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驾驶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工作,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不能重复主张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份,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尉某所有车辆与原告翟某驾驶其所有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翟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 010元;原告所有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价值18 75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翟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同时为案涉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其工资收入包含在其车辆的运营收入中。原告同时主张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与车辆的停运损失存在重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 279.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 001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尉某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 375元。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日益增加,交通事故案件频发。诉讼中,关于事故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如何主张,仍有不少当事人存在混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分属赔偿中的两个不同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因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均应得到支持。但对于驾驶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工作的受害人来说,其本人受伤,车辆在此期间无法运营;其营运车辆受损,受害人赖以获取经济收入的工具亦不能使用。此时,受害人的工资收入包含在经营性车辆运营收入当中,受害人同时主张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存在重合,属于重复主张,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两者相较取其重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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