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妈妈抢救无效去世,120电话打不通,赔偿!”二审法院:赔16万
江苏淮安,65岁的女子陆某,年轻时家庭条件不好,吃过不少苦。
进入老年后,她的身体越来越差,先后被医院诊断出患有支气管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
俗话说“久病成良医”,女子陆某对自己的身体,心中有数,她积极配合医生,定期检查,坚持服药,病情一直控制得很好,表面上,跟没事的人一样。
女子陆某的儿女们也非常孝顺,一直陪伴在她身边,晚饭后,经常带她一起散步。
2020年6月27日早上7点钟时,女子陆某像平常一样起床,打算做早餐。
突然,她觉得身体不对劲,感觉比较难受,便告诉了家人。
得知情况后,女子陆某的儿女等家人不敢怠慢,连忙拨打120急救电话。
然而,蹊跷的是,本该24小时保持畅通的120急救电话,居然打不通。
女子陆某的家人们,一连拨打了数十下,听到的都是冰冷的声音:
“对不起,您拨打的电话暂时无法接通,请稍后再拨!”
眼看着女子陆某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家人们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团团转。
无奈之下,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很快,警察赶到了现场,他们尝试着拨打120急救电话,仍然无法接通。
随后,在警察的帮助下,通过其他方式,直接联系上了医院的工作人员,再通过医院的工作人员,打通了急救站相关人员的私人手机,才安排救护车出发了。
当急救站安排的救护车到达时,已经过去了50多分钟,7点50分才赶到现场。
当天,女子陆某被紧急送往医院后,不幸的是,因延误耽搁,错过了最佳时间,经抢救无效去世。
早上还好好的人,转眼便天人永隔,面对这个结果,女子陆某的儿女等家人无法接受。
在料理了老人的后事之后,他们决定找120急救站要个说法,并要求其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应该保持24小时畅通的急救电话,为什么关键时刻打不通?”
面对女子陆某家属们的质问,120急救站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回应,称事发当天6点多钟开始,急救站周边因线路故障停电,导致120急救电话的转换装置无法使用,电话不能接通。
但是,针对女子陆某家属们的赔偿要求,120急救站以电话不通系停电故障导致的,他们没有过错为由,拒绝了。
【案例来源: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女子陆某的儿女等家属们不肯罢休,随即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他们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根据法律规定,120急救中心的职责是,承担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急救医院应当接受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诊。
2、急救站的120急救电话,应当24小时保持畅通,在停电故障发生时,应紧急启动备用电源,保持电话畅通。
本案急救站关键时刻电话打不通,不能救急,导致女子陆某发病后因延误治疗死亡,其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本案急救站存在过错,应依法赔偿女子陆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9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急救站答辩称,对女子陆某的死亡,他们也深感悲痛和惋惜,并表示慰问。
但是,他们同时也表示,停电属意外事故,不可抗力,谁也难以预料,急救站不存在过错。
女子陆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作引起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120急救站不存在过错,停电为难以预料的意外事故,其不应当承担女子陆某死亡的相关民事责任。
遂驳回了女子陆某儿女等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女子陆某的家属们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仔细研究,审理后认为:
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急救站职能特殊,系履行紧急特殊医疗救助职能的专门机构,其120特殊电话,应保持畅通。
遇停电故障时,因启动应急预案,动用备用电源等,保障电话畅通。
本案女子陆某因急救站电话不通,发病后延误治疗,导致死亡,急救站的以上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急救站的过错行为,与女子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女子陆某的死亡,主要原因为其自身存在疾病,主要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两点,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女子陆某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
急救站则应承担本案20%的必要责任。
据此,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急救站承担女子陆某死亡经济损失总额20%的责任,即赔偿16万元。
【律师说法】
120急救站,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职能是非常特殊的,系履行紧急特殊医疗救助职能的专门机构。
120急救电话,应保持24小时畅通。
可以想象,120急救中心电话,关键时刻不能“救急”,仅仅因为停电事故,就陷入瘫痪,那将会是什么样的情景。
其存在的意义又是什么?
120 急救电话,作为紧急医疗救助服务联系方式,具有在危急时刻挽救生命的公共服务职能。
本案急救站,有义务机保障 120 急救电话 24 小时畅通,及时履行紧急医疗救助的义务。
遇停电故障时,因启动应急预案,动用备用电源等,保障电话畅通。
本案女子陆某因急救站电话不通,发病后延误治疗,丧失了最佳救援机会,最后导致死亡。
本案急救站的以上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急救站承担本案女子陆某死亡赔偿责任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共计赔偿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女子陆某的死亡,主要原因为其自身患有支气管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
事发当天,虽然因为120急救电话打不通,后通过其他联系方式,救护车才姗姗来迟,延误耽搁了治疗时机,最后回天乏力,女子陆某不幸离开了人世。
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女子陆某死亡,主要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自身疾病,是本案女子陆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而对于损害后果,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女子陆某儿女等家属提出的诉讼请求,正是根据以上规定,计算而来,具有法律依据。
最后,二审法院根据责任划分,确定女子陆某的家属,自行承担80%的责任,合法亦合理。
停电,对于普通人来说,或许确实无法预料,不能避免。
但是,作为承担特殊紧急医疗救助服务的急救站,是应该对常见的停电事故,备有预案的。
更不能因为停电事故,便导致120急救电话无法接通。
停电对急救站来说,不能算不可抗力,更不能因此免责。
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然现象,比如台风、地震、海啸等。
不久前土耳其接连发生的,破坏力巨大的地震,即属典型的不可抗力。
另外一种是个人无法抗拒和避免的社会现象,比如战争等。
不可抗力,它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强制力,在客观上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主观上则具有不可预见性。
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我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急救站,对于停电这种普通常见的事故,应当准备备用电源,备有预案,随时应对。
停电后120急救电话打不通,这对急救站来说,是事故,不是不可抗力,其存在过错,不能免责。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因正在这里。
本案的判决结果,能促使急救站等相关的公共服务部门,勤勉尽责,避免本案类似的事件发生,积极意义重大,值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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