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付款码是'偷'还是“骗”?
移动支付在商家支付二维码交易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款问题屡见不鲜。就此犯罪行为定性问题也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广大受害者围绕此类行为到底是盗窃还是诈骗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实际上,根据法律常识就能区分此行为类型。
案例一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的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2017年9月12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法宝引证码】CLI.C.10204544)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详析
很大一部分意见认为,邹某某行为应定为诈骗罪。该观点认为:邹某某采用了偷换二维码的欺诈行为,使被骗的消费者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以为是便利店的二维码),处分了自己的财务,行为人邹某某取得财产,被骗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属于诈骗罪。
此外还有种意见认为,邹某某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行为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偷换二维码,非法转移他人财物,构成盗窃。
对此,福建省石狮市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是犯罪嫌疑人采用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手段带有一定秘密性,但是不能有暴力性,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抢夺罪(对物暴力)或者抢劫罪(对人暴力);诈骗罪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害者在欺骗因素造成的错误认识作用下处分财物。二罪区分点在于受害人是否在嫌疑人欺骗下产生错误认识而支配财物。
01
在本案件中,被告人邹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02
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后即便发现二维码有误依照常理也不再会返还货物。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故商家才是本案受害者。
03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并没有对受害者商家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商家也没有基于欺骗产生错误认识,更没有在错误认识支配下交付财物。客观上,即便邹某某的行为认为是对顾客的欺骗,然而顾客并非受害者。所以定性为诈骗罪有失偏颇。
所谓“诈骗”,顾名思义是既要有人“使诈”也要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综上,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案例二
小张和小王结婚,委托小赵帮收取来参加宴席宾客的份子钱。小赵利欲熏心讲自己支付宝收款码贴在前台桌角,并告诉宾客可以扫码付红包。采用此方式小赵收取宾客份子钱共计9万6千余元。
案例详析
在此案件中,小赵欺骗宾客将本应给小张、小王夫妇的份子钱发到自己支付宝。我国是个人情社会,如果宾客得知小赵偷换了二维码收取份子钱,一般而言仍然会再向小张、小王夫妇随份子(人情社会,你懂得),这与案例一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在本案中,受害者是被小赵欺骗的宾客。
小赵采取欺骗方式使宾客误将份子钱发到小赵支付宝账户中,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