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后悔,能否要求变更或撤销?
来源 | 广东风泽律师团的法律博客
案情简介
吴先生与周女士两人于2017年11月在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归女方,吴先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万元;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吴先生名下的南山房产和登记在周女士名下的罗湖房产均归周女士所有,两套房产剩余贷款由周女士承担。离婚后吴先生一直继续居住在其名下南山房产内,考虑到吴先生名下房产仍有贷款未还清,周女士亦未催促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吴先生却起诉主张当时两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示公平,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一人一半分割,登记在其名下的南山房产系应归吴先生所有,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重新分配夫妻共有财产。
庭审中,周女士表示离婚协议是两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两人离婚是因为吴先生婚内出轨,吴先生心怀愧疚才同意婚后所有财产、婚生子抚养权归周女士。吴先生辩称当时周女士用语言威胁他,如果不签此离婚协议就会将他婚外情的事告诉单位领导,吴先生是基于对法律法规的误解、迫于无奈才签订离婚协议。
律师分析
本案中吴先生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并未签订任何婚内财产协议,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两人均有权要求分割,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其与周女士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全部归周女士所有,明显对其不公,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应予撤销。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约定,对于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前述条款的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作为典型的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特别法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包括显示显示公平的情形,仅在一方可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时,才能要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实践中,夫妻一方基于个人原因想尽快摆脱婚姻,难免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有一定的放弃,以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若法律允许当事人可在登记离婚后再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则会出现离婚登记的既定事实已不可逆转,但财产权利又进入不确定结果的重新分割状态,这对配偶一方是极为不利的,甚至是令其合法权益受到直接损害。正是基于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才会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做出前述特殊规定。回归本案,吴先生因为考虑到自己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心怀愧疚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让步,但这并非欺诈、胁迫的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理由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中吴先生与周女士两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权、财产的分割等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论财产分割比例如何约定,双方都应遵守。
律师提示,夫妻双方须慎重对待离婚协议的商议及签署,尤其是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切不可贸然决定,避免后续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在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及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财产的过户手续,以免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发情形,节外生枝。
本期编辑 | 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