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理解
作者|北京周亚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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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款因为数额一般都比较大,所以如果长时间拖欠,结算款的利息也比较可观,故准确认定付款时间很有必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工程结算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即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约定优先,即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但是在实践中,即使双方有约定,但因停工、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实际增减也可能导致约定的时间无法实现。即使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14.2款“发包人应当在签发工程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的规定来确定付款时间,也可能存在没有完成结算等实际阻碍付款时间条款成立的抗辩理由。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以致无法确定付款的时间做了统一规定:
第一,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结算款之日。建设工程也是一种商品,一方交付了商品,另一方就应当给付商品的款项,所以,优先以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符合生活交易习惯。
第二,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实践中,很多情况是承包方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但发包方怠于结算,因而无法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数额。在承包方主张工程款时,发包方又以结算尚未完成进行抗辩。为了促使发包方积极履行结算义务,把承包方提交结算报告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承包人以法律手段要求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尽管从起诉到最终判决生效还有段时间,但如果最终承包人胜诉,那就是说发包人在承包人起诉时已经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也是最优选择。
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