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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整理】盗窃罪刑法规范总整理(4/4)

法律人2023-05-19 18:09:490

盗窃罪刑法规范总整理(4/4)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

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1991年)

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1995年)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

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院2014年指导案例)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

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

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

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1984年)

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1985年)

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1985年)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1986年)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年)

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1986年)

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

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88年)

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

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1989年)

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1990年)

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1990年)

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1991年)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1991年)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1991年)

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1992年)

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

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1993年)

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1993年)

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1994年)

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1994年)

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4年)

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

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5年)

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

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5年)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8年

正 文

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法明传(1993)24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6月18日,高检发研字(1993)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1992]191号文《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金额。计算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即“大哥大”)的价值,只能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包括进网费、频率占用费及预收电话费。

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9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4]11号《关于对惯窃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犯惯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惯窃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请示(1994年1月17日 闽高法[199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 (一)项中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的处刑作了补充和修改,此项规定中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仅列了盗窃罪,未列惯窃罪,惯窃罪虽属盗窃罪的范畴,但系独立的罪名,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惯窃罪不明确。我们意见,惯窃罪的基本特征属盗窃罪,而且是盗窃罪中更严重的一种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适用此规定,是否正确,望予批复。

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6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51号《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获利的案件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及如何处理获利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3号、高检会〔1992〕37号《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原则,被告人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可挂失的定向募集内部股权证持有卡,失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可以不按面值金额计算。如果已销赃,获利额高于股权证持有卡面值金额的,盗窃数额应按销赃获利额计算;获利额低于股权证持有卡面值金额的,盗窃数额应按股权证持有卡面值金额计算。

上述被告人销赃获利款应当予以追缴,股权证持有卡及持有人身份证追回后应当发还失主。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获利的案件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及如何处理获利款的请示(川高法〔1994〕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为人盗窃可挂失的定向募集内部股权证持有卡及其持有人的身份证,然后将持有卡和身份证拿到自发交易股市销售获利,对此类案件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及如何处理获利款的问题,我们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高于持有卡面值金额出售的,应按实际销售金额计算盗窃数额;如低于持有卡面值金额销售的,应按面值金额计算盗窃数额。

第二意见认为,销售金额无论是高于或者低于持有卡面值金额,均应按持有卡所载面值金额计算盗窃数额。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关于如何处理获利款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高于持有卡面值金额销售的,其获利款应归持有卡所有权人(失主);如低于持有卡面值金额销售的,获利款应退还购买人,持有卡发还失主。

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金额无论是高于或者低于持有卡面值金额,因属违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返还原则恢复原状,将获利款退还购买人,将持有卡发还所有权人(失主),并应对交易双方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两个问题我们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1994年4月21日

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业部、公安部1994年5月25日,林安字[1994]44号)

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盗窃、抢夺、抢劫案中的盗窃、抢夺、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1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6月1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高检会(1994)26号]

五、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

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28号《关于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减去空机成本价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人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

二、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移动电话不足6个月的,应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6)1号]

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1995]87号、苏检发刑字[1995]第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批复如下:

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

此复。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4日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法释(1998)4号]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

二、会议认为……取得了共识。

(六)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2)10号发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0)36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 1955年5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2月28日〔55〕法秘字第5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少年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可暂供处理案件的参考。

二、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十四周岁以上而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55)1955年5月10日,行字第748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8日刑戊字第266号请示及4月19日电报均收悉。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中的法律问题,应如何解决,询问我院意见。查宋北新虽然连续行窃为时4年多,但这种行为多发生在十二、三岁的时候,至逮捕时还不满15岁。这主要是由于其家长教育不好和旧社会坏习气的影响,以致养成一种行窃习惯。其犯罪动机尚不能谓恶劣,产生的后果,亦不甚大。这类案件处8年徒刑,似嫌太重,另外,对其家长亦应给予警告,注意对其教育,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犯盗窃罪处理原则问题的请示(刑戊字第266号)

我院最近判处一件未成年人窃盗案件。基本案情是:窃盗犯宋北新现年15周岁,于1950年7月,当时该犯年龄尚不满11周岁时开始至1954年9月其年龄将近15周岁,被逮捕前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止,4年多时间连续行窃达23次(包括未遂者数次)之多。中间于1953年上半年以后曾为我公安机关管押教育1次,转送教养院强迫劳动改造3次(其中最长的一次为5个月)。

该犯之23次盗窃行为中除1953年8月1次系由其勾结另一未成年人共同盗窃自行车1辆外,其余22次均系该犯独自所为。所盗财物,计现款人民币70多万元;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单和建设公债券各1张,共人民币210多万元;自行车两辆(卖了1辆,被追回1辆);水笔3支。

该犯之家庭系中农,本人为中学生,其父宋达在中等学校(非被告所住学校)任教导主任,其家庭及本人生活均无困难,查其盗窃动机完全是为了达到其零吃零花,额外挥霍浪费之目的。

据上事实,分析该犯之犯罪行为除其动机是出于挥霍浪费外,显然具有一贯和屡教不改的性质,因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是很大的。原审--兰州市人民法院,将该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本人表示同意,其父以监护人身份上诉本院,强调该犯年幼,主张和要求免予刑罚。我们根据上述分析和认识维持了原判,并已执行。

