司口头协议的事项为有偿代办托运,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劳务费等合同基本要件,且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结合此前双方已有的代办托运合作关系,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所以,将本案件口头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正确的。
6
裁判要旨
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宗爽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第457号)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被告人宗爽与天津市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负责人韩钰松协商,承包经营松盛公司,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同年7月,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签订了“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宗爽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以其女友刘薇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开发区金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此后至出逃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赵辉、杨弘强、高永艳、孔美琴、梁东山、王振琪、李正国、李金光等人出国签证费用人民币21.96万元、美金0.65万元。综上,被告人宗爽共计收取他人签证费用人民币24.96万元、美金0.65万元,但未给上述人员办理出国签证,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归还欠款或挥霍等,并于1997年3月3日逃往澳大利亚,后取得澳大利亚国籍。2005年1月14日进入我国境内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判决被告人宗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爽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是作为松盛公司、金世纪公司负责人的宗爽决定,并以公司名义实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鉴于原公诉机关没有对相关单位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宗爽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宗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和驱逐出境。
裁判理由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与利用书面合同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并未排除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因此,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0.5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爽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中单位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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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案件名称
周敏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第726号)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敏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周敏系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
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敏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敏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
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周敏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敏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敏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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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单位与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案件名称
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5号)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所属子公司北京硬视兄弟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兄弟公司)、北京硬视多媒体开发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视多媒体公司)不具备高额贷款和提供担保的条件,在无保证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银行高额贷款,指使明华公司财务负责人徐光采取变造、虚构硬视兄弟公司、硬视多媒体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硬视兄弟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330万元,将硬视多媒体公司的注册资金28万美元变造为128万美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汝方变造为张爽,并将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做大,以硬视兄弟公司为借款人,以硬视多媒体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中的100万元转至明华公司,其余款项均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
1997年11月,时任明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在明知明华公司无高额贷款及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贷款,指使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光使用马凤仙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明珠制衣厂(以下简称明珠制衣厂)、北京市今捷易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今捷易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变造,将明珠制衣厂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40万元变造为1000万元,将今捷易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20万元变造为1200万元,并对两单位的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进行变造,以明珠制衣厂为借款人、以今捷易通公司为保证人,分两次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贷款人到马汝方等人以明珠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其中650万余元转至明华公司账上,其余150万余元用于明华公司的债务及其他事务支出。
1998年1月,时任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马汝方,伙同徐光、马凤仙采取变造北京华视通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华视通公司)、北京燕智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智忠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贷款证明文件的手段,将华视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1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马汝方变造为马凤仙,将燕智忠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造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华视通公司为借款人,以燕智忠公司为保证人,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计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大部分被明华公司使用。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3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汝方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汝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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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个人私分,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
余飞英、吴本岭等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基本案情
上海通兴总公司在马鞍山市注册成立了马鞍山分公司,由被告人余飞英任经理,吴本岭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等人为筹集资金偿还分公司的工程债务,对被害人谎称可以购买优惠住房。两被告人虚构事实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又私刻某房产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分別系该公司负责人和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人民24万元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费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別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本岭在他人授意和指使下参与实施犯罪活动,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上海通兴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马鞍山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本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本岭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椐,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余飞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徙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吴本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他人公司虚假文件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余飞英、吴本岭共同伪造房产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以分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用于分公司经营活动,并未被其个人私分,该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既遂与未遂并存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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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名称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20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和王新明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王新明合同诈骗未遂部分70万元,对应法定刑幅度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轻处罚,所以确定的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既遂部分30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依照《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既遂30万元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量刑起点。将未遂部分70万元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适当的刑罚增加量,进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未遂部分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3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分的70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五、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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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伪造的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获取银行资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件名称
曹戈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6集(第645号)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年11月28日,2006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 “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 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 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 2005年11月28日,到期日2006年4月30日,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戈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戈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无证据证实曹戈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戈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因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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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件名称
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第352号)
基本案情
(一)虚报注册资本
1997年11月,秦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市工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1005万元。
(二)合同诈骗
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3700万元。后秦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2825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秦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千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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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卢有来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有来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国祥也因资金需求欲向银行贷款,但其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2011年7月份,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卢国祥约定:卢国祥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有来与卢国祥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以卢有来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同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卢有来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背书形式套取现金4725.2120万元。而后,卢有来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导致绝大部分资金灭失。
事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卢有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为此多次向卢有来催讨该笔款项。除归还30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860万元)外,卢有来拒绝将其余钱款支付给卢国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卢有来及万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日,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同年3月27日,卢有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责令被告人卢有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有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卢有来以获得贷款资金后将款项交予卢国祥控制的绿槟榔商贸城使用为诱铒,诱使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过期的煤炭交易合同等,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予贴现,所得款项被卢有来控制、占有并将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卢有来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
(2)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国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国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