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能否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华系某加工厂工人,2009年7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加工厂申请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加工厂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签订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公平赔偿协议。后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明依法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加工厂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刘某明辩称: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黄某华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撤销权纠纷;
二、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
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原告黄某华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某明,被告主体应为刘某明本人而非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上班期间受伤,因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后,原告与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虽然协议未加盖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的公章,但有经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认可的代表刘漳明签字,刘漳明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已向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和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厂就赔偿事宜作了一次性了断,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能推翻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华的诉讼请求。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某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某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16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黄某华与被上诉人刘某明为业主的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