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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style="font-size: 18px;">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span>

法律人2023-05-11 20:47:170

案情简介

铜冠公司称,本案工期延期具有合理性,二审判决认定铜冠公司应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错误。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时,自立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导致铜冠公司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次,自立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且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导致铜冠公司的施工经常停工。最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停水、停电等客观事由。因此,本案工期顺延合理合法,二审判决仅按照案涉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比例,认定工期超期,没有法律依据。铜冠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铜冠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工程存在逾期,双方并无异议。铜冠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铜冠公司以自立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交工程设计图纸迟延及存在停水停电等为由,主张工期应顺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或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且该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本案铜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发生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工程施工图纸确有变更,但该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情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实际完成经鉴定机构鉴定总价差额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比值作为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总工期,计算工期顺延天数为88天,相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评析

双方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进行确认,但往往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后,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并未给予确认,甚至不予签收,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使得承包人实际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从一定角度来看,发包人或者监理人针对承包人的合理申请不予签收或未予确认,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故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虽未得到发包人确认,但只要能举证证明其是在约定的期间内申请,且申请的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就可以支持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的主张。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不顺延的,通常应按照约定处理,除非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发包人明确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就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而提出了合理的抗辩理由。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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