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普法】协议离婚,请尽快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最近,家住南京河西的张女士来到南京公证处河西分部咨询。张女士告诉公证员,她在2000年6月与前夫李先生结婚,婚后两人在河西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时这套房子的房产证上写的是她和李先生两个人的名字,之后她与李先生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在2016年7月两人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这套房子归张女士一人所有,但离婚后两人一直没有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李先生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去掉。
2019年12月,李先生因意外去世。李先生的父母认为,既然这套房子的产权证上还有自己儿子的名字,那这套房子应该仍是儿子与张女士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他们要求继承这套房子中属于李先生的份额。
张女士则不认同李先生父母的说法,她有自己的理由:既然当时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房子归自己所有,即使房产证上还有前夫的名字,也跟他没有关系。现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李先生已经去世,无法配合办理手续。所以,张女士与李先生的父母就这套房子的归属各执一词、产生矛盾。
听完张女士的叙述,公证员告诉她,如果通过办理继承公证办理过户登记,双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否则,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最后,张女士念及前夫已去,不愿意与曾经的公婆对簿公堂,同意这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中一半的产权份额为李先生个人遗产,与李先生的父母一起办理了法定继承公证文书。
公证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之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女士与李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张女士所有,那张女士可依据离婚协议要求李先生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该房屋就属于张女士的个人财产。但张女士在与李先生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房屋产权的认定以登记为准,因而离婚协议对张女士和李先生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本案中,如果张女士不愿意妥协让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所有,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争取的。公证员提示
在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对于房产作出约定后,一定要及时前往房产局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会引发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