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典型案例解析 | 刑事法宝·实务指南
【作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李民
一
案例解析
李海平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案(【法宝引证码】CLI.C.16689202)
1
争议焦点
(1)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贷款诈骗事实的第2笔贷款已经续贷,续贷时未提交虚假购销合同,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
(2)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虚构借款用途骗取钱款的事实不符,但实际上被告人李海平所得借款均用于归还公司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核心术语: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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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效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海平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富阳海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公司),之后又陆续成立富阳市竹宝竹笋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竹宝合作社)、浙江玖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康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自2008年始,被告人李海平因经营上述公司而大额高息借款,进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为维系资金运转,被告人李海平自2009年始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以其实际控制的海平公司或其个人名义,以伪造购货合同等手段,虚构海平公司向其本人实际控制的竹宝合作社、玖康公司等单位购货等事实,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等银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100万元。此外,被告人李海平还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主要虚构海平公司经营周转需资金的事由,以月息1分至1角为诱饵,向被害人罗某、葛某等人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而后,被告人李海平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前债本息。
至案发,被告人李海平造成上述银行贷款实际损失计人民币3060余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判决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当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法律论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由及用途等事实,骗得银行贷款,还以许诺高息为诱饵,虚构借款用途等事实,骗得他人钱款,并用于归还前债等,造成银行、个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海平所控罪名成立。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海平支付涉案银行的贷款利息在认定实际损失数额中未予扣除,且在诈骗事实认定中对部分数额认定不当,本院基于有利被告原则已予纠正。被告人李海平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海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海平没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故意,未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相关贷款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续贷而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定性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证人陈某丙、汪某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海平于涉案期间因高息巨额借贷背负巨额债务而无力偿还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海平对此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海平明知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仍向涉案银行、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海平向涉案银行所提交的虚假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以及证人高某、俞某甲、毛某、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书证等证实被告人李海平主要以海平公司经营为幌子,以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用途等事实向涉案银行及个人骗取钱款,并将钱款用于归还前债的事实,被告人李海平对该事实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海平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的主观故意。其上述骗取银行、个人钱款的行为应分别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定性。被告人李海平在先前骗取的银行贷款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主要以隐瞒无力归还真相的手段骗得银行续贷,借以拖延还款及案发,部分相关银行允许其以转贷方式延期还款,不影响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被告人李海平的上述行为均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起诉书并未完整表述涉案相关贷款经转贷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交在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述客观事实,本院已基于在案证据完整认定贷款诈骗相关事实。
结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
裁判项目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判决:
一、被告人李海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3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海平退赔贷款诈骗、诈骗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单位及个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
律师点评
1
我国贷款诈骗罪处于高发期
当前贷款诈骗比较普遍,诈骗形式多种多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资产评估虚高;资产评估存在两类问题:一是评估方法与担保效能会因时间差而导致价格差。现行评估实务中较多采用成本法。成本法是指在评估资产时按被评估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方法。成本法考虑的是资产的评估日而不是未来时点价值,而资产未来的价值才是资产担保的价值所在。因此,创新我们的评估方法是反思我们汲取教训的有效标志。资产评估的第二类问题是利用关系获得虚高的资产评估报告以骗取贷款。骗贷人会通过关系和利益诱导的形式不断撞击评估机构的道德底线。由于评估机构对后期是否因为该资产评估虚高导致企业骗贷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则漏洞显然成为人们在道德底线和业务利益的冲突中影响选择的重要砝码。
(2)财务报表造假;财务造假已经是世界普遍存在现象,世界著名公司如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施乐公司等都因财务造假而纷纷破产。在中国,无论是资本市场的股市,还是金融市场的债市,到处都有财务造假。如“银广夏”、“蓝田”。
财务报表造假是为了能够顺利贷款,所以,财务造假是一种有果致因的倒逼行为。财务造假的主要点和贷款中财务审核的主要点是相一致的:考核企业的经营业绩,一般是要求以财务指标为基础,例如利润、产值、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率、总资产、净资产、负债、负债率、银行流水等等,这些都是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指标。而这些财务指标的计算,都要涉及到会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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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的风险防范:贷前审批和贷后监管流于形式;
贷前调查是指贷款人接到借款人的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以及财务信息整理分析的过程。通过调查摸清借款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为有效进行贷款决策,提高借款质量奠定基础。
在实践中,很多银行等借款人贷前审查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履行审查职责。原因无非是责任、技能或利益三个方面。
贷后审查是指从贷款发放或其他信贷业务发生后直至本息收回或信用结束的全过程的信贷管理。
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监管非常薄弱。贷款不监管或监管不住现象普遍,这也给骗贷人提供了很多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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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案例表明, 很多贷款诈骗罪被真正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主要是现行贷款罪诈骗罪对一些犯罪表现形式存在遗漏。例如,有些贷款不归还的行为虽然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其以国家财产去冒险,投机,这种对巨额贷款损失后果的放任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再如,非法取得贷款的行为和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这一规定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践中发生过另一种情况:有人以完全合法的手段取得贷款,在投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发生亏损感到无力偿还贷款而抽回剩余资金携款逃跑。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犯罪。但是对其如何定罪?却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最为严重莫过于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虽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单位,一般通过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手段处理。这样放纵单位骗贷行为,必然会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贷款诈骗犯罪日益猖獗,社会危害越来越大。因此,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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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与不经济性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犯罪也就没有形式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结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相互统一的。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同,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就不相同。但是,追究刑事责任不仅考虑犯罪严重程度,而且还要考虑成本,考虑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济性。众所周知,当一项社会制度或是法律法规的执行需要花费的成本与取得的效果无法对应时,其存在的价值和运营的效率将遭到怀疑。贷款诈骗罪便是如此,贷款诈骗罪在前期的调查取证,后期的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审判过程当中较为复杂,再加上当前关于贷款诈骗罪法律规定构建不完善。导致追究贷款诈骗罪刑事责任需要极大的财力、物力、人力的投入,动用极大的经济成本。可是,收到的惩治贷款诈骗罪的效果却是微乎其微,甚至有越演越烈的趋势。这种刑事责任的不经济性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如今贷款诈骗罪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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