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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篇》之七《“隐名股东”这个事,还真得认真地说一说!》

法律人2023-05-20 08:10:162

第一个问题:明明是股东,为什么要隐名?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公司法解释三》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的称呼,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简单说就是: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的姓名或名称。之所以产生隐名股东,真是源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丰富性,温暖的法律人,帮大家把不能被阳光晒到的地方拿出来,放到阳光下晒晒:第一种类型:股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我们知道,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概括看:实质要件的主体与满足形式要件的主体相分离,是股权代持的基础。 第二种类型: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第三种类型:部分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第四种类型:公司章程约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第五种类型:部分主体处于自己的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

第二个问题:若想把隐名出资看明白,得打开三层窗户

隐名出资所牵涉的法律关系,若以隐名股东为定位,则包括三个方面,温暖的法律人把它概括为“三层窗户”: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与股权受让人)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层窗户: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第二层窗户: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当隐名出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时候,则会在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者股权归属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不仅需要考察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还要考察其他股东对此的态度。第三层窗户: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在公司相关文件中显示于外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当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处分股权的时候,会涉及到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当出资存在瑕疵的时候,会涉及到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偿出资的问题。总之,由于隐名出资行为的存在,会出现工商登记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而以何者为依据认定股权的归属,进而认定行为的效力或追偿的对象,则关乎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第三个问题:若不得不隐名持股,签订个靠谱的代持协议吧!

拟作为隐名股东的投资者,其与名义出资者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并不当然地获得股东的资格,因此,应该慎用隐名股东这一方式持股。如果一定要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温暖的法律人团队建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定要包含以下六个条款的内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隐名股东的相关利益:一是要有证明隐名股东已出资的条款。在具体表述上,就是隐名股东已将代持股份出资款足额交付显名股东,专用于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显名股东予以确认;二是要有证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条款。在具体表述上,就是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显名股东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隐名股东持有该项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项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三是要有约定可以提前要求名义持股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具体表述上,就是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隐名股东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显名股东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四是要有要求显名股东签署委托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书的条款。具体表述上,就是要求显名股东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五是要有要求隐名股东拥有全部投资收益的约定条款。具体的表述为,就是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六是要有约定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的条款。具体表述为,就是显名股东应当按隐名股东指示向其移转“代表股份”或股权收入;在隐名股东拟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质押“代表股份”时,显名股东应当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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