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转账”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一:错误转账的不同看法:
1:一种观点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认为转入方占有错误转入款项进而取得其所有权,转出方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另种观点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有例外,不能完全成立,应当认为当金钱在权利人并无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而发生占有转移时,除非受领人善意取得,否则权利人依然享有金钱所有权,并能向占有人提出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此时,返还的是金钱价值,是以价值特定即金钱价值尚确定地存在于占有人处。
二:错误转账的金钱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分析
首先明确的是“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即认为:金钱占有与所有完全融合,不承认离开占有的金钱所有权,也不存在针对金钱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正当性根据在于:第一:金钱的高度可替代性。金钱占有移转后,权利人无法识别他人占有的那些金钱属于自己,不能满足物权标的特定之要求 ,故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金钱的高度流通性。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中,占有人确定地取得金钱所有权,其对金钱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受领人完全不用担心他人追夺自己受领的金钱,金钱的流通性以及交易安全和便捷也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其次:完全支持“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不能完全成立。1:就其特定性而言,现金能以封金特定化,存款货币也能以将款项存入不与账户户主存款混同的专用账户(如保证金专户、信托资金专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户等)的方式予以特定,则可以主张占有即所有的不能成立。2:就流通性而言,“占有即所有”原理毫无差别地保护金钱受领人,即便是非法受领的金钱或者明知他人有追索权的金钱,显得不合理。
三:最高法指导性案例322号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玉荣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要旨】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当事人向他人误转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该他人事实上并未从当事人处获得与所转款项相等价的货币;且因被法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该他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该款项。此种情形下,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故驳回再审申请。
四:裁判要旨的法律意义:
本裁判确立了:转出方对误转金额拥有价值返还请求权,并足以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规则,该裁判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权利人的金钱被他人占有、发生混同但能够确定该金钱价值尚且留存的其他情形;另外,请求返还金钱价值的对象也可以扩及不能善意取得金钱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