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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机动车责任认定?违法!

法律人2023-05-20 04:41:100

观点:国家标准不具备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后,相关部门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能片面以超标电动车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机动车国标》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正式实施,至今已有半个多月时间。新国标对电动自行车的速度、重量、防火等指标作了强制性要求,严格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标准。

同时,笔者从多个公开渠道获悉,多地交警部门公布多起涉及电动车交通违法、发生事故的案例,并规定涉及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对非国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一时间,网友对此议论纷纷、吐槽不断。甚至有网友高兴的表示,以后电动车终于可以上高架,甚至走高速了。

抛开这些快乐的槽点,冷静分析这件事,笔者认为,将非国标电动车按机动车进行责任认定,是严重不妥,甚至违法的。

一、认为非国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主要理由及依据

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相关部门之所以作出上述表态,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使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

二是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

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机动车国标》并不具备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只是对电动自行车的车速限值、制动性能、整车质量、尺寸限制等技术性指标进行了技术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机动车国标》也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

退而言之,即使《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因此,国家标准不具备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后,相关部门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能片面以超标电动车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机动车国标》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是一种违法行为。

三、目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现实条件

实事求是的讲,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出发点是好的。太多骑电动车的人不懂交规,最多能看懂个红绿灯,还特别爱闯灯。什么黄线、双黄线、什么左转灯、待转灯,统统不知道。确实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但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需要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但就投保交强险一项来说,目前市面上根本就没有面向电动车的交强险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非国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无据,对超标电动车应当注重引导、逐步淘汰,不宜搞“大跃进”、“一刀切”,更不能以简单粗暴甚至违法的行政方式损害已有车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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