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问题的提出
电动车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交通工具,由于兼具低廉的使用成本及高度的便捷性,已经成为众多城市道路上一道靓丽的风景线。为了追求通勤效率,当前许多电动车在速度、质量、外形尺寸等指标上已经直追轻便摩托车,甚至比肩普通摩托车。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案例很多[如(2014)晋刑初字第255号、(2017)粤5281刑初310号等],但笔者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刑法语境下的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刑法语境下的机动车?
要解决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首先要界定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刑法语境下的“机动车”。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认为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语境下的机动车
首先,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
其次,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注: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即将于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最新国标对部分技术指标进行了调整,比如最高车速由20公里/小时调整为25公里/小时,整车质量由40公斤调整为55公斤。]
(二)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刑法语境下的机动车
这种观点认为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并非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因此,国家标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刑法语境下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如前所述,国家标准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三)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电动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由于大部分电动车都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从这个角度考虑,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也可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