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的你突然发现自己被冒用身份信息登记结婚了,该怎么办?——谈广西未婚女子“被结婚”的法律救济
转自:家事法苑
近日媒体报道:广西南宁市一家教育机构工作的24岁未婚女子梁钰娟接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要求她2019年1月21日出庭,案由是“离婚纠纷”。梁钰娟从没结过婚,怎么会被一个陌生男子起诉离婚呢?经查询,她于2016年6月30日跟河南安阳市龙安区马头涧镇马头涧村的男子靳某登记结婚了,但同一天,正好是她回母校广西演艺职业学院领取毕业证的日子。男方说,他是在2016年6月26日经人介绍跟一个自称“梁钰娟”的女子认识的,并于当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还给了女方7万元彩礼金。谁知2016年7月20日,女方不告而别,手机也关机,至今都找不到人,遂起诉离婚。他说,他当时去登记结婚时,女方不仅拿着身份证,还带着户口本原件。为了证明所言非虚,他不仅说出了梁钰娟父亲的名字,还列举了她家的其他户籍信息。梁钰娟感到十分震惊之余细细回想和推测,觉得问题可能出在她两年前遗失的身份证上,但是对于这次结婚登记,她本人完全不知情,被他人冒用身份证件办理的婚姻登记是否无效,她该如何应对和处理呢?
该事件引发了大家的热烈讨论,最近几年,我们时不时地可以在新闻媒体上看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事件,出现这种情况后,被冒名者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有什么救济的途径,冒名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为此,家事法苑特邀请到了王礼仁、赵莉、刘彩霞、王志锋四位对于此问题有理论和实务研究的老师们与大家谈一谈这个话题。
赵莉老师
简介
赵莉,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身份被他人冒用而被登记结婚,该怎样获得救济?
对于梁钰娟这样身份被他人冒用,户口簿被伪造而被登记结婚的情形,该怎样获得救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效婚姻,应该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有结婚的合意、达到最低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一夫一妻,还应该满足婚姻的形式要件,即登记。可见,梁钰娟这样身份被他人冒用者,因为与对方并无结婚的合意,甚至素不相识,该婚姻是不满足有效婚姻的要件的。但是,我国《婚姻法》在第十条列举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没有兜底条款,意味无效婚姻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也强调“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显然,梁钰娟这样身份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并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
像上述这样完全无结婚合意之人的婚姻,有的国家如日本民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日本民法第742条第1项),不过,无合意的婚姻规定为婚姻的不成立更合理,因为无效婚姻是办理了婚姻登记且有夫妻之实的婚姻,因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从而予以否定其效力的制度,被冒用者事实上与登记之人完全无共同生活之实,甚至素未谋面。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无婚姻不成立制度,这就导致梁钰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对于这样登记中身份被冒用,伪造身份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种情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即起诉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来获得救济,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梁钰娟只有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才能获得救济。
行政诉讼路径不太合理
不过,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登记瑕疵问题,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是太充分,因为,婚姻登记,于当事人是民事行为;于登记机关是行政确认,行政诉讼制度并未针对有关婚姻登记这样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设立了一些诉讼时效,从裁判文书网看,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显示,有的案件避开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撤销登记的判决;但也有的案件恰恰适用了该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方面,要求当时就发证的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当事人的欺诈带来的败诉后果,如诉讼费,业绩考核等,于婚姻登记机关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时,建立婚姻不成立制度、婚姻登记修改制度等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刻不容缓。
王礼仁老师
简介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原系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
法院婚姻家庭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十余年的三级高级法官。
面对这种尴尬局面,梁钰娟应当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其实很简单:即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法院直接判决男子靳潮与梁钰娟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即可。即简单快捷,又能真正还原梁钰娟的未婚身份。
一、主张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并设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存在与不存在)之诉,是我长期以来的主张。
这样即可破解行政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的困境,又简单快捷,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婚姻及其相关的所有问题。
以本案为例,原告靳潮起诉与梁钰娟离婚,梁钰娟反诉与靳潮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梁钰娟确系被她人冒名登记结婚,直接判决梁钰娟反诉与靳潮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驳回靳潮与梁钰娟离婚。
二、如果梁钰娟采取行政救济措施,有两个缺陷。一 是因行政机关无权受理或超过起诉期限而陷于被动。二是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无论是撤销婚姻登记还是认定婚姻无效,都意味着梁钰娟已经结婚,只是婚姻无效而已。这样处理将会使一个未婚者变成已婚者,既缺乏科学性,更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也是我一直坚持设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婚姻存在与不存在之诉)的理由之一。
