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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六条

法律人2023-05-21 10:52:190

编者按

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今天发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条文释义及实务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是关于工期顺延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有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这一约定情形下,若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顺延确认的,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得到支持。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有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这一约定时,法院如何解决双方工期顺延争议。

一、关于本条第一款的解读

若当事人双方约定了“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在实践中,发包人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迟迟不予确认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申请,也会通过其优势地位促使监理人不予确认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申请,这将导致承包人在符合工期顺延条件的情形下主张工期顺延面临程序上的障碍,进而可能造成承包人相应的合法权益落空,不利于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

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承包人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其工期顺延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特定条件有两个且必须两者兼备:第一个条件是“承包人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第二个条件是“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第一个条件,由于双方约定了工期顺延必须得到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意味着承包人必须提出过工期顺延,自然而然,可以推理出在程序上需满足“承包人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这一条件。

第二个条件是更关键的条件,如果顺延事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顺延工期事由,那么就属于实体要素不符合,即通常讲的“无正当理由”,因此在实体上必须满足“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本司法解释出台前,有的地方法院对申请工期顺延的程序问题曾有过相关的意见。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相比较之下,本司法解释针对承包人工期顺延主张问题做了更完备的规定,不仅规定承包人在程序上需进行主张,还规定承包人主张的事由必须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两者必须同时满足。

二、关于本条第二款的解读

本条第二款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中规定了“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目前很多工程已经采用该示范文本。按照前述约定,若承包人未及时索赔顺延工期的,其丧失工期顺延索赔权。

但是,如果此后出现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工期顺延的情况的,就应当认为发包人对其权益做出了合法处分,在此前提下就不应再机械地适用默示条款而忽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特殊情况中承包人提出哪些合理抗辩能够阻却适用默示条款的,本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如下两类情况可以作为阻却事由的参考:

第一类,承包人遇到特殊的情况导致其无法及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1)不可抗力;(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参考前述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有某些特殊情况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申请工期顺延的,可以作为其合理抗辩的理由,比如,不可抗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等等。

第二类,双方有其他的约定能够推翻此前的默示条款约定

这里讲到的其他的约定的文本载体包括不限于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实践中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签证单等文件变更合同内容的并不少见,因此我们认为这类情况可以作为承包人合理抗辩的理由。

本司法解释出台前,有的地方法院对工期顺延默示条款问题曾有过相关的意见。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相比较之下,本司法解释针对双方有约定应遵从约定这一前提下进行了更深入的规定,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承包人合理抗辩的情形作为特殊情况处理,较为周全。

【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本条第一款情形下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二个且须同时满足:一是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二是该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本条第二款情形下除外情况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二(可择一):一是要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二是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之间有“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这一约定;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有“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这一约定,此两种情况下工期顺延的处理,可适用本条款。

【条文演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稿:

第七条 【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对工程日期是否应当顺延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第七条 【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第十一条 【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第六条 【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后仍同意工期顺延或者免除工期违约责任的除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送审稿:

第六条 【工期顺延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拖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仍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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