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警察,路见杀人行凶不制止!”法院:玩忽职守——旧案新析
黑龙江伊春,男子陈某是一名森林警察,其身材高大、为人谨慎,做事中规中矩,在单位人缘较好,同时深得领导信任。
没过几年,陈某便被提拔为了县林业公安局的纪检组长,分管纪律监察等工作。
案发当天中午,陈某和同事盛某二人,应邀同李某、柏某、蔡某等人在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都喝了不少酒。
吃饭结束后,陈某等人,又一起来到某商务宾馆,开房休息醒酒。
不久后,下午上班时间快到了,陈某提出要去单位上班,便走出房间,准备离开。
盛某亦和陈某一起,二人打算一起离开宾馆,前往单位上班。
当走到宾馆一楼大厅时,柏某和李某二人,因此前在房间里发生了争吵,李某要打柏某,柏某便往外跑。
柏某跑到一楼大厅时,刚好遇到陈某、盛某二人。
柏某逃跑时,从陈某身后擦身而过,跑到前门时,不慎摔倒在了地上。
紧接着,李某手持尖刀,从后面追赶了上来。
“小柏,你不是要整死我吗?”
李某一边大声说着,一边按住倒在地上的柏某,对着其大腿,一阵猛刺。
直到柏某受伤,鲜血满地不能动弹,李某才住手,被随后赶到的蔡某、张某等人拉开。
在此期间,陈某目睹了整个过程,但他既没有上前劝阻,也未予以制止。
甚至在事发后,连送医救助都没有做,直接从宾馆的另一侧门,快速地离开了。
伤害案发生后,柏某被人送到了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李某,后来被法院判处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刑罚。
当天跟随陈某一起的盛某,也被另案处理了。
对于陈某,因其系公职人员,涉嫌构成了玩忽职守职务犯罪,被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伊春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由伊春市南岔区监察委员会管辖,进行办理。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9)黑0703刑初1号。】
到案后,陈某态度非常好,没有丝毫隐瞒,一五一十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侦查期间,经调取事发时宾馆里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陈某身为人民警察,对李某持刀伤害柏某致其死亡一案,其在现场,未予以制止。
以上事实完全属实。
侦查终结后,陈某被以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院审理期间,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将本案指定由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时,陈某自己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不同意见。
陈某的辩护人,则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
1、案发突然、时间极短,陈某无法阻止他人持刀伤人案件的发生。
2、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陈某系初犯、偶犯,此前一直表现优秀,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身为人民警察,目睹违法犯罪活动发生,却不履行职责,进行制止,致使一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合全案,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据此,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
本案中,陈某作为人民警察,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
对此,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中,陈某在发现李某持刀追赶柏某,存在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其应当正确履行职责,立即上前制止,避免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但是,本案陈某却严重失职,对发生在眼前的违法犯罪活动,视而不见。
毫无疑问,陈某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另外有人提出,警察也是人,也应当有自己的休息时间。
案发时,陈某没有上班,属于非工作时间,不应该认定其没有履行职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因此,本案李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发生时,虽然陈某正在去上班的路上,但其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李某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依法负有制止的义务。
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遇到本案情况,应该怎么做,我国《人民警察法》有着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的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同时,本案陈某不但案发当时负有制止违法犯罪的职责和义务。
事后,其也负有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职责,以及对受伤的人员,进行送医救助等。
但是,本案陈某却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在眼前的犯罪行为,不予以制止,而是一走了之。
因此,其行为,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何为“玩忽职守罪”?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很明显,陈某作为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和义务。
但是,案发时,其在发现李某持刀追赶柏某,意图故意伤人,存在违法犯罪活动时,其不履行警察职责,没有上前制止,导致柏某死亡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其眼前发生。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陈某严重失职,对发生在眼前的违法犯罪活动视而不见,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玩忽职守罪的量刑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陈某,按照刑法的以上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陈某最后被法院判决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在量刑时免除刑事处罚,其“有罪免罚”,原因是其具有以下情节:
1、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给予从轻处罚。
2、本案陈某系初犯、偶犯,此前一直表现优秀,无犯罪前科,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
3、本案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
“有罪免罚”,是指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给予刑事处罚,判决免予刑罚的一种处罚。
这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属于有罪但免除刑事处罚。
但在犯罪记录上,是存在记录的,属于有犯罪前科的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罪免罚”,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只有当两个条件同时符合时,才能适用以上规定,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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