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为大!他偷偷来你鱼塘钓鱼淹死,必须赔60万!”法院:驳回
江苏苏州,男子朱某为人真诚,热情好客,走到哪里都朋友众多。
朱某在郊区的城乡结合部,经营着一个鱼塘,对外开放垂钓,一家老小的生活,全靠他的收入维持,因而他不敢有任何闪失。
朱某的鱼塘,周围用金属格子网围着,仅留一个大门进出,但是格子网并不牢固,人掀起来就可以进入。
有时候,有的钓友图方便,不走大门,从旁边掀起围网,直接就进入鱼塘钓鱼。
到朱某鱼塘来钓鱼的,大多数是周围的住户和企业里的上班族。
时间一长,钓友们和鱼塘老板朱某熟悉了,朱某便建立了一个微信群,自任群主,方便钓友们交流钓鱼心得。
在附近服装厂上班的男子张某,便是其中的一个。
张某酷爱钓鱼,几乎每天都要去过把钓鱼的瘾,风雨无阻。
朱某的鱼塘,采取的是固定收费模式,正常情况下,钓友们来朱某的鱼塘钓鱼,是先付费,后开钓。
但是,有时候,大家都是熟人,也有先钓鱼,结束后付费的情况。
2019年8月10日,根据天气预报,台风“利奇马”于当日凌晨1点45分左右,在浙江省温岭市沿海登陆入境。
而常熟本地天气预报显示,白天将有大暴雨,大风9-10级,破坏力很大。
考虑到暴雨大风天气,钓鱼存在危险,鱼塘老板朱某便在钓鱼微信群里发布了通知,告知鱼塘暂停营业,封塘一天。
根据事后的调查结果显示,男子张某因爱好钓鱼,随时关注天气情况,他在前一天晚上便知晓第二天有暴雨大风,并在微信群里发言说:“大风就不去了,没法钓啊。”
当天4点35分时,有钓友在微信里询问张某,是否出发去钓鱼了。
张某答复说“没有”、“我怕杆抛不出去”。
当天早上8点多钟,鱼塘老板朱某不放心鱼塘设施,担心被大风刮坏,便前去查看。
当朱某到达鱼塘时,看见门外停放着一辆电瓶车,进入鱼塘内,他又发现了水面上漂浮的白色钓箱,推断是张某的,马上用微信联系张某,但无人回应。
他随即怀疑张某掉进鱼塘溺水了,立即联系了张某的朋友。
当张某的朋友们赶来后,大家一起寻找,终于在水底发现了张某的尸体,遂将张某的尸体打捞起来,并报了警。
警察赶到后,一方面安排法医检验,弄清楚张某的死亡原因。
一方面调取了张某上班的厂区监控录像,根据视频显示,当天5点35分,张某骑着电瓶车离开了工厂,前往鱼塘钓鱼。
最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确认张某系自行溺水死亡,未作刑事立案,并通知了死者张某的家属。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张某死亡后,其家属悲痛欲绝,家里的顶梁柱,好好的人,突然就没了,转眼间便天人永隔了。
其家属表示,无法接受这个结果。
他们认为,死者张某去鱼塘老板朱某的鱼塘钓鱼,淹死在了鱼塘里,鱼塘老板朱某不顾天气恶劣,放任张某进入鱼塘钓鱼,导致其溺水死亡。
同时,张某溺水后,鱼塘老板朱某没有积极施救,也没有快速报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张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在协商无果后,死者张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鱼塘老板朱某告上了法院。
张某家属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朱某作为鱼塘老板,不顾天气恶劣,放任张某去其经营的鱼塘钓鱼,导致张某溺水死亡,存在过错。
2、发现张某溺水后,鱼塘老板朱某没有积极施救和报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张某死亡的民事侵权责任。
3、鱼塘老板朱某,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余万元。
接到法院的通知后,鱼塘老板朱某感到非常委屈,他表示,钓友张某不幸溺亡在他的鱼塘里,他也非常悲痛。
但是,事发前自己已经关闭了鱼塘,并通知了因天气原因暂停营业一天,是张某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自行前往钓鱼,溺水死亡的,自己不存在过错。
后经咨询律师,在律师的指点下,鱼塘老板朱某提出了答辩:
1、自己在事发当天已经关闭了鱼塘,暂停营业,并在微信群里发布了通知。
张某明确表示收到通知,并在微信群里回复称,“大风就不去了,没法钓啊。”
2、张某在自己已暂停营业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鱼塘钓鱼,最后溺水死亡,自己已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3、本案张某的死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张某死亡的民事责任。
江苏苏州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审理中另查明,当天朱某的鱼塘,钓鱼活动一直营业到凌晨2点多,结束后,鱼塘的大门一直紧锁着。
该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朱某在通过天气预报,知道将有暴雨大风天气后,关闭了鱼塘,钓鱼业务暂停营业,并通过微信通知了张某等。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经过了鱼塘经营者朱某的允许,进入鱼塘的。
事发后,朱某发现了张某的钓具和鱼竿等,漂浮在鱼塘水面上,但因张某已经溺水,并沉入了水底而没有发现。
张某家属据此主张朱某没有及时施救和报警,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张某在明知天气恶劣,存在9-10级大风和暴雨,非常不适宜钓鱼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朱某已经关闭的鱼塘钓鱼,落水溺亡,属于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几点,本案鱼塘经营者朱某不存在过错,张某死亡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死者张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张某家属不服,向上级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律师说法】
对于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和行业惯例,应限于正常的、合理的一般保障,不能过高苛求,超出常人能接受的范围。
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正常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内。
比如,作为酒店,只要其提供的服务设施没有明显瑕疵,如不存在房间设施不合格,地板湿滑等,都应认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朱某作为鱼塘垂钓经营者,在暴雨大风天气下,为了保障钓友们的安全,避免出现意外安全事故,临时关闭鱼塘,暂停营业,是非常合理的,应视为尽到了作为一个经营者,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鱼塘老板朱某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死者张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大风暴雨天气下,自行去鱼塘钓鱼,可能面临的后果,是清楚的。
其不顾危险,擅自进入未开放的鱼塘钓鱼,最后溺水死亡,属于自甘风险,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本案中,面对鱼塘老板朱某的警告,张某表面上在微信群里发言赞同:“大风就不去了,没法钓啊。”
暗地里却私自一人,进入朱某未营业的鱼塘钓鱼,最后发生不测,溺水死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俗话说“不作死,不会死”,这种情况下,防不胜防,试问谁又能阻拦得了呢?
法律面前,只有违法者和守法者,不应该存在所谓的弱者!
那种“人死为大”、“我弱我有理”的做法,与法治是背道而驰的。
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行为指引的功能,在法治环境下,所谓的“人道主义”补偿、“和稀泥”式调解,都应被抛弃。
一切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规范,有法必依,这才是法治的真正体现。
本案中,朱某作为鱼塘对外垂钓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暴雨大风天气,可能对钓友产生危险的情况下,主动关闭鱼塘,暂停营业,并通知了张某等人。
朱某已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时,张某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未开放的鱼塘钓鱼,最后溺水死亡,责任完全在死者张某自身。
其家属不顾法律和道义,在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于法于理,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治背景下,对于本案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自然不应当支持。
动辄以“人死为大”、“我死我有理”等索要巨额赔偿的时代,已渐行渐远,一去不复返了!
最后,无论是钓鱼,还是参与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户外活动,我们一定要注意安全,做好防护措施。
在明知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自己仍然坚持参与,相关经营者或者共同参与人,尽到了应尽的合理的、必要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的,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对这种自甘风险造成的损害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对此,你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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