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不得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1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2条、第10条亦作出相同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改变土地容积率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永州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位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天明。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永州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县政府)撤销行政奖励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盛公司以道县政府行使行政撤销权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道县政府撤销行政奖励侵犯联盛公司的信赖利益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道政撤决(2019)1号《道县政府撤销行政奖励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1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2条、第10条亦作出相同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改变土地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价款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联盛公司因涉案土地容积率调整补交土地出让金1,304万元,随后道县政府又将该土地出让金的80%作为奖励拨付给了联盛公司。道县政府同意拨付给联盛公司的资金,是从国家金库道县支库支出,且是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凭证摘要亦记载为“土地出让金补贴”,其支出的资金应属土地出让金。道县政府的该行为属于以先征后返的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违反了前述规定,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5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道县政府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撤销奖励决定,决定撤销并收缴对联盛公司的违规奖励资金共计1,043万元,属依职权自行纠错行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联盛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联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永州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劲松
——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