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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附相反案例)

法律人2023-05-19 20:09:220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阅读提示:本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本书作者也关注到,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延伸阅读案例)。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规则未来能否成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裁判要旨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二、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获益情况、善意相对人交易成本支出情况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鞍山银行6.93亿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二、2012年3月28日,标榜公司摘牌上述股权2.25亿股。

三、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甲方)与标榜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25亿股份(9.9986%)以5亿元(每股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本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四、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

五、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后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

六、标榜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27.846535万元及利息损失、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交易可得利益损失11250万元。

七、辽宁高院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支持标榜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故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本金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135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1294.30693万元的保证金利息。

八、标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标榜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25万元。

裁判要点

第一,《股份转让合同书》为成立未生效合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第二,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约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约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而且,鞍山财政局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第三,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针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最高法院综合考虑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生效前的报批义务等先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不履行报批义务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本书作者也关注到,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延伸阅读案例)。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规则能否成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矿业权转让交易中,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即意味着受让人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

二、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三)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2、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标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榜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标榜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标榜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失,且是因鞍山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鞍山财政局主张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已将标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标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标榜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鞍山财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鞍山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

3、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标榜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件来源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延伸阅读

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1:王富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03号]认为,“从王富的诉讼请求看,其所主张的损失为讼争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诸如本案中王富所主张的房价升值部分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2: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汉西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道路排水改造指挥部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7号]认为,“从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所主张的损失为商务区投资公司支付给汉西村的土地补偿费用8312.5万元,性质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二审判决对于金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金厦公司关于汉西指挥部未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要求赔偿8312.5万元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可得利益的规定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甘肃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双箭矿机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号]认为,“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为恢复原状,过错方对对方所负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种赔偿责任应受到两方面的限制:首先,应在信赖利益范畴之内,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范围为限;其次,应以过错方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包括可得利益。

本案中,2014年报告与2004年报告对涉案商铺估价差距巨大,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该差价是由于房地产市场变动造成的,而2014年报告所认定的商铺价值,超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期的范围;其次,双箭公司于1999年8月占有涉案商铺,2004年报告对商铺价值的认定,相比于2014年报告,更接近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损失;最后,2014年报告并未考虑涉案房产的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的现状。故涉案商铺的价值认定应以2004年报告为准。”

本文不代表法盟观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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