刘彩霞
刘彩霞,社工师,山东省潍坊市社工协会理事,2009年任潍坊市奎文区婚姻登记处主任。
婚姻登记审查基本属于形式审查
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中的审查基本属于形式审查,原因如下:一是法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实质调查权,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声明“双方愿意结婚”,而实际双方无结婚合意,仅是为了在大城市购房、落户或是为了拆迁、贷款得实惠、获利益等事项,但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登记规定所需要的材料,登记机关就必须为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权调查当事人内心的真正意图。此类凭结婚登记获益的情形,属相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应通盘考虑予以阻止的。二是办理婚姻登记时,登记机关已告知当事人需如实填写并在 “申请结、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做出“内容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声明中已明确当事人为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年轻的当事人身份证与本人胖廋容貌等一般不会完全相同,登记机关若需实质审查,对身份证相貌与本人有一点差异的当事人 ,也得验明“你是你,他是他,你妈是你妈”。三是要求登记机关对年工作量以千万人次计的婚姻当事人作实质调查很难实现,不但会降低工作效率影响当事人婚姻登记办理,还会产生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实际工作中,登记人员把身份证与当事人进行对比时,多看几眼都会遭到质疑:我们是来结婚的,你审犯人啊!特别现有部分当事人结婚时挑日子选时辰,一旦材料形式上不符合规定,被拒绝登记,就会认为不吉利,是登记处坏了自己的好事。登记员们很无耐。即使如此,如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身份证件与本人差别很大,登记员就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核实,如主观上故意放任了冒名结果的产生,那该登记员是应该承担相当的责任。如登记员审查中在其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按操作规范要求,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登记员是应当免责的。目前各登记机关正在争取财政资金支持,尽力增加相关设施,如身份证阅读器,文拍仪、人脸识别系统等,逐步提高身份比对的准确度。
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撤销婚姻登记?
现行的婚姻法律法规仅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有条件的胁迫婚姻,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冒名顶替结婚登记的权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即使程序有瘕疵的结婚登记也是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解决。
被冒名后,系统里录入了当事人婚登记的信息,这会影响当事人办理自己的婚姻登记,对此情形,只要当事人报案,公安认定属冒名后,当事人的婚姻登记障碍就应当解除。至于冒名顶替者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无效力力,应通过司法程序来认定。目前司法系统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各异,如窦某才诉临朐县民政局、第三人冒名“李小美”婚姻行政登记案。(2014)临行初26号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临朐县民政局2005年9月27日为原告窦某才核发的(2005)潍临字结字第003092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民政部就曾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的情况,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民政部(法研[2002]81号),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故民政部门对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造、伪造冒用他人信息的结婚登记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有不少判例冒名顶替者未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到惩罚的往往是登记机关,起不到依法惩除的目的。目前,民政部办公厅《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经下发,各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1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人列入黑名单,由有关部门予以联合惩戒。但冒名的“梁钰娟”涉嫌刑事或民事责任的处置,仍需由公检法按法律规定执行。
王志锋律师
简介
王志锋,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婚姻登记部门是否存在过错进而需要承担责任?
从报道来看,梁钰娟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却在河南省安阳市“与他人结婚了”,则作为婚姻登记部门,为什么会给靳某与梁钰娟办理结婚登记呢,婚姻登记部门是否存在过错进而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陆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一般都会予以登记,规定中的审查询问到底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还存在不同观点,而实际情况是,婚姻登记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虽然根据第三条规定,婚姻登记员经过了婚姻登记业务培训,但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还不具备条件,所以在靳某与“梁钰娟”通过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查询问并发放了结婚证,婚姻登记部门程序上难谓有过错。
婚姻登记部门能否撤销婚姻登记?
虽然婚姻登记部门程序上不存在过错,但毕竟办理结婚登记的确实并非梁钰娟本人,那么在梁钰娟说明真实情况并要求登记部门撤销婚姻登记时,登记部门却不予办理呢?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所以,对梁钰娟撤销其婚姻登记的要求,登记部门无法受理。
梁钰娟应当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呢?
目前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从报道来看,冒名梁钰娟的人在收到7万元彩礼后不到一个月即不告而别,无法联系,有骗取钱财的嫌疑,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梁钰娟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