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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警察不听我陈述申辩,处罚无效!”法院:程序违法,撤销

法律人2023-06-01 17:10:560

山西吕梁,柳林县男子刘某的哥哥是一个农民,生性善良,老实本分,从不与人结怨。

然而,俗话说“马善被人骑,人善被人欺”,在村里,刘某的哥哥并没有因其善良本分而获得安宁,相反的,其还经常受到欺软怕硬之人的无端欺负。

2019年,刘某哥哥在自家的宅基地修建房屋,受到了邻居李某的多次阻扰,其称刘某哥哥建房侵占了他家的土地,要求给他补偿。

2019年5月5日上午,李某又来到刘某哥哥的建房工地,干扰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

刘某看见后,上前劝阻,和李某发生了撕扯,两人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僵持不下,随后被村里的一长辈拉开。

分开后,李某一方报了警,辖区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展开调查。

不久,派出所民警将刘某传唤到了派出所,告知其因为殴打李某,导致李某头晕、身体软组织损伤,到镇上医院住院治疗,拟对刘某进行处罚。

刘某当即申辩道,“我没有殴打他,是他无故到施工工地阻扰我哥哥建房,借机索要钱财,双方是互相撕扯。”

随后,刘某拒绝在处罚告知书上签字。

图文无关

但是,对刘某的以上陈述和申辩,派出所民警既没有听取,也没有进行复核。

接着,2019年7月1日,派出所对此次纠纷作出了处理,结果为:

刘某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500元的处罚。

当天与刘某发生撕扯的李某,未受到任何处罚。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行终118号。】

得知派出所这个处理结果后,刘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

然而,县公安局在受理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派出所对刘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刘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派出所认定刘某殴打了李某,有李某自己的陈述,证人刘某锋、刘某花、薛某平的证言等。

结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诊断治疗建议书、伤情照片等,可以证明属实。

因此,本案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同时,本案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传唤询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因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法院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2020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倔强的刘某仍然不服,但是这次他没有草率出手,而是决定将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去做,他特意委托了一名行政诉讼领域的专家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

随后,经过律师的精心指点,刘某和该律师配合协作,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刘某上诉的主要内容为:

(一)本案刘某不存在殴打李某的事实。

本案派出所认定“刘某殴打李某”,主要证据为“李某的陈述和询问笔录、刘某花、刘某锋、薛某平等证人证言,以及诊断治疗建议书,伤情照片”等。

1、李某自己是纠纷当事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2、刘某花、刘某锋、薛某平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到刘某殴打李某的事实。

3、诊断治疗建议书、李某的伤情照片,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4、案发当天,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随身佩带有执法记录仪,携带了照相机并进行过拍照取证,但是行政复议和一审法院审理时,都没有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派出所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派出所在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既不听取刘某本人的陈述申辩,也不进行复核,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三)本案存在处罚不公的情况。

本案李某来到刘某哥哥的建房工地,阻扰施工,且先辱骂刘某,李某自己存在过错。

随后双方发生相互撕扯,被人拉开,如果认定相互间的撕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则对李某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而不是仅仅只针对刘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这明显不公平。

综上几点,本案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

二审法院审理时,重点对本案派出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听取其陈述申辩,以及是否进行过复核,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查明,派出所对刘某进行处罚前告知时,刘某曾口头提出未殴打李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且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

但派出所对刘某提出的以上陈述、申辩意见,没有进行复核。

庭审时,派出所一方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因此,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派出所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时,刘某口头提出了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

此时,根据以上规定,派出所应当听取刘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对其进行复核,这是派出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其次,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的程序,拒绝听取刘某的陈述和申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行政判决,主要内容为:

1、撤销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行政判决。

2、撤销派出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撤销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说法】

首先,对于治安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陈述和申辩,是治安管理违法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不能被剥夺。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嫌疑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派出所,在进行处罚前告知时,刘某明显提出其没有殴打李某,不存在违法行为,派出所却对其陈述和申辩,置之不理,也不进行复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其次,对于没有按规定履行以上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派出所的这一程序上的“硬伤”,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被撤销。

行政机关违法的单,不能让普通民众来买!

在行政执法中,程序合法,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合法,是行政执法极其重要的特征。

因此,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是法治最不能容忍的,必须依法撤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但要求事实清楚,还要求程序合法。

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处罚的程序正确,比起实体来说,更让人看得见,感受更明确,其重要性更为突出。

本案的核心问题,即为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规定听取当事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被二审法院认定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处罚决定无效。

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这起打架,刘某和李某之间的“互撕”纠纷的处理,实体上是否公平,暂且不提。

但是,其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明显违反了一条重要的程序规定,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而正是这一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最后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予以撤销。

本案再次表明,行政处罚,必须重视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细节决定成败,对于本案,派出所最后败诉,其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关键问题在于,其行政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无效。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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