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有两套房,要自杀却去租房,死后父母被房东告上法庭,凭啥?
小丽是一名离异妇女,在当地拥有两套房屋,育有一女。
与丈夫离婚半年后的一天,小丽通过中介联系到小红,与小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小红将其所有的xx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于小丽,房屋建筑面积为29.55平方米;装修干净,并附有空调、冰箱、洗衣机和淋浴器各一台,新家具一套;租赁期限一年;每月租金为2,4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小丽向小红支付三个月的租金7200元及保证金2400元,随即入住房屋。
一周后,小丽父母因找不到小丽,联系了房屋中介,房屋中介带小丽父母打开所租房屋,发现小丽死亡,随即报警。
经法医检查和现场勘验,确认小丽系自缢身亡。
事发后,小红将小丽父母及女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房屋贬值损失。
(本案例根据真实案件改编,部分内容在不改变原有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有改动,请勿对号入座。原判决结果在文末公布)
小红的房屋是否存在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要求他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众所周知,凶宅的价值在客观实际上远低于周边同类房屋,甚至可能造成相邻房屋价格的贬损。
所谓凶宅,是指房屋内存在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
本案中,小丽选择在他人房屋内自杀,虽然未造成小红房屋的实体损坏,但必然造成房屋价格的大幅贬损,给小红造成损失。
因此,小红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但是,凶宅的损失是可以恢复或者减少的,比如随着时间的流失,其价格会逐渐恢复,或者经过一定的处理,也可能恢复一定的价格。因此,对于损失的价值很难做到客观衡量。
小丽父母和女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整个事件来说,小丽的自杀行为过错明显,虽然其已经自杀,但自杀本身在法律和道德上的都是一种不值得鼓励的行为,其选择在小红房屋内自杀,应当知晓这种行为会导致小红房屋价值的贬损。因此,对于小红房屋的损失存在故意。
其虽然已经去世,但留有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小丽的父母和女儿作为继承人,仍有义务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小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小丽虽然已经死亡,但其行为是非常不值得鼓励的,不但给父母和女儿造成了心理上的创伤。还给小红这个陌生人带来了财产损害,让其父母和女儿在悲伤的同时,还需要处理小丽给小红带来的损害,可以说是损人不利己了。
一审
一、小丽父母、女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小丽遗产范围内赔偿小红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小丽父母、女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小丽遗产范围内赔偿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小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二、小丽父母、女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小红人民币1万元(家子注:二审中,小丽父母和女儿自愿再补偿小红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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