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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法律人2023-05-19 20:32:380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29期中的公司纠纷典型案例7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公司对外经营行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股东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2.与公司利益一致股东,不得另行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与公司利益一致的股东,其利益在原诉中已被代表的情况下,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3.股东会除名决议,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必须满足条件之一:运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4.股东侵权之诉和公司违约之诉,两者不能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系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应合并审理。

5.明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约,相对方应向公司追责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相对人知晓该情况的,公司设立后,相对人只能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6.隐名股东伪造签章签转股协议,因实际履行而有效

——合资公司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转股协议,显名股东嗣后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协议因追认而有效。

7.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股东损失的约定,应为无效

——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损失的合同条款,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应无效。

【规则详解】

1.公司对外经营行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股东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经营行为

案情简介:2013年,顾某与开发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顾某持有开发公司项目土地50%股份作价1400万元售予公司。2015年,法院生效判决开发公司支付顾某转让款1400万元及利息。开发公司小股东云某以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就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效力并非取决于公司内部是否召开股东会等因素。股东认为公司经营行为侵害其利益,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可以公司内部自治规范提出异议,公司股东亦可依《公司法》规定提起撤销公示股东会决议之诉,而不能直接否认公司对外作出的经营行为。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开发公司与顾某存在而已串通的其他情形。②本案中,开发公司与顾某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云某设定任何权利义务,生效判决亦未判决云某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作为开发公司股东,其与开发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开发公司对外合作法律关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云某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云某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驳回云某起诉。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其同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6)云民终326号“宋云刚与顾友华、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认定》(汤莉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81)。

2.与公司利益一致股东,不得另行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与公司利益一致的股东,其利益在原诉中已被代表的情况下,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案情简介:2008年,孙某诉请解散开发公司,作为被告的投资公司及于某答辩称孙某所持35%股权已转让,不具有股东资格。2009年,法院裁定驳回孙某诉请后,孙某提起股权确认纠纷。2010年,法院确认孙某系开发公司股东。2014年,投资公司以开发公司和孙某为共同被告,以前述确权判决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在审理基础案由系与公司相关纠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重点审查股东利益是否已被参加诉讼的公司代表。若在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股东利益与公司存在共同利益,股东意见已为公司所代表,则该部分股东不能再以股东身份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可能造成与公司相关纠纷案件败诉方,均利用股东身份再次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同一案件启动二审审判。②本案中,从工商登记信息看,投资公司与于某均为开发公司股东,在开发公司股东权益方面存在共同利益。从持股比例上看,投资公司和于某实际控制公司。于某先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诉讼代理人代表开发公司参加公司解散之诉以及股东确权之诉,即开发公司在前述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代表了股东于某与投资公司意见。从结果上看,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已在前述诉讼中提交,其主张事实与理由亦已作为前诉中答辩意见,现投资公司再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相应的身份条件,故应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基于“共同利益 被代表”原则,对于与公司利益一致的股东,其利益在原诉中已被代表的情况下,不得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039号“富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与公司利益一致之股东不得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杨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72)。

3.股东会除名决议,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必须满足条件之一:运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标签:公司决议|除名决议|决议效力|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2010年,辜某与赵某出资设立实业公司,对应持股60%、40%。2014年,辜某在催告赵某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未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被拒情况下,召开只有辜某参加的股东会,以赵某经催告未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作出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决议。2015年,辜某诉请确认除名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辜某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实业公司尽管同意辜某诉请,但赵某作为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②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尽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诉争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摘要明确为“其他借款”,且商贸公司此前向实业公司支付2万元,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出资4万元。③前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应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催告前置程序;依法召开股东会,如章程无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因本案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条件,故判决驳回辜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须满足条件: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巴晶焱、张瀮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78)。

4.股东侵权之诉和公司违约之诉,两者不能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系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管辖|法院受理|合并审理|建设工程

案情简介:2014年,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在山东高院起诉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万余元,同时以开发公司股东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开发公司以施工合同约定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荣成法院起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金属公司答辩称股东侵权责任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荣成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山东威海中院系本案管辖法院。②《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诉讼情形。本案中,建筑公司在起诉开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义务同时,又一并起诉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建筑公司对金属公司、投资公司起诉,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威海中院审理。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诉讼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审理》(李盛烨,最高院;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李盛烨、沈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69)。

