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密码,他是如何偷转走我手机里3.7万的?”法院:盗窃罪
湖北恩施,青年男子周某,性格内向,不善言辞,他从学校毕业进入社会后,一直跟着别人学习修理摩托车。
由于人老实勤快,又爱动脑筋琢磨,没过多久,周某便学会了摩托车修理的绝大部分技术,成为了修理厂内大家一致公认的“技术能手”。
几年后,周某离开了摩托车修理厂,自己在老家镇上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门市。
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自己单干后,起初没有业务,房租、水电费等却需要按时支付,渐渐地周某感到入不敷出了。
2022年5月31日,一个老客户,上了年纪的胡大爷,来到了周某的摩托车修理店,让周某帮他修理电动三轮车。
当天,店里没有其他客户,周某非常热情地接待了胡大爷,并三下五除二,很快便修好了。
结账时,胡大爷用手机微信支付,由于上了年纪,动作缓慢,加上密码设置比较简单,在一旁的周某,偷偷记下了老人的支付密码。
几天后,2022年6月3日,胡大爷的电动三轮车又出毛病了,再次来找周某修理。
此时,心怀鬼胎的周某,主动提出帮胡大爷连接店里的无线网络,将胡大爷的手机骗到了手里。
拿到老人的手机后,周某利用上次偷记下的支付密码,将胡大爷绑定了微信的银行卡里的2万元,转到了自己的微信里。
在删除了转账记录后,周某将手机还给了胡大爷。
此后,在惴惴不安中,周某见胡大爷没有察觉,胆子更大了。
2022年6月12日,胡大爷又来找周某修理摩托车。
周某故技重施,分两次,将胡大爷绑定了手机微信的银行卡里的16815元转走了。
其中,11815元,周某直接转入了自己的微信里。
另外5000元,周某转给了其朋友刘某,谎称自己的微信无法收款,让刘某代为收下别人转账偿还给自己的借款。
后来,刘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周某。
在清除了转账痕迹后,周某将手机还给了胡大爷。
这一切,胡大爷均不知情,一直蒙在鼓里。
2个月后,2022年8月17日,周某到镇上派出所办理业务时,因其心中有鬼,面对警察的询问,他作贼心虚、眼神躲闪,莫名其妙的紧张。
经验丰富的警官,很快便察觉了周某的异样,遂将其传唤至办公室,详细询问。
在此情况下,周某以为事情败露,不敢隐瞒,一五一十地交代了其分三次,偷偷转走胡大爷手机银行里36815元的事。
当警察上门,找胡大爷核实此事,调查取证时,胡大爷才如梦初醒,他十分不解地问道:
“我又没有告诉他密码,他是怎么转走我银行卡里的钱的呢?”
接着,周某的家属知道情况后,迅速于第二天中午,凑齐了36815元,还给了胡大爷。获得了胡大爷的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案例来源: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人民法院。】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男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将周某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量刑处罚方面,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尚在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获得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法院另外查明,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情况,近日,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
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律师说法】
首先,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盗窃,根据刑法的以上规定,盗窃的财物,价值较大,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才可能会构成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何为盗窃“数额较大”?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为价值1千元到3千元以上。
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达到了1千元以上,即构成了犯罪。
本案中,周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偷偷转走老人胡大爷银行卡里的36185元,根据以上规定,毫无争议的,构成了盗窃罪。
其次,对于盗窃罪的量刑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巨大”,为人民币3万元到10万元。
本案男子周某,共盗窃转走胡大爷约3.7万元,根据以上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刑期。
但是,由于其盗窃数额,刚刚突破3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法院最后综合考虑,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其盗窃的财产数额,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构成盗窃罪。
如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
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多次盗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条规定,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虽然达不到“价值较大”的标准,但是“多次盗窃的”,仍然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多次盗窃”,是指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行为。
本案中,男子周某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3次盗窃,根据以上规定,妥妥的盗窃罪无疑,无关盗窃数额大小了。
本案中,男子周某去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自己心虚被警察发现,进一步传唤询问时,“不打自招”,供出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此,有网友提出,周某虽然是“自投罗网”去的派出所,但是,他本意是去办理其他业务,而并非前去派出所投案,能被认定为自首吗?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答案是可以认定为自首。
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
法律上,自首的成立,需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
对于“自动投案”,通俗的说,是指犯罪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投案。
对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三、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本案周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犯罪事实,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到案后,他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认定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特别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周某最后能够被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与其自首,有着极大的关系,甚至可以说,是本案决定性的情节。
本案中,男子周某具有多种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如下几点:
1、自首。
如前所述,本案男子周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犯罪事实,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自首,可以依法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认罪认罚。
本案周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悔过,依法可以获得从宽处理。
3、积极赔偿,获得谅解。
本案周某犯罪后,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受害人胡大爷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周某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根据法院查明,周某具有犯罪前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情节,法院最后综合考虑,确定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科技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风险。
在电子支付的过程中,给许多不法分子,带来了可趁之机。
因此,我们应当时刻牢记支付安全,不要轻易泄露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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