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七条
编者按
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今天发送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背景】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深入发展,建筑市场不断涌现新变化、行业管理政策也在日益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双双大幅上升,建筑工人“讨薪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需统一裁判标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优先受偿的范围等进行了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
【条文释义】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承包人”进行了限缩解释,仅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在该规定范围内,突出了合同相对性。
【理解与适用】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含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人及设计人。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利益,不包括勘察人及设计人。《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承包人”进行了限缩解释,仅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突出了合同相对性。据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及设计人。
二、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包人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合同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故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建工解释(二)》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还是通过《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代位权保证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什么是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排除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客体范围之外,但何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立法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认为,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不应仅仅强调公有物及公用物的保护,还应强调《合同法》保护弱者权利的目的。一般来说,医院、学校、图书馆、道路桥梁、水利环保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条文演变】
征求意见一稿第二十三条 【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征求意见二稿第二十五条【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征求意见三稿第二十九条 【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另一种意见: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限。实践中因资质、招投标法律规定,大量无效合同出现。作此规定,不利于无效合同中承包人权利保护。
征求意见四稿第十八条 【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实际施工人等未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后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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