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苗有水权威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难问题(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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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苗有水权威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难问题(上篇)
苗有水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2016年5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悄悄法律人根据听课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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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悄悄法律人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引起各方关注,同时引发很多争议,也带给实务部门很多困惑。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副庭长在江苏省法院开展了一次非常精彩的讲座,本人有幸听课,见识了苗庭长的儒雅、学识、口才,令人钦佩,会场全程没有人员走动,大家纷纷用手机拍照PPT和记笔记。
悄悄法律人根据当时的笔记进行了整理。悄悄法律人谨小慎微地与苗庭长联系,希望其同意微信推送,苗庭长同意了。非常感动和感激,其大家风范和谦逊涵养让我钦佩不已!在此向苗庭长表示诚挚敬意!(我将整理稿发给苗庭长审核时,他对很多我整理时的不规范表述进行了严谨修改,令人感动!)
在整理时,我采用了这样的体例:每个问题,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苗庭长的解析,第二部分是对应的司法解释条文,以方便网友对照学习;第三部分是悄悄法律人听课学习的心得,以加深读者的思考。苗庭长的讲课稿值得反复学习思考!
正文:
一、解释有哪些主要内容?
【苗有水解析】概括起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内容包括四个主要方面:
1、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关于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
3、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的相关法律、政策界限。《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有争议的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的一些政策、法律界限作了明确,主要有6点值得关注:(1)《解释》第12条进一步细化了贿赂犯罪的对象,即“财物”的范围。(2)《解释》第13条规定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原则。《解释》第13条的第2款的规定非常重要,它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的情况下,如何推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3)《解释》第14条规定了与行贿罪相关的一些法律概念的理解,如什么叫“情节较轻”、什么叫“重大案件”,[①]什么叫“对侦破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等。(4)《解释》第1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的数额计算方法。值得关注的是《解释》第15条第2款,该款设定了一个原则,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收受的累计数额如果超过一万元,也应该作为受贿数额计算。(5)《解释》第16条规定了受贿犯罪故意认定原则,尤其是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的问题。(6)《解释》第17条规定了受贿罪和渎职犯罪并罚的原则。
4、关于赃款赃物的追缴和财产刑的适用。这是《解释》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原则。《解释》第19条很重要,规定的是财产刑的适用,明确罚金最低是10万元。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注重从经济上制裁贪污贿赂犯罪、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立法精神。
【条文索引】略
【悄悄法律人心得】略
二、《解释》如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苗有水解析】《解释》第1条至第3条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一般是3万,但在特殊情况下1万元也是可以追诉的。可以发现,《解释》把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提高了6倍多。相应地,量刑数额标准也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现在面临的质疑是:《解释》提高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做法,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关于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毫无疑问,回答是肯定的。我们4月18日新闻发布会重点回应了这个质疑,今天在这里简单重复一下其中的理由。道理很简单:今天的人民币3万元的购买力比不上1997年的5000元!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GDP数据是国家公布的,我们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参考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来判断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以便进一步判断一定数额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1997年时,你如果拥有3万元,可以考虑在南京某个地段购买一套也许面积不大的二手房,但是现在,你想花3万元在南京买房,大概只能买1平米了。所以有一位主编写了一篇文章提出,“与其说贪官的命更值钱了,还不如说是钱不值钱了。”可谓一语道破天机。
为什么《解释》不像以往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罪的规定一样,实行“幅度数额”?理由:(1)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属于反腐败工作,反腐败又属于吏治范畴,应当规定一个统一的适用于全国的标准。吏治如果不统一,就会乱套,因为“中管干部”是全国统一调配的。这个跟打击盗窃、诈骗是不一样的。(2)如果我们制定“幅度数额”标准,就会给我们的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异地指定管辖的很多。一旦不同省市区的数额标准规定得不一样,那么贪官们纷纷提出要求指定到经济发达地区去审判,这样岂不是非常麻烦?!有人说这个可以解决呀,可以按照犯罪地的数额标准来量刑嘛,别管在哪儿审判。其实这样想下去问题就更复杂了,因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很多,有些被告人的受贿犯罪事实达到100多项,他们在全国不同地方任过职,所以他们收受贿赂的地点分散在全国各地,无法按照犯罪地的数额标准来量刑。所以不能搞不同地区不同的标准,要是这样我们将来没法开展工作了。
【条文索引】略
【悄悄法律人心得】略
三、《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高后,相比之下,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起点是否偏低了?
