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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账户资金,如何确定执行阶段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

法律人2023-05-10 23:44:453

前 言

案件判决生效后,随之而来的将是进入案件的执行阶段,在执行普通金钱给付类案件时,“利息”是在执行款项中除去本金之外占比较大的一部分,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利息又可以划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不同性质的利息数额因计算时间不同又会有所差别。

本文将引用真实案例、结合实践情况,分析不同性质利息因计算“截止时间”的不同对利息数额所产生的影响。

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天数。”

案例

原告张某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被告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在审理阶段,原告方采取了诉中保全措施,已足额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

案例剖析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系“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方式,第二项系“迟延履行利息”的表述方式。

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一般债务利息”还是“迟延履行利息”,其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均为“实际给付之日”。由于本案中原告方在案件审理阶段采取了保全措施,已将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案款足额保全。

此种情况下所引出的问题:法院已经足额保全财产,执行阶段能否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即“实际给付之日”应如何确定。关于该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观点展示

本案中应如何确定“实际给付之日”,实务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在诉讼审理期间,法院应原告的请求,保全了被告的银行资金账户,且为实际足额保全,此时原告的权利已经可以实现,因此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的日期,“迟延履行利息”则不予计算。

2、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仅是原告请求诉讼保全的权利得以实现,而案件仍在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并未最终判定,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被告仍需按照判决内容支付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执行阶段法院将保全案款扣划至法院的日期。

3、第三种观点的理由与上述第二种观点相同,但不同的是诉讼保全措施仅是原告请求诉讼保全的权利得以实现,但因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并未得以实现,因此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生效之日。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实际给付之日”应确定为判决书生效之日。

关于第一种观点,虽已实际足额保全被告资金账户,但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审判结果不明,并无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原告亦无法获得该笔款项,因此将财产保全之日定为实际给付之日明显不当。

关于第二种观点,若将“实际给付之日”定为执行扣划案款之日,则是过度赋予原告权利,原告极有可能“躺在权利上睡觉”,怠于申请执行,因此会损害被执行人的的合法权益。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申请执行,以利用法院获取高额利息的不正当情况发生。因此,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实际给付之日”更为合理。

结语

执行案件实为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执行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关于执行案件中债务利息计算的区间应如何确定,需应根据案件性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亦不可使用单一计算模式套用全部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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