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可走,股留下!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是否有效?
来源:企业法务外包
阅读提示: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在人才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仅靠“死工资”是难以留住人才的,越来越前端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普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但这些股权激励计划或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均规定,在员工离职时,其股权应由公司回购或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人。
那么,前述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因侵害了股东对股权的自主处分权而无效呢?本文将通过最新通过的第96号指导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大华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其于2004年5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二、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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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6年6月3日,宋文军提出辞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宋文军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领到退出股金2万元。
四、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9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宋文军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份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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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六、本案西安碑林法院一审、西安中院二审,陕西高院再审,均判决驳回宋文军要求确认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首先,有限公司初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章程各条款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和各股东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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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大华公司章程仅仅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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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初始章程中关于“公司可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在回购股权时并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我们需要在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效力。
由于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涉及的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均经过了所有股权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但是,章程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以股东会决议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当仅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时具有约束力,而涉及股东个人股权的核心要素时则没有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设置“人走股留”的条款应在初始章程中规定,或由全体一致签字同意的章程修正案。
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权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可约定按照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回购或者转让公司指定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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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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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 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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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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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
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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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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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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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