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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强拆“违建”需不需要赔偿?

法律人2023-09-29 01:18:090

【裁判要点】

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9)湘行申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荣,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文明路**。

再审申请人周国荣因诉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行赔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国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中,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78号《违法用地认定意见表》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2015)141号《关于对周国荣所建建筑物认定意见书》具有公定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因而对房屋本身依法应不予赔偿。对建筑材料损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等房屋实际状态、当地生活水平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形势等因素,参照当地对违法建筑自拆情形下的奖励标准,酌定赔偿68972元;对房屋内物品损失,酌定支持5000元,并无不妥,已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停产停业损失及失业金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周国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国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蓄芳

审判员

黄 安

审判员

龚金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振营

书记员 邓创星

(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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