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如何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很容易让人混淆,但是,由于这二者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相去甚远,因此,弄清两者之间的区别尤为重要。那么,什么是承揽合同?什么是雇佣合同?两者的区别是什么?让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的几则判例中的释法:
(一)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何春兰与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0号】中载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三、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维斌系长期在门窗市场从事安装工作,杨维斌在完成工作时要自带工具、独立完成业务,并将安装合格的防盗门交付给业主特丽洁公司,因此,杨维斌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应该是加工承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将并非位于地面的安装任务交由杨维斌一人完成,应当考虑到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人无法完成工作从而存在风险的可能,因此,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少刚、王方民与王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1299号】中载明:“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当事人地位、报酬支付方式和利益关系不同。本案中,王方民在王立国处承揽维修猪圈顶棚的活儿后,即联系刘少刚和案外人陈国锋,三人共同对王立国家猪圈顶棚进行维修。刘少刚跟随王方民到提供劳务的场所,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王方民支付,刘少刚与王方民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为平等关系,王方民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维修好的猪圈顶棚为目的,王立国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从三方当事人陈述的维修猪圈顶棚过程看,相对于刘少刚来说,其处于王方民的直接指挥和控制下,从劳动报酬的支配看,王方民和王立国约定的维修猪圈顶棚劳务报酬是1000元,该笔款项王方民获取后,以日工资100元标准支付给刘少刚,日工资13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国锋后,王方民从其雇佣的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提供的劳务中获取的收益超过刘少刚、陈国锋得到的劳动报酬,三人地位不平等。二是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承揽关系中劳动工具由承揽人自备,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主提供。”
(三)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丽艳与聂家红、鲁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2061号】中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1.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丽艳与聂家红、鲁晓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刘丽艳经营的柳河镇朝阳屯农家乐饭庄需要粘瓷砖,经人介绍找到聂家红,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刘丽艳提供材料。聂家红又找到鲁晓明等人并与之一同粘瓷砖。前述情况可以说明,刘丽艳指定工作场所,并决定了劳动报酬给付方式。根据装修工作的实际性质和生活常理,刘丽艳有权对聂家红的工作作出指示、监督,其是否行使指示、监督等控制支配性权利,不影响其享有该项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聂家红受刘丽艳雇佣,为完成工作又找到了鲁晓明。因此,刘丽艳、聂家红对受雇人员鲁晓明均负有选任、指示、监督职责。刘丽艳未履行前述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丽艳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在判决书中讲明了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承揽关系、以及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我们不妨再梳理一下:
所谓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一般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 定作方与承揽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2、 承揽合同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准,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
3、 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成果或可以按约定计算,但是否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
4、 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这种风险承揽人一般难以转嫁。
所谓雇佣关系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判断雇佣关系一般参考以下几个特点:
1、 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
2、 雇员是否获得报酬;
3、 雇员是否提供劳务为内容;
4、 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管理、指挥和控制;
5、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
6、 雇主和雇员之间产生人身依附关系;
7、 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让,必须亲自完成;
8、 雇员劳动产生的成果归雇主;
9、 有一个相当稳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有一个较为固定的标准。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
(二)两者的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揽,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三)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
(四)两者劳务专属性程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来完成,两者适用法律不同。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调整,而承揽关系则适用合同法调整。
(五)两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关系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中应当服从雇主的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给付不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工作方法进行工作,定作人无权干预。
(六)两者报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本费等等。而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且,承揽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
认定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参考的几个因素:
1、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 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 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4、 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5、 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提供劳动工具”是判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因素之一,那么是否只要是劳动者自带工具就百分之百不是雇佣关系呢?也不尽然。下面是法院的两则判例,大家不妨自己判断一下:
(一)劳动者自备汽车从事运输,收取运费,运输业务由自己决定是否接单,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服从与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侯治伟、谢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2579号】中载明:“侯治伟自备汽车为谢俊杰运输砖瓦,收取运费,是否接受运输业务由其自己决定,其相对于谢俊杰不存在服从与管理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正确。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方的义务是将货物按照时限运送到指定地点,运输途中的风险由承运方负担。本案中,纵使侯治伟经常承运谢俊杰的运输业务,也只是双方之间运输业务联系紧密,而非指挥控制紧密,故侯治伟关于因谢俊杰对于侯治伟具有较强的指挥控制力而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劳动者虽然自带运输工具,但是运输行为发生的场所、路线、装卸货物均受监督和管理,劳动者完成相应的工作后获得报酬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自带的运输工具、自行负担的油费均为提供劳务的成本,故劳动者与与雇佣人之间属雇佣关系。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丽宏、凌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10民终14号】中载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吴丽宏与凌义生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吴丽宏经人介绍驾驶自有的三轮汽车来凌义生工地上运输建筑材料,运输行为发生在凌义生的工地内,装、卸材料地点均受到凌义生的控制,工作路线具有唯一性,工作完成后由凌义生安排专人负责核实工作量,并由此计算吴丽宏应当获得的报酬(且报酬并非一次性支付)。吴丽宏完成相应的工作后获得的报酬应为提供劳务的对价,而并非向凌义生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其自带的运输工具、自行负担的油费均为提供劳务的成本,故吴丽宏与凌义生之间应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