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何在啊!他跳广场舞猝死,凭啥要赔60万?”且看法院如何判
湖北武汉,中年女子杨某是一名舞蹈教练,其不但自己舞跳得好,舞蹈功底深厚。
她还在业余时间,担任着小区大爷、大妈们的广场舞领舞,每天按时带领他们跳广场舞、锻炼身体。
女子杨某是一个热心肠的人,对每一个跳广场舞的老人,都非常地热情,不厌其烦地指导他们动作,讲解舞蹈要领等。
时间长了,大爷、大妈们都对女子杨某非常信任。
刚退休不久的张大爷,整天没事做,经熟人介绍,加入了女子杨某的广场舞舞蹈队。
事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张大爷在女子杨某的带领下,和大家一起,踩着音乐节奏,兴致勃勃地跳着熟悉的广场舞曲子。
跳着跳着,突然,张大爷身体一歪,倒在了地上,人事不省。
众人见状,连忙停止了跳舞,围着张大爷。
女子杨某非常着急,上前一边“老张、老张”急切地呼唤着,一边轻轻地拍打他的肩膀,试图叫醒他。
无果后,女子杨某顾不得其他,俯下身子,给张大爷做起了人工呼吸。
期间,一名医生路过,女子杨某还让他参与了进来,一起对张大爷进行急救。
依旧没有效果后,女子杨某迅速联系了120救护车,将张大爷送到了医院抢救。
遗憾的是,张大爷最终因抢救无效,不幸去世。
根据医院的检查诊断结果显示,张大爷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张大爷去世后,女子杨某,以及一起跳舞的大爷、大妈们,都感到非常惋惜,一起参加了张大爷的葬礼。
事后,张大爷的家属,对于张大爷的突然去世,感到不可接受,早上出门还是好好的人,转眼间就天人永隔了。
张大爷的家属们认为,女子杨某作为广场舞的组织者,对一起参与跳舞的张大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张大爷身体不适倒地后,杨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导致张大爷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张大爷家属的索赔要求,女子杨某不接受,提出其免费教大爷大妈们跳广场舞,有20多年时间了,从来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
自己事发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给张大爷做了人工呼吸,让路过的医生帮忙急救,实在没办法后,又拨打了120电话,将张大爷送到医院抢救等。
自己尽到了必要的救助、送医义务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协商无果后,死者张大爷的家属,一纸诉状,将女子杨某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光明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等。】
张大爷的家属们提出:
1、女子杨某作为广场舞的组织者,对参与广场舞活动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大爷身体不适,突发疾病后,杨某没有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延误了治疗,最终导致其医治无效死亡,女子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张大爷死亡,女子杨某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余万元。
当接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电话,得知自己被张大爷家属起诉了,而且要赔60多万元后,女子杨某一下子跌坐在了地上,泪流满面,好半天才缓过神来。
“就是砸锅卖铁,我也赔不起啊!”
“再说,我又没有错,我还给他做人工呼吸了,我尽力了,不应该赔偿。”
女子杨某哭诉道。
伤心归伤心,事情还是需要面对的,她向律师咨询后,在律师的帮助下,拟订了答辩状。
给女子杨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非常专业,对本案的分析诊断,十分到位,他提出:
1、张大爷自愿参加广场舞文体活动,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甘风险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伤害的,除非其他参与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赔偿。
本案女子杨某明显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
2、本案张大爷因自身疾病发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完全在其自身。
3、本案女子杨某作为广场舞活动的组织者,在张大爷发病后,积极施救,采取了人工呼吸、向路过的医生求助等措施,之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大爷送到了医院抢救,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张大爷的死亡,女子杨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本案张大爷自愿参加广场舞活动,因自身疾病发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次,作为广场舞的组织者,张大爷突发疾病后,杨某采取了人工呼吸、向路过的医生求助,以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大爷送到医院抢救等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
据此,本案被告杨某,对张大爷的死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大爷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风险自担。
原告张大爷家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张大爷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出现非正常死亡事件后,动辄赔、赔、赔的时代,已渐行渐远,一去不复返了!
本案女子杨某,没有被“和稀泥”、被要求“人道补偿”等,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无责就是无责,依法不应当赔偿,就不赔偿,其做法,值得点赞。
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和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本案中,张大爷自己患有心脏疾病,不宜参加运动性强的活动。
但是,他却不注意自身健康,隐瞒疾病参加广场舞活动,根据法律的规定,应风险自担。
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女子杨某在组织广场舞活动中,对张大爷的发病死亡,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
本案张大爷死亡,不存在他人损害的情形,属自身疾病原因,根据以上规定,更不得向广场舞活动的其他参加人索赔,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张大爷应风险自担,不能要求女子杨某赔偿。
对于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人存在过错。
这种过错,指的是法律上的侵权过错。
本案中,女子杨某组织广场舞,张大爷隐瞒疾病,在自己患有心脏疾病,不能参加剧烈运动的情况下,自甘风险参与,导致自己疾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
女子杨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
2、存在损害后果。
本案张大爷死亡,存在损害后果。
但是,该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女子杨某承担。
3、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一点,本案无从谈起,女子杨某依法不存在过错。
4、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这一点,本案也不存在,女子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女子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张大爷死亡的赔偿责任。
本案女子杨某,作为广场舞活动的组织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意味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的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民法典该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非主要义务。
这种补充责任,主要体现在活动过程中,参与者出现了诸如本案情形的突发状况后,经营者、活动的组织者等,应当及时救助,协助送医、拨打120求助等。
本案中,女子杨某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救助和送医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张大爷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是自己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本案中,张大爷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疾病,不宜参加运动性强的剧烈活动。
但他却不注意自身健康,向他人隐瞒疾病参加广场舞活动,以致心脏疾病突然发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本案张大爷的死亡,民事责任,应该由张大爷自己承担。
女子杨某既无法律责任,也无道德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张大爷死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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