我院对本案虽已处理,但对此为人民法院逮捕时尚不满15岁,尤其是犯罪行为多发生在十二、三岁时之盗窃犯予以刑罚,总感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现行法律对盗窃犯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似可作为参考,苏俄现行刑法典因我国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似亦有参考意义,然而,前后两者对此问题的规定是相反的两种情形,据前者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不满15岁的人犯盗窃罪则不令负刑事责任,据后者第十二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反是。

此类案件虽是少数,但从我省情形来看,也还不是个别行为,我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是否适当,嗣后遇有此类案件,又究应如何处理请予原则性指示。

1955年2月8日

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7月14日,法研字第84号)

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来文,询问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按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有向盗窃犯要求赔偿所受损失的权利。在盗窃犯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双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一般的都无过错,把赃物从不知情的买主手中追还失主,也无非是保护失主的所有权。在法律尚无规定以前,我们的意见是:除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公共财产应另行研究外。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间的问题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

二、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

三、如上所述,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而且双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因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所举李流传盗窃单车(即自行车)案内所缴获的赃物,其中易国新所买的1辆单车,有税票和发货票等必要手续,亦未发现有买便宜的情形,而且时间已达5年之久,失主下落不明,这案如尚未处理,不如即将单车发还易国新较为适合。同案内其余11辆单车,如尚未处理,也可以按这个原则斟酌处理。

另外,我院还接到河北省冀县人民法院来文,请示上述问题,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告该院,我院不再另复。

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赃物之不知情的买受者的损失应如何处理的原则问题的请示[(57)法民字第47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曲江县公安局于本年1月向我院提出申诉1件,对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他们破案之赃物判归不知情的买受人的判决表示不服。

曲江县公安局于1955年春破获了李流传盗窃单车案,同年10月,将缴获之赃物单车12架,经在报上公布,限期招领,至期无人认领之后,交曲江县人民委员会上缴国库。但因12架单车被盗窃去之后,经过几年的时间,大都辗转到了不知情的买受人之手,有些最后占有人,即以不知情且经合法手续买得为理由,要求发还。翁沅县农具生产合作社社员易国新,是1架单车的最后占有人,该架单车是盗窃犯李流传于1952年从广州盗到翁沅的,卖给了翁沅三华单车店谢亚富,谢于1953年转卖给周陂布匹联营社,1954年经周陂布匹联营社转卖给易国新,价130元有税单和发货票等必要的手续。破案后,1956年曲江县公安局从易处起去,给有收据。据易说,他是不知单车来历的。经审查手续尚属完备,未发现有买便宜的情形。1956年5月易国新以不知情和经合法买受向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还。该院以单车是赃物,判决没收,缴国库,驳回了易的请求。易不服,上诉至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56年12月第二审判决。根据第二审判决,易国新不知情且经合法手续买受,其所有权,应得到保护,曲江县公安局收缴了易国新合法买受的单车,被视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12架单车除将易所买受的1架,发还给易外,其余11架指令曲江县人民法院再审。曲江县公安局不服第二审判决。其理由,单车是赃物,不论何人,如何取得,都不能当做合法财产予以保护,这批单车由于客观或人为的障碍,致使原主无法认领,原主不来认领即应缴国库,至于易国新等的损失,只能对收取他们所付价金的盗窃犯,取得求偿权。

我们认为,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曲江县公安局的申诉意见,涉及到赃物能否因不知情和买卖手续完备而取得合法所有权,和对确不知情的赃物买受人的损失,如何处理的立法原则问题,在民法典尚未颁布之前,有统一指示的必要。据此,提出下列问题,请予指示:

一、赃物能否因经过不知情的合法买卖而取得所有权,赃物的追缴,除货币及其他有价证券外,还要不要依它的流通方式而区别对待。

二、赃物如经失主认领后,对于不知情的买受人所付价金,如何处理,如有求偿权,应对谁取得是只对盗窃犯本人,盗窃犯和明知而买赃者,还是可以逐手上溯的追还,盗窃犯和明知而买赃物者,在返还价金上的对内对外关系如何。

三、赃物,如经依法公告招领而无失主前来认领,盗窃犯又无能将价金退还赃物所由起出之最后不知情的买受人(如上例),在这种情况下,是项赃物,是视为无主物而归国库,还是可以之照顾不知情的买受人的损失,前列申诉案,因系带有较为普遍现实意义的原则性问题,我们暂未做处理,听候你院指示。

1957年5月16日

附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退赃问题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57)院请字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我省冀县人民法院关于追赃问题的请示,略称:“被判刑的偷盗或路劫犯人,赃物已卖出,因无经济能力,不能再买回赃物退赃者,应如何处理”。经研究,我们的意见:

一、被盗或被劫之财物,除已损坏、消耗、丢失、被告人又实在无力赔偿者外,一般的应将赃物追还失主或使失主得到赔偿。

二、故意收买赃物者,应当负法律责任;买主不知是赃物而买了赃物者,不应追究。

以上意见,当否,请研究复示。

195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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