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最高法明确意见:法条释义 典型案例)
前言
当代,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这类协议往往还包含若一方违反相关义务,则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违约责任”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存在不少争议。
一、《民法典》颁布前的裁判观点少数法院在支持性判决中认为,既然法律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就忠诚形成约定,那夫妻之间真实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应有效,这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那么用于确保忠诚义务履行的“违约金”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此类判决的关键质疑在于:婚姻法并无对夫妻“忠诚协议”调整性条款;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更为关键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夫妻忠诚协议虽有合同之形,却被明确排除出合同法调整范围,无法援用其违约责任制度。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因处于婚姻法与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法院不应受理因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任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有关协议。为此,上海市高院还曾专门出台意见强调: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二、《民法典》新规及理解适用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理解与适用: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2、《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理解与适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未就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定,那是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而获得法律效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参照合同编的“性质”。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相互忠实不仅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违反还可能引起某些严重不利后果,但这种后果的量化与落实的时间聚焦在离婚之时。即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在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作为离婚的必要清算手段出现。婚姻法纵然衷心祝福夫妻相互关爱忠诚,但对婚内情感与忠贞的具体实现也只能顺其自然,不能以维持婚姻为目的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惩罚。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由来。
申言之,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及其量化与落实的时点。若“违约责任”是为了督促双方保持忠贞而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法有关制度的类型。因为婚姻法同样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通过执行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但是,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附:典型案例:
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