5.明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约,相对方应向公司追责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相对人知晓该情况的,公司设立后,相对人只能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标签:房屋租赁|承租人|公司设立|发起人

案情简介:2008年,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以个人名义签约租赁开发公司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待张某“注册完毕工商手续后,补盖公章,完善合同”。2010年,张某发起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餐饮公司成立。2014年,开发公司以租金拖欠为由向张某、餐饮公司发送解约函,随后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由张某、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开发公司在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张某系餐饮公司发起人,以设立餐饮公司为目的,以张某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餐饮公司已成功设立,故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开发公司与餐饮公司。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餐饮公司设立后,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从权责一致角度,应由餐饮公司向合同相对人开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起人张某在餐饮公司设立后的责任形式应体现为对餐饮公司出资充实的责任,并仅以其出资为限对餐饮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以其个人名义与餐饮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案涉租赁合同解除,餐饮公司支付开发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

实务要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相对人签约时知晓该情况的,公司设立后,相对人只能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579号“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之洲、成都市时代经典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明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公司追责》(王一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63)。

6.隐名股东伪造签章签转股协议,因实际履行而有效

——合资公司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转股协议,显名股东嗣后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协议因追认而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转让|伪造签章|实际履行|追认

案情简介:2003年,服饰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合资设立工艺品公司。嗣后,株式会社与韩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全部98.1%股权转让给韩某。2006年,工艺品公司与株式会社签订终止合作协议。2007年,株式会社与工艺品公司合资成立实业公司签订章程并办理完成相关设立手续。2008年,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郭某致韩某邮件中表示其已知晓工艺品公司股权登记事宜,并承认株式会社系名义出资。2014年,株式会社以前述转股协议上公章系伪造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并提交了在日本登记的公章样式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系中岛的证明。

法院认为:①株式会社与韩某之间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关系。在工艺品公司设立前直至案涉转股协议订立前,株式会社印章从未在涉及工艺品公司相关文件中出现过,中岛是否系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及其是否依株式会社意思表示与服饰公司签订设立合资企业合同,依据不足。郭某在邮件中确认其在2008年即知晓其名下股权已被转让,工艺品公司成为了个人独资企业,故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签字印章系伪造,郭某作为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明确知晓工艺品公司股权登记已作变更,但株式会社在此后5年时间内未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继续与股权登记变更后的工艺品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实业公司,故应视为株式会社履行了涉案股权转让内容,以其实际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②因株式会社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工艺品公司,其权益并未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且涉案股权转让已经过审批,工商登记亦已变更,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持续经营了将近十年,公司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现状与股权变更后新股东努力息息相关。故在尊重合同自由基础上,确认合同有效性,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和市场主体持续发展。判决驳回株式会社诉请。

实务要点:合资公司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显名股东知情后未提异议,并以行为实际履行协议的,应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26号“东方贸易株式会社与韩锦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伪造签章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经追认可有效》(鲍颖焱),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88)。

7.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股东损失的约定,应为无效

——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损失的合同条款,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应无效。

标签:股东权利滥用|公司与股东协议|合同效力|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2011年,建材集团与贸易公司合作设立建材公司,分别持有20%、80%股权。2012年,建材集团与建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建材公司在设备未按时到位不能按时投产情况下对建材集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3年,建材集团依前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诉请建材公司赔偿225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法律关系除应由《合同法》调整外,亦应受《公司法》规制。诉争协议由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本应与公司休戚与共,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亦负有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法定义务。诉争协议违约赔偿条款,显然违背《公司法》基本理念,与股东出资人地位相悖,实际上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制造了不应有的利益冲突。一方面不合理地降低了公司股东本应承担的公司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可能引发股东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使得股东由可能仅为自身利益而非为公司利益行事。由于公司仅承担有限责任,此种道德风险有可能外溢而进一步由无法控制风险的公司债权人承担。故诉争协议条款实质上系股东对其权利的滥用,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依《公司法》第20条规定,应确认无效。②建材公司与建材集团明知诉争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仍签订相关条款,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履约过程中的诚信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建材公司赔偿建材集团损失900万元。

实务要点: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人地位相悖,构成股东权利滥用,相关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商提字第29号“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詹巍、汤玲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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