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篇》之二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不是想当就能当、想当就让当》
第一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想当就能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表意机关,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很多人也乐于担任这一职务,对外喜欢声称“我是某某公司的法人”,流露出无比的优越感。不过对于这一重要的职位,并非谁都能当的,下面我们就来看一看,担任法定代表人有哪些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类是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类是:犯过罪的和判过刑的。一是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二是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三是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四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五是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类是:曾经把企业整黄的:一是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二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四类是:欠钱的。就是指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四类是负有安全责任的。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二是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三是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限于本行业企业);四是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其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五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
第五类是特殊身分人员的:比如,具有某些特定身份的人,由于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专职执业的要求,也无法成为法定代表人,比如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一定年限内的公务员、专职律师等。随着国家对失信人员的联合惩戒,那些“黑名单上的人”也会应这一系列的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而被限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部分:公司股东“不是想当就能当”
依法出资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法律或者中国共产党的相关规定,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主要有:
第一部分:现在担任公务员的和与公务员职务相关的。一是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认为在职公务员不能成为非上市公司股东;二是各级机关中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三是其他公务员辞去公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二部分:担任领导干部和领导干部职务相关的:一是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二是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得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从事敏感的、可能与领导干部职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比如,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比如,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三是省、地两级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四是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五是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获取企业股权;五是在企业兼职的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获得兼职企业股权。六是国有企业领导人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不得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投资入股;
第三部分: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一是现役军人;二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新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三是国有企业职工;
第四部分:特殊的单位主体。一是职工持股会;二是党和国家机关;三是军队、武警部队;四是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新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五是商业银行;六是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七是各类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第三部分:公司董监高“不是想当不能当”
公司法和公务员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多数孝适用,为减少大家精力和时间付出,详见该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不在这里赘述了,在这里主要集中篇幅给大家介绍一下董监高人员的从业的行为限制:《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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