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人”的程序法才是最好的法律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其制定体现了当时作为主导地位的人类阶层的意志,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实际操作也是由人来完成的。因此,可以说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人。
法律的目的是定纷止争。但定纷止争的远不止法律,宗教教义、道德规范、国王命令等等都具有一部分定纷止争的功能。法律与之相比较,能够一直存续至今,并逐渐成为人类定纷止争最主要的也是最终的解决方案,最大的原因在于其具有确定性。这就使得法律的适用较之宗教教义、道德规范等规则的适用能够给人类更大的稳定可期待性,也就能够给予人们更稳定的安全感。
正是基于对确定性的追求,世界各国的法律普遍呈现出这样两个趋势。其一是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变。启蒙运动之前,欧洲各国普遍流行的是习惯法。启蒙思想运动中,启蒙思想家们普遍认为,习惯法充满了歧见,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从格老秀斯开始的自然法理论中,法律应当像数学一样是确定不变的。因此,他们更倾向于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成文法,认为成文法具有更高的确定性。这就使得成文法取代习惯法成为必然。其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但此时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确定,使得罪刑法定仅仅是一种思想萌芽,而未真正确立。真正将罪刑法定确立为法律原则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当时欧洲大陆的罪刑擅断主义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广大法学家对此深恶痛绝,“产生于欧洲大陆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最核心的追求就是刑法的确定性,强调个人本位,这就造成这个时期其与司法解释水火不容。”[[1]]从而促进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确立。
也正是为了基于确定性的要求,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必须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可能影响法律确定性的干扰,当然也包括人的干扰。理想中的法律应当是这样一种法律,其内容应当是当时人类思想的最大公约数,其运行应当与被适用的个人身份无关,也不受任何个人包括法官个人意志的滋扰。这就产生了法律中的一个悖论,作为人造物的法律应当努力将“人”从法律中排除出去。程序法在此即扮演着这样一个将“人”从法律中排除出去,保证法律的自然运行的角色。
程序法是与实体法相对应的一个法律分类。实体法是指主要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2]] 从某种角度来说,所谓“实体”,界定的是“是什么(what)”,而“程序”则表达的是“如何做(how)”、“怎样做”。[[3]]
在法律的起源上,程序法是先于实体法的存在。灋这个法的古体字就最能够体现这一点。说文解字对灋的解释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去不直,从[廌]去。”也就是说,在中国古代的审判时代,只要是廌这种神兽所触的,即是有罪的。这就是纯粹的程序法了。由此可以得出,程序法与实体法并不同步发展,程序法可能领先于实体法发展,也有可能落后于实体法发展,甚至曾经独立于实体法存在。这是因为程序法只解决实体法如何被适用,而不关注实体法本身。
康德说:“在任何特定的理论中,只有其中包含数学的部分才是真正的科学。”[[4]]如果说,实体法追求的是像数学定理一样精确,那么程序法追求的就是如何将实体法这个数学定理准确高效地适用。如果说实体法的具体适用是数学运算的话,那程序法即是数学运算的计算步骤,程序法的优劣将直接决定这个数学运算是否能够准确高效地得出结果。“杀人者死”是实体法,张三杀了人,张三是人,张三应当死,这个逻辑推理是实体法的具体应用,如何保证不论张三是皇帝、贫民、官员都能够不受干扰地得出这个正确结论,则是程序法的事了。而实体法是从人类中的主流价值中提炼出来的,他是可能动态变化的,今天“杀人者死”,明天可能“杀人者无期”,因此实体法本身并不是科学。但实体法的具体应用过程,即法律推理三段论作为数学逻辑运算则是科学。程序法则是法律中除法律推理之外最接近科学的部分了,因为它始终追求的是法律三段论的正确适用。它在制定的过程中总是在追求如何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干扰,实现法律逻辑的纯粹数学运算。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甚至算得上一种科学。因此,它的价值始终是中立的。
正是因为程序法始终追求将与形式化法律无关的主观因素从法律系统中排除出去,其价值始终与人类主观无涉,在实践中以程序法规定的程序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并不总能得出人类主观所想要得到的结果。
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即是这样一个例子。辛普森(O.J.Simpson)曾经是上世纪60—70年代美国最杰出的橄榄球运动员,1994年6月12日,警察发现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及其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宅门前。由于辛普森在与尼科尔婚姻期间就长期虐待、殴打尼科尔,离婚后对尼科尔的骚扰也未停止。因此警方迅速将嫌犯锁定为辛普森,并在辛普森家中发现血迹和与案发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手套、球鞋等物证。但在案件的审理中,辩方律师抓住办案警官福尔曼证词不实,警方搜集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将检方驳得目瞪口呆,最终说服了陪审团。最终在绝大多数美国民众认为该案辛普森杀人的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辛普森被判无罪释放。该案的法官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有看到。”这个案件虽然在美国引起一片哗然,但却没有人质疑该案的裁判结果。因为美国民众相信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完全遵从了美国的法律的。这正是程序法中立价值的体现。
而中国的莫兆军案却恰恰反应了我国程序法中立价值在大众主观价值面前的动摇。2001年9月27日,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在审理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四人借款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而张辩称借条是由李与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的。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老夫妇败诉。同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随后,莫兆军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逮捕。最终莫兆军虽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无罪,但这时他已经被关押了317天。虽然莫兆军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照了程序法的规定,但大众在面对裁判结果与事实相悖的情况下,却无法理性接受,总是试图去要求审判人员超越程序去追求人民理想中的结果。
事实上,我国目前的案件审理中并不能保证程序的完全中立、客观,大量案件的审理结果都有被舆论、权力影响的痕迹,这种影响虽然并不总是——甚至绝大部分都不是——基于法官的私心,但却是与程序追求的价值中立相违背的。唐慧案、李天一案、药家鑫案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样的特点。
理想的法律应当是完全确定的法律。实体法一旦被创造出来,就应当成为数学定理一样的公式,与正义无关,其适用过程中也不应当再受人的干涉,而是与数学运算一样精确、理性。如果人们认为适用的结果与人类的主观价值相矛盾,不可接受,应当通过重新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追求结果的正义,而不应当对严格依照程序法得出的结果进行指谪。因为,正义虽然总能够激起人们心里的激情,但法律这个系统内部只有理性,没有激情。
参考文献
[[1]]蒋耀龙 、肖雪锋:《罪刑法定原则之内涵》,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01期。
[[2]] 曹晓静:《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2期。
[[3]] 梁平、陈焘:《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兼谈“重实体轻程序”问题》,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 (美)M·克莱因著:《数学:确定性的丧失》,宏魁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