【苗有水解析】《解释》出台后,有人提出《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高后,相比之下,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起点是否偏低了?如果仅从货币的数量来看,数额标准的确是大大地提高了。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按照贪污罪、受贿罪的2倍执行。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的起刑点是6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6万元。我个人认为,确实存在这些犯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相比量刑不平衡的问题。
不平衡的问题怎么解决呢?是不是要把盗窃罪、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提高到与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样高?我觉得这是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职务犯罪与财产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一样,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盗窃犯罪有具体直接的被害人,而贿赂犯罪通常没有被害人,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关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职务犯罪数额标准与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的不平衡问题,在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解释》时,委员们研究了这个问题。会上,有关领导提出要求,对盗窃等其他犯罪的数额标准应当进行通盘研究,并借鉴境外的立法实践,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整。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要深入研究对类似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及刑罚体系调整完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提出立法、修法建议。
【条文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悄悄法律人心得】不能只看数额,除了侵犯的客体,还要考量案发率,与被害人利益的直接相关性、人民的感受性等诸多因素。实际上,贪污贿赂数额起点再5000元,升格10万元的时候,盗窃罪的起点是800-1000元,数额巨大是1万元,原本就不同。现在贪污贿赂提高了起点是3万元,升格20万元,盗窃罪起点是1000-3000元,数额巨大是3至10万元。应该在很长一段时间不会有新的调整。
四、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
【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
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只要那个时候没有超过的,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有学者研究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这种情况没有过时效。但这种意见属于少数人意见。
经研究,多数人观点认为,上述案例已经过了追诉时效。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实质理由,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这里其实涉及到一个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问题,因为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时候需要讲究从旧兼从轻,即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规则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呢?是新的规则,就是今天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果在对该案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是援引以前的量刑标准,就会形成一种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的局面,是不妥当的。因此,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则贪污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为3年,经过五年就超过追诉时效。本案行为终了之日在2006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悄悄法律人心得】实践中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导致不构成犯罪的,如果在侦查阶段的,应该撤销案件;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退给侦查部门撤案;如果已经起诉的应该撤回起诉。
五、《解释》规定“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3项还是8项?
【苗有水解析】《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了受贿数额不满3万但是具有特殊情节而认定“其他较重情节的”的情形,此外还有第2条、第3条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类似规定。有人认为这里的特殊情节只有三项,分别是(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其实这是误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的用语是“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就是说这里的特殊情节包括前款的第(二)至(六)项,即“(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再加上第三款的三项“(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也就是是8项(3 5),而非3项。
也有同仁说这个根本就不是个问题,但是从有的学者写的文章看,确实被误解了。这是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
【条文索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悄悄法律人心得】这个问题还真亏苗庭长解析,实践中有人对这条颇为不解,我也接到过类似咨询。特别是第二条第三款“……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他严重情节”,以及第三条第三款“……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款,有人问为什么只写“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而不写“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和第三款” 呢?这个问题,苗庭长在讲课中也解释了:因为第一条第三款中已经明确说了“具有前款(也就是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换言之,第一条第三款中已经包含了第一条第二款中的五项和第三款中的三项,因此后面的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三款在立法技术上只需要直接表述第一条第三款即可。
六、在数额加情节的立法背景下,如果只有部分贪污受贿数额所对应的行为符合“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的,能否按照相关严重情节入罪或者升档量刑?
【苗有水解析】例如,某被告人受贿24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因为帮助行为人职务提拔而收受的,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有人认为,不论与特别情节相对应的数额有多少,只要有《解释》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决定特别入罪或者升档量刑。也有人提出数额要达到50%才能认定相关特别情节。我认为,对于只有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符合升档情节的案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相应数额幅度的低限,比如前面所举总额240万元的例子中,不应要求这部分数额达到150万元,即可按照上一量刑档次处罚。但是,为了兼顾合理化,对于这部分数额比例过低的案件,可以不认定具有升档的量刑情节。至于多少比例才能算比例够高,交由司法工作人员针对个案作出具体裁量。
总之,需要坚持如下原则:(1)该部分数额不要求达到总数额的一半;(2)并非只要存在此部分数额就可以实行特别入罪或者升档量刑,数额过小的或者比例过低的,可以不予考虑;(3)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达到一定的比例,至于这个一定的比例如何判断,需要结合个案综合考虑全案的各种情节进行裁量。
【条文索引】见问题五中的条文索引
【悄悄法律人心得】笔者在《解释》刚出台在公号上的“八大疑点解析”(可查阅本公号历史消息)一文中提出,只要有就行,当然也不能绝对化,对于一些显著轻微,入罪或升格明显违背基本正义的,也不会入罪或升格。就像入户盗窃虽然刑法不要求数额,但是如果入户只偷了一只鸡蛋则显然不宜入罪,否则确实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同样如果受贿200万元,其中只有1千元是为了职务提拔,就全案升格,也不合理。我个人认为实践中仍然应该坚持严格掌握,不能随意“放水”。为统一司法标准,防止暗箱操作甚至枉法裁判,最好通过量刑指导意见或者指导案例的形式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比如可以考虑“一般在20%以上”。
七、关于“多次索贿”中的未遂与“多次”问题
【苗有水解析】《解释》第1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多次索贿”,是否包括未遂的情形?索取对象是一人还是多人?我认为,(1)索贿未遂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的情形之一,即计入次数。(2)“多次”的判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基于同一个目的和事由,向同一个人前后多次发出索贿信号的,一般算一次索贿。如果是因为不同的事由在同一场所分别向不同的人索贿,那么认定为一次索贿恐怕就不合理。在具体办理案件时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裁量判断,就像“多次抢劫”“多次盗窃”的认定一样,需要考量具体的案情和时空条件,比如同一个时间段在一个小区同一个单元楼上楼下实施了多次抢劫,是算一次还是多次,这个实践中结合个案还是能够判断的。
【条文索引】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悄悄法律人心得】这里有两个疑问:其一是有无时间限制?其二是多次是针对一人还是多人?对于前者,盗窃、毒品等司法解释一般要求两年内,但是这次司法解释没有限定时间,因此,我觉得原则上不需要二年内的时间限定;对于后者可以是针对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当然如果给予同一事由多次索要均未遂只是最后一次索要时才得逞,这时应该算作一次。多次索贿对于法益的屡次侵害显然高于一次侵害;多次索贿反应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比如针对同一个包工头三天两头索贿,与针对三四个包工头每个人索要一次,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哪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哪一种行为更值得谴责?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八、“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
【苗有水解析】(1)“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这是没有疑问的。
(2)“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是否也包括“承诺、实施、实现”的任何一个阶段?回答是肯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已经被最高司法机关过去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虚化”了。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规则,对于“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也是适用的。无论是承诺为他人职务提拔、调整,还是已经实施、实现职务提拔或调整,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
(3)“提拔、调整”如何理解?“提拔”比较容易理解,但是这里的“调整”如何理解?《解释》的目的和意图是打击买官卖官,要从本质上来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的意图,不属于跑官卖官的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调整”。比如从苏北调整到苏南,即使是平级调动,但是苏南和苏北这个差距太大了,目的就是要从经济条件稍差的地方调到好的地方,应该认定“调整”。再比如,为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甚至到更差的地方平调任职的,不属于跑官卖官,不宜认定为《解释》中的“调整”。
【条文索引】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悄悄法律人心得】苗庭长的这个解读非常到位。采用实质解释的方法,这里的调整仅限于“不正当利益的正向调整”而不包括正常的职务调整以及“向下”的职务调整。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正常的职务调整(包括解决两地分居),比如个人原因向从一个部门调到另一个部门,即使向领导行贿,因为这本身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压根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更不存在降低入罪门槛的问题了。
九、对于《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其他职务犯罪如何处理?
【苗有水解析】刑法中的职务犯罪共计有20个罪名,《解释》只规定了10个罪名。已经规定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没有规定的:单位受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挪用特定款物。
没有规定的,不是我们没想到的,而是有些罪名很少发生,不宜规定。比如,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没有遇到过被起诉的案例,没有具体的案件数据为调研基础,不好贸然出台标准。
(1)过去已经有标准的,现在看来也妥当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1单位受贿罪:最高检的追诉标准是10万元以上,这个标准现在也是妥当的。
2单位行贿罪:最高检的追诉标准规定是20万元以上,这个标准在当时有点高,现在刚好。
3对单位行贿罪:最高检的追诉标准是10万元以上,现在看来也是妥当的。
(2)有些罪名按原有标准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参照现在的相关标准:
介绍贿赂罪:原来是1万元,现在显然不合理了。因为介绍贿赂罪是对行贿和受贿的居间介绍,是依附于行受贿而存在的,现在受贿罪、行贿罪都变了,再用1万元的标准显然不合理的,可以参照受贿罪的3万元的标准。
(3)有些规定没有单位犯罪怎么办?《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罪的标准,如果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怎么办?按照原的追诉标准,就是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追诉标准(二)的20万元的标准。
【条文索引】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空
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
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悄悄法律人心得】苗庭长这个解读真是及时雨。
十、关于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
【苗有水解析】终身监禁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对于死缓的执行措施,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中没有终身监禁刑。沈德咏常务副院长在4月18日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讲到,贪污受贿犯罪判处终身监禁的,不受总则条文的制约,就是说死缓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也不能减为有期徒刑。我认为沈院长的讲话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由于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因此即使在死缓二年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得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解释》第4条第3款的规定,释放两个信号:(1)如果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话,应当在宣告死缓的同时就要做出决定,同时裁决。不能等到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时再进行裁定。(2)终身监禁一旦适用,就不得减刑和假释,也就是说被决定终身监禁的罪犯没有机会回归社会,对其进行终身监禁不受服刑期间的表现、立功等的影响。
【条文索引】《解释》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悄悄法律人心得】修九出来后,我就写文章明确表达过我的观点,我认为修九的终身监禁是违法条款,直接架空总则,其残酷性国际公认比死刑更甚。但是既然刑法修正案已经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是对修九的解释,这不是司法解释本身的问题。我觉得实践中,一方面要对终身监禁刑要严格、严格、再严格把握,慎重、慎重、再慎重适用,要像死刑一样严格把握,适用程序上也应该按照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操作,检察机关也应该监督到位;另一方面一旦决定适用就得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