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
在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追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的赃物实际为自己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的,法院认为无法转交刑事审判机关裁定更正的,应驳回该案外人执行异议并告知该案外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1、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判马伯韬构成诈骗罪并判决查封、冻结马伯韬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楼2门302室房产一处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2、法院依生效刑事判决执行该房屋过程中,马文林和周淑琴主张自己才是房屋真实所有权人、且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主张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应当如何救济?
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根据笔者前文结合案例对刑事裁判涉财案件中执行异议程序的解读,其路径已经比较清晰。最高院认为民庭和刑庭的审判权相对独立,刑事裁判涉财执行中引发的争议,无论是基于实体权利争议还是基于法院执行行为争议,均不应转交民事审判机关评价。
刑事裁判中未认定的赃物不得执行,被害人对赃物范围认定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刑事裁判中认定的赃物在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为由对抗执行,案外人对赃物认定有异议也可向执行机关提出;至于执行机关是通过转交审判机关裁定补正还是告知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最终都是交由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处理,民事审判机关在此过程中无权参与。
另外,对于赃物认定范围不当,当事人可否不通过执行机关异议直接提起刑事审判监督?实务中如何把握?笔者在后续文章中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