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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二条

法律人2023-05-21 08:49:230

编者按

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今天发送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和抵押权,对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是影响承包人能否最终实现这一法定优先权的关键因素。实践中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影响因素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往往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工程竣工后结算周期一般也长达数月甚至数年,承包人很容易错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另外,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合同无效或者工程未完工而中途解除合同等非正常履约的情形,如何判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就成为工程法律实务中的难点。本条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权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将起算点确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很大程度上平息了有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争议,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其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

一、如果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时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应付价款数额具体明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例如双方约定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承包人于2019年4月1日提交结算文件,但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才完成结算。由于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工程价款此时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也相应可以确定,即付款日期于2020年1月14日届满,故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1月15日。

三、不宜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笔者认为不宜参照该条前两项确定应付价款之日,理由是:在应付款数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该条将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确定为应付价款之日并非是针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出的,主要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为了催促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已经交付或者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发包人不进行结算或怠于结算的现实,如果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直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依据,进而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会产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问题,不能有效保证实现优先受偿权权能,与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侧重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相违背。

四、在当事人约定结算款分期支付等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存在整体性、持续性和难以分割的特点,应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最后一期债务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于工程款,由发包人从全部工程价款中按一定比例预先扣除,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及时到位,约束承包人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根据本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返还时间确定。

条文演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稿:与第一稿相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稿:第三十四条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送审稿:与第三稿相同。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

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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