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老了,不是讹人!公汽突然启动,应该赔偿!”法院:支持
山东菏泽,70岁的徐大爷,一生清贫,勤俭持家。操劳了一辈子,到了晚年,虽然没有大富大贵,却也衣食无忧。
徐大爷个性独立,虽然年纪大了,但行动自如,很少麻烦子女。
徐大爷出行,主要方式是乘坐公交,为此,他特意去公交公司办理了老人优惠卡。
2021年12月23日下午,徐大爷像平常一样,乘坐公交车出行。
当徐大爷乘坐的公交车,进入了中心站停车后,他和其他乘客一样,站起身来,准备下车。
令人没有想到的是,此时,不知道什么原因,车辆却突然又启动了。
毫无思想准备的徐大爷,猝不及防,重重地摔倒了,当即无法站立。
事后,徐大爷被送进了医院,经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共花费了医疗费63542元。
接着,经法医鉴定,徐大爷的伤,不构成伤残,但后续需要护理180日。
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X线片,并在合适的时候安排手术,取出其股骨内固定髓内钉。
对于徐大爷的以上费用,其子女家属等,在徐大爷出院后,带着他去公交公司协商,要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但是,公交公司却提出,徐大爷70多岁了,而且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动脉硬化等基础疾病,没有家属陪同,一个人独自乘坐公交车摔倒,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徐大爷及其家属,对公交公司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双方因此没能达成一致协议。
随后,在咨询专业律师后,徐大爷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和公交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法案例【2023】086。】
徐大爷提出:
1、自己乘坐公交车,和公交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公交公司在法律上,有义务安全、及时地将自己运送到目的地,自己受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823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因公交公司的操作失误,公交车突然启动,导致自己受伤,公交公司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自己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提出了答辩,称事发时,公交车进站后,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徐大爷急于下车,起身整理行李,没有扶住车内的扶手,导致摔倒,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公交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投了保险,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1、徐大爷乘坐公交车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急于下车,导致摔倒,主要责任,应由徐大爷自己承担。
2、徐大爷已年过70岁,且根据徐大爷的病历记载,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动脉硬化等基础疾病,不宜单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本次事故发生时,徐大爷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徐大爷自己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
3、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最多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时认为,徐大爷是如何摔倒受伤的,是正确认定本案的关键。
为了查清徐大爷受伤的事实经过,法院特意调阅了事发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天下午,徐大爷乘坐的公交车,在16时10分时,车内广播提前发出语音播报:“前方到站公交中心站,请乘客带好物品,从后门下车”。
16时12分03秒时,车内广播再次响起:“终点站到了,请乘客们带好物品,从后门下车……”。
16时12分47秒时,公交车进站停止,车内大部分乘客均起身准备下车。
此时,在未作任何通知,或者提醒的情况下,车辆突然启动行驶,致使徐大爷摔倒。
据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徐大爷和公交公司之间,根据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徐大爷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被告公交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徐大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对本案徐大爷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本案徐大爷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在本案中,徐大爷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为此,保险公司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公交车进站停止后,在未进行任何安全提示和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完全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同时,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大爷受到的损害,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徐大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律师说法】
本案中,徐大爷虽然年事已高,超过了70岁,但他仍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身体健康状况,不存在需要监护人陪同,不能单独出行的情形。
同时,徐大爷乘坐公交车,虽然办理的是老年人优惠卡,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免费搭乘的无票旅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同样形成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
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应当安全、及时地将乘客送达目的地。
本案中,公交车进站停止后,在未进行任何安全提示和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这完全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徐大爷在此情况下摔倒受伤,公交公司无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徐大爷在车上受伤,根据该规定,公交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应为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
很明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大爷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也没有证据表明,徐大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据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徐大爷的全部经济损失。
这是因为,公交公司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公交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徐大爷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情形,在法律上并不多见,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两者重合。
在此情况下,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决定权在当事人手里。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中,徐大爷向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选择的是违约之诉。
从普法的视角,有必要从侵权之诉的角度,谈一谈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规定,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人存在过错。
这种过错,指的是法律上的侵权过错。
本案中,公交车到达目的地,进站停止后,在未进行任何安全提醒和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这种情况,完全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即使是年轻体壮的人,也无法完全避免摔跤。
何况是对一个年过70岁的老人?
公交公司的这种行为,是明显存在过错的。
因而此情况下,导致徐大爷摔倒受伤,公交公司,无疑是具有法律上的过错的。
2、存在损害后果。
毫无疑问,本案徐摔倒受伤,属于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的该构成要件,依法成立。
3、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一点,本案非常明显,正是因为公交车的以上过错行为,才导致了徐大爷摔倒受伤,造成损害。
法律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4、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这一点,本案也明显存在。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公交公司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徐大爷身体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徐大爷的经济损失。
最后,此前的很多案例,受伤老人及其家属,多是本着“谁受伤谁有理”,“人死为大”的思想,打着损害索赔的幌子,行讹诈钱财之实,令人诟病。
但是,本案却不同,受伤的徐大爷,的确确是受到了损害,而且自己也没有过错,是真正意义上的“受害人”。
因此,本案徐大爷的索赔请求,无论是情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应该得到支持。
两级法院的判决,也很好地回应了这种呼声,合法亦合